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1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8人","議案名稱":"「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郭玟成","田秋堇"],"連署人":["黃偉哲","彭紹瑾","蔡同榮","邱議瑩","葉宜津","李俊毅","余天","許添財","陳節如","蔡煌瑯","陳明文","黃淑英","王幸男","陳瑩","涂醒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1:0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55號委員提案第10636號","laws":["02031"],"提案編號":"55委10636","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郭玟成、田秋堇等18人，為促進我國航空運輸業之服務水準，爰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航空器及航空站須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以促進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環境之落實，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交通運輸工具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規範，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明定無障礙運輸服務之提供，並依此訂定「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予以規範，惟相關規定並非法律位階，恐難有效落實，更難以建立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設施環境以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權利。\n二、民國100年台鐵林鳳營站身心障礙人士受辱事件，凸顯我國大眾運輸事業對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的不足。長久經營的鐵路運輸尚且如此，凸顯我國陸路交通系統實有加強改進之空間；除陸路交通系統之外，為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於航空運輸亦應有所規範，以提升我國航空運輸業之服務水準。\n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爰增訂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文字，明定航空器及航空站須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以進一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設施之落實。","對照表":[{"law_id":"02031","law_name":"民用航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n\n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一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n\n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n\n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n\n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law_content_id":"02031:02031:2007-06-15-修正:27","說明":"一、新增本條第一項，其餘項次依序調整。\n\n二、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行之權利，提升我國航空運輸之服務水準，爰增列本條第一項，明定航空器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n\n三、配合項次調整，原條文第三項之文字配合修正。","修正":"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n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性能、操作限制、飛航及維修資料等事項之標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n\n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檢定業務，民航局得委託其他機關、團體、個人辦理，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n民航局應派員檢查第二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製造廠（以下簡稱製造廠）之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一部或全部運作：\n\n一、未依民航局核准之文件進行生產作業。\n\n二、品管系統變更，未依規定通知民航局。\n\n三、將民航局核准之產品標誌，標示於不符合適航標準之產品。"},{"現行":"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n\n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n\n前二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law_content_id":"02031:02031:2007-06-15-修正:36","說明":"一、新增本條第三項，並配合修訂第四項文字。\n\n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落實我國整體交通系統無障礙設施之設置，爰增列本條第三項，明定航空器站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n\n三、配合項次調整，原條文第三項之文字配合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國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民航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直轄市、縣（市）營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為之。\n\n民營航空站應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興建完成及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始得營運。\n\n前二項航空站應包含無障礙設備及設施。\n前三項航空站之籌設、興建、營運之申請、核准、出租、轉讓、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停止營運或解散、經營投資、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1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