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1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0人","議案名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偉哲","簡肇棟","陳亭妃","蘇震清","余天"],"連署人":["陳節如","蔡煌瑯","劉建國","陳瑩","李俊毅","蔡同榮","林淑芬","黃仁杼","葉宜津","翁金珠","陳明文","王幸男","涂醒哲","柯建銘","田秋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1:1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829號委員提案第10641號","laws":["04562"],"提案編號":"829委10641","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簡肇棟、陳亭妃、蘇震清、余天等20人，鑒於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中對於證據調查不如刑事訴訟嚴謹，但若行政訴訟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證據有所相違時，對於民眾的權利救濟有所不利益，且對於我國司法威信亦容易產生執意，故特此擬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訴訟制度的證據調查制度中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依不同證據可為不同認定，刑事訴訟則採嚴格法定證據主義，調查詳盡且嚴謹。故刑事判決如就相關事實已為積極之認定，行政機關即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參。\n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行政機關因本身之行政怠惰或畏首畏尾不敢任事，明知其行政處分有違法錯誤，仍拒絕適用前述規定撤銷違法處分，導致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歧異矛盾，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及政府之威信！\n三、為解決行政機關怠惰不敢任事之弊病，故增列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五款，明訂「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牴觸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給予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救濟之機會。","對照表":[{"law_id":"04562","law_name":"行政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n\n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n\n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n\n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law_content_id":"04562:04562:2009-12-22-修正:316","說明":"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惟行政機關因本身之行政怠惰或畏首畏尾不敢任事，明知其行政處分有違法錯誤，仍拒絕適用前述規定撤銷違法處分，導致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歧異矛盾，嚴重影響人民對司法及政府之威信！\n\n二、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依不同證據可為不同認定，刑事訴訟則採嚴格法定證據主義，調查詳盡且嚴謹，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謂：「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刑事判決如就相關事實已為積極之認定，行政機關即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n\n三、對於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刑事部份始判決確定，而二者對於事實之認定卻相牴觸者，應予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提出再審救濟之機會，以解決行政機關怠惰不敢任事之弊病，爰增列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之規定。","修正":"第二百七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n\n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n\n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n\n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n\n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n\n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n\n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n\n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n\n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n\n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n\n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n\n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n\n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n\n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n\n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n\n十五、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牴觸者。\n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n\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1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