{"billNo":"100053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楊麗環等17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2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2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楊麗環"],"連署人":["王廷升","曹爾忠","陳淑慧","許舒博","廖婉汝","鄭金玲","鄭麗文","郭素春","林建榮","吳清池","李明星","蔡錦隆","潘維剛","趙麗雲","呂學樟","朱鳳芝"],"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9T04:44:15+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0622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0622","案由":"本院委員楊麗環等17人，有鑒於國內知名果汁、運動飲料等含有致癌物質塑化劑（DEHP），讓不少消費者感到恐慌。惟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對於違法添加致癌物質的不肖業者，僅得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而被處以六萬元以上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若產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情形者，亦僅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規定相對輕微，對於業者並無法產生嚇阻之作用，故為了人民的食品健康把關，應該具備一套更周全的體系，特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塑化劑（DEHP）係一種普遍用於塑膠材料之塑化劑，已被環保署公告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我國亦公告「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塑膠類中DEHP之溶出限量標準為1.5 ppm以下，而食品中則不得添加。若民眾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長期飲用，將造成身體健康的危害，若不適時導正，加重懲處，未來將造成更嚴重的危害。\n二、衛生署日前查獲「昱伸香料有限公司」違法將塑化劑「鄰苯二甲酸二酯」（DEHP）混入合法食品添加物「起雲劑」，知名的悅氏運動飲料、Sunkist果汁及保健食品益生菌，和乳酸菌咀嚼錠，都被檢驗出含非法添加物，有害物質塑化劑DEHP。然依現行規定，對於此種黑心業者目前僅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若產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情形者，亦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台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目前我國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的刑度與罰金，明顯過低，無法使不肖黑心業者達到嚇阻作用。\n三、準此，為維護民眾食的安全，擬研議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修法，對於惡意違法添加有毒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業者，其處罰之刑度與罰金金額均應予以提高，以保障民眾的食品安全，且對於犯罪情節嚴重之廠商，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40","說明":"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對於民眾飲食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以加重行政處罰，以遏止不肖商人黑心行徑。","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n\n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惡意於食品中添加有毒物質或添加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添加異物之行為，係屬嚴重之犯罪行為，故對於犯罪行為人應直接處以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以達嚇阻不肖業者之效果。\n\n三、對於過失犯行者，因其行為對於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故仍應制定相當處罰規範。","修正":"第三十四條之一　惡意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因過失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會期":7,"屆期":7,"議案流程":[{"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1-06-03","2011-06-07"]},{"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1-06-03","2011-06-07"]},{"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eet_id":"院會-7-7-16","first_time":"2011-06-03","last_time":"2011-06-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3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