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30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民進黨黨團","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2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2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連署人":[],"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9T04:44:18+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0626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0626","案由":"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近來發生不法廠商違法添加「鄰苯二甲酸類塑化劑DEHP」於起雲劑內，將含有毒性之化學物質替代混合原有配方成份，以降低成本並增加賣相，致市面流通食品之添加物原料物質遭到毒性化學物質入侵，長期食用可能致癌，並影響幼童的內分泌系統，造成社會大眾恐慌，人民對食品安全信心瀕臨崩盤；此事件如滾雪球般擴大，顯見不安全食品及商品，對全體國人身體健康、整體國家形象與產業經濟都造成嚴重衝擊。然類此不顧國人食的安全，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大眾生命安全之不法廠商，依目前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食品添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之罰金額度與刑責均過輕，無法有效遏止不法廠商，爰此提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期能對不法業者產生嚇阻作用，讓國內食品安全更有保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之行為 ）\n\n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說明":"近來發生不法廠商違法添加塑化劑於起雲劑中，將含有毒性之化學物質替代混合原有配方成份，以降低成本並增加賣相，致市面流通食品之添加物原料物質遭到毒性化學物質入侵，長期食用可能致癌，並影響幼童的內分泌系統，造成社會大眾恐慌，人民對食品安全信心瀕臨崩盤。為有效遏止不法業者，故加重本條之行政罰，將最高罰鍰之額度由現行三十萬元提高至六百萬元。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者提高罰鍰額度至六百萬元，並得直接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期能產生嚇阻作用，保障國內食品安全與國人健康。","修正":"第三十一條　（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之行為 ）\n\n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n\n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現行":"第三十四條　（危害人體健康之處罰 ）\n\n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為有效遏止不法業者，參照刑法第一九一條之一千面人條款之規定，加重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相關規定之刑責，由現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上限額度由現行九十萬元提高至一千萬元。並隨同修正第四項過失犯之加重處罰，由現行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上限額度由現行十萬元提高至六十萬元。\n\n二、增列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含有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提高刑責與罰金。","修正":"第三十四條　（危害人體健康之處罰 ）\n\n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會期":7,"屆期":7,"議案流程":[{"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1-06-03","2011-06-07"]},{"會期":"07-07-1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1-06-03","2011-06-07"]},{"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eet_id":"院會-7-7-16","first_time":"2011-06-03","last_time":"2011-06-14","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30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