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530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金玲等30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金玲","呂學樟"],"連署人":["李鴻鈞","朱鳳芝","李明星","羅淑蕾","王廷升","江義雄","林建榮","廖婉汝","陳淑慧","潘維剛","蔣乃辛","楊仁福","鄭汝芬","趙麗雲","翁重鈞","江玲君","洪秀柱","紀國棟","侯彩鳳","蔡正元","吳清池","林明溱","蔣孝嚴","陳根德","徐少萍","簡東明","劉盛良","張嘉郡"],"議案狀態":"復議","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復議","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0:17+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1627號委員提案第10629號","laws":["04712"],"提案編號":"1627委10629","案由":"本院委員鄭金玲、呂學樟等30人，鑑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布施行迄今，外界迭有反映公職人員適用範圍過廣、不當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工作權及財產權，且裁罰過於嚴峻等檢討之聲，為此本法確有修正之必要，否則恐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之虞。爰特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並逕付院會二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712","law_name":"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9","說明":"一、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外國均無此一立法例，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雖有限制關係人交易之規定，然在例外情形下，得排除適用，與本法第九條規定關係人須通案迴避，均無例外可言有異。\n\n二、原條文所稱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因屬例示規定，則究何種交易行為包括本條規範範圍，不無疑義，故增列「其他具有對價關係」等文字，以資明確，亦即買賣、租賃、承攬、互易、有償借貸、旅遊、出版、有償委任、運送等交易行為包括在內，然贈與、僱傭則非屬本條規範範疇。\n\n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倘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況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已有相關周延規定，甚至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民國88年8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8811637號函認該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稱機關首長，於公營事業，係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至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件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之解釋；復\n\n以法務部另於96年11月27日以法政字第961117702號函認由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因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n\n定。\n\n四、因此，為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並維護交易自由及公平競爭原則，得依據透明公開之政府採購機制，及交易標的係機關提供，並具公定價格之情形者，排除本法規定之適用。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例外情形，以資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遵循之。","修正":"第九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者。\n二、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現行":"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law_content_id":"04712:04712:2000-06-27-制定:15","說明":"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如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時，原第十五條規定應處以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然如交易行為金額甚高，科罰一倍至三倍罰鍰，將導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較違反刑事違法案件之罰金數額還高之輕重失衡現象，故建議依據不同違法行為之態樣，調整罰鍰基準及級距。又違反本法行為樣態眾多，訂定十倍裁罰倍數，執法機關較能因應不同違法型態及程度加以裁量，爰擴大處罰級距。","修正":"第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但交易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處該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530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