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1070201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1人","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偉哲","簡肇棟","陳亭妃","劉建國","余天"],"連署人":["陳節如","蔡煌瑯","蘇震清","管碧玲","陳明文","柯建銘","李俊毅","蔡同榮","翁金珠","王幸男","涂醒哲","田秋堇","黃仁杼","葉宜津","陳瑩","郭玟成"],"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1:1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10642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10642","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簡肇棟、陳亭妃、劉建國、余天等21人，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假扣押攸關債權人權利救濟保護之實現，然現行實務上卻有債權人以假扣押手段壓迫債務人，或遭逢重大災難之債權人往往無資力提供擔保而無法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形，故擬修正現行假扣押制度，以防債權人憑藉資力濫用假扣押手段壓迫債務人，並增訂遭受重大傷亡災難之債權人就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免擔保而為假扣押，特此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民事訴訟保全程序攸關債權人權利救濟保護之實效性。若以法律課予債權人民事保全聲請上不合理之障礙，則縱使債權人於本案債權訴訟終能獲勝訴判決，苟債務人早已脫產，不僅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從保障，更令司法訴訟程序歸於徒勞，毫無實益可言；非惟侵害債權人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抑亦造成訴訟資源之虛耗。\n二、查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上開修正理由中，就「請求」部分，因假扣押未經一般訴訟之嚴謹審判程序，為避免債權人藉其經濟優勢，濫用假扣押程序壓迫債務人，債務人應就其「債權存在」事實，亦即「請求部分」為釋明，而不得供擔保以代之，此部分九十二年修正內容應予維持。\n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我國司法實務係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為判斷標準（參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故於實務上，於上開判例所舉情事發生前，債權人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幾無可能；然於該等情事發生後，債務人之資力即可能已受到重大影響，即便准予假扣押，往往亦失之過慢，而對於債權人之保護顯有未周。\n四、又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於假扣押程序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債務人果受損害，即得以擔保金補償之，較諸現制更能平衡保障兩造權益。是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回復九十二年修法前之制度，亦即法院就假扣押之原因，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但就「請求」部分，則維持九十二年修法後之制度，亦即債權人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不得供擔保以代之，以資兩全，並杜流弊，爰增列第四項。\n五、又我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受災戶受有重大之震災損害，災情慘重，全部財產因天災毀於一旦，提供假扣押之擔保顯有重大困難。此際，如無免供擔保之假扣押可供受災戶為求償之依靠，其求償往往無實益，此有新莊博士的家大樓、龍閣社區大樓及台北市東星大樓等案例可資借鏡。故增列第六項，明文規範受重大災難之債權人就其受災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准免供擔保為假扣押。\n六、綜據上述，爰提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修正條文及理由如下：","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百二十六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n\n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n\n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n\n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703","說明":"一、本條文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時，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於實務上，債權人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幾無可能，故上開修法後對於債權人之保護顯有未周之處。爰增訂第四項，使法院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代釋明，但就其請求，債權人仍應盡其釋明責任，以杜流弊。\n\n二、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n\n三、我國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受災戶受有重大震災損害，災情慘重，提供假扣押之擔保顯有困難。如非有免供擔保之假扣押可供受災戶為求償之依靠，其求償往往無實益，此有新莊博士的家大樓、龍閣社區大樓及台北市東星大樓等案例可資借鏡。爰增列第六項，明文規範受重大災難之債權人就其受災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准免擔保為假扣押。","修正":"第五百二十六條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n\n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n\n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n\n債權人雖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n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n\n債權人遭受重大傷亡或災難，其情形殊值同情者，債權人就其重大傷亡或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准免供擔保為假扣押。"}]}],"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1070201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