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1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0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丁守中","陳淑慧","盧嘉辰"],"連署人":["李明星","周守訓","陳杰","張慶忠","洪秀柱","朱鳳芝","簡東明","林明溱","林德福","蔣孝嚴","侯彩鳳","盧秀燕","劉盛良","吳清池","黃義交","翁重鈞","孔文吉"],"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0:1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0628號","laws":["01542"],"提案編號":"727委10628","案由":"本院委員丁守中、陳淑慧、盧嘉辰等20人，鑒於美國安隆（Enron）案及金融危機爆發後，如何強化公司治理已被視為政府與公司對抗危機之重要議題。歐美大部分公司董事會皆重視公司治理實施績效，並在董事會下設各類功能性專門委員會，而美國於2002年通過之沙賓法案更強化會計師之獨立性與高階主管對投資大眾之社會責任。為強化我國公司治理環境，並使我國社會大眾更能瞭解投資風險，特增訂「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七，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公司治理委員會，並將實施績效定期公開揭露及列入股東常會報告，以利社會大眾作為投資之主要評估之一。同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酬委員會，但未授予證券主管機關對未設置薪酬委員會公司之行政處分權限，故一併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美國安隆（Enron）案及金融危機爆發後，如何強化公司治理已被視為政府與公司對抗危機之重要議題。以美國為例，美國公司治理的改革朝向鼓勵股東參與、有效保護小股東權益、更透明的公司股權結構及即時可取得的高品質財務資訊，而2002年通過之沙賓法案不僅提升證管會之權責，更強化會計師之獨立性與高階主管對投資大眾之社會責任，藉以達到保護投資人與社會大眾利益之目的。\n二、歐美大部分公司董事會皆重視公司治理實施績效，董事會下設置各類功能性委員會，包括：公司治理委員會、審計委員會、薪資報酬委員會等。由公司治理委員會統籌規劃，並定期檢討所設置之各類功能性專門委員會之適當性與發揮應有之功能。\n三、我國證券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七年起，開始向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宣導公司治理之重要性，並陸續推動獨立董事、獨立監察人之制度。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有助於資本市場之健全發展、吸引外人投資及健全經濟發展。為強化我國公司治理環境，並使我國社會大眾更能瞭解投資風險，特增訂「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七，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公司治理委員會，並將實施績效定期公開揭露及列入股東常會報告，以利社會大眾作為投資之主要評估之一。公司治理委員會成員資格與職權、公司治理實施績效定期公開揭露及在股東常會報告之方式、內容、期限與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授權證券主管機關定之。\n四、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但未授予證券主管機關對未設置薪酬委員會公司之行政處分權限，故一併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若上市上櫃公司未依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則證券主管機關得施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係屬增訂。\n\n二、鑒於美國安隆（Enron）案及金融危機爆發後，如何強化公司治理已被視為政府與公司對抗危機之重要議題。歐美大部分公司董事會皆重視公司治理實施績效，並在董事會下設各類功能性專門委員會，而美國於2002年通過之沙賓法案更強化會計師之獨立性與高階主管對投資大眾之社會責任。為強化我國公司治理環境，並使我國社會大眾更能瞭解投資風險，特增訂「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七，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公司治理委員會，並將實施績效定期公開揭露及列入股東常會報告，以利社會大眾作為投資之主要評估之一。","修正":"第十四條之七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公司治理委員會，並將公司治理之實施績效定期公開揭露及列入股東常會報告。\n\n前項成員專業資格與職權、公司治理實施績效定期公開揭露及在股東常會報告之方式、內容、期限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n\n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上市上櫃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但未授予證券主管機關對未設置薪酬委員會公司之行政處分權限，故一併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若上市上櫃公司為依法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則證券主管機關得施以罰鍰之行政處分。","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七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1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