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2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劉建國","簡肇棟","管碧玲","葉宜津","蔡煌瑯","高志鵬","賴坤成"],"連署人":["李俊毅","黃淑英","陳節如","黃偉哲","潘孟安","邱議瑩","田秋堇","陳瑩","涂醒哲","蔣乃辛","翁金珠","林淑芬","郭榮宗","許添財","王幸男"],"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0:3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0635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0635","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簡肇棟、管碧玲、葉宜津、蔡煌瑯、高志鵬、賴坤成等22人，鑒於近日發生廠商為壓低成本提高商品賣相，以「鄰苯二甲酸類塑化劑」（DEHP）之有致癌毒性之化學物質混入產品，嚴重影響國人健康並引發社會大眾對消費安全之不信任。然而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設置有行政罰與刑罰規定，惟與廠商之不法獲利相較，裁罰額度及刑責過輕，爰擬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加重處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日有不肖廠商為求降低成本提高商品賣相，竟以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類塑化劑」（簡稱DEHP）等工業用塑化劑取代原食品原料棕櫚油成分製造用以增加賣相而廣泛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大量市面流通食品遭受汙染。DEHP塑化劑於動物實驗中被證實有對動物致癌效果，恐對人體健康有害，且已被證實其有環境賀爾蒙之作用，會導致女性過早發育，及男性女性化之效果，其廣泛散佈嚴重影響國人健康及消費安全，然而依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罰則，於食品中加入有毒物質僅能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殆證實有受害者方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廠商之獲利相較顯不足以嚇阻其不法，而有修正加重罰則之必要。\n二、本草案之提案修正目的為加重罰則，就行政裁罰部分，提高罰鍰之上下限額度，並增訂情節重大之處罰（修正草案第三十一條）；就刑事處罰部分，提高本刑刑度，提高罰金，並增訂致人於死之罰則（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40","說明":"提高罰鍰之裁罰額度。並增訂情節重大之裁罰。","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現行":"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0-01-14-全文修正:40","說明":"一、提高本刑，參酌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提高本條刑責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額度。\n\n二、增訂致人重傷及死亡之罰則。","修正":"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致人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死亡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