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1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0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偉哲","邱議瑩","陳亭妃","黃仁杼"],"連署人":["葉宜津","李俊毅","許添財","翁金珠","柯建銘","余天","蔡煌瑯","陳節如","蔡同榮","王幸男","涂醒哲","田秋堇","陳瑩","管碧玲","郭玟成","陳明文"],"議案狀態":"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0:26+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0643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0643","案由":"本院委員黃偉哲、邱議瑩、陳亭妃、黃仁杼等20人，鑒於近年食品安全衛生問題頻傳，三聚氰胺及塑化劑等違法食品添加物，危害國人食用安全健康甚鉅，對於製造及銷售廠商的責任應予加重，以督促相關業者做好食品把關之責任，故特此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向來以擁有高規格食品安全標準自豪，現今卻爆發出食品污染塑化劑的醜聞，不但損及民眾健康，更引起國際矚目，重創台灣衛生安全形象。\n二、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於行政罰部分，對不法業者最高僅罰鍰30萬元，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最多90萬元罰金。由於非法添加物之食品對人體危害為長遠性影響，且其多為永久性及不可恢復之傷害，然現行法令裁罰過輕，除不符比例原則，更因此造成無良商家為謀私利，罔顧他人健康，不惜出賣本身商業良知，製造或出售危害民眾健康之食品，令人感歎。\n三、為達到最大警惕效果，保障民眾食品安全權利，更為避免相關生產鏈受到影響，爰擬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除參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罰責提高處罰金額，藉以沒入業者不法所得，更引用刑法重傷害罪之概念，加重刑度，以遏惡行。","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40","說明":"原罰鍰規定對於不肖牟取暴利之食品業者並無警惕作業，為加重食品業者對食品安全之責任，擬引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罰責，提高罰鍰規定以達警惕作用。","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現行":"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0-01-14-全文修正:40","說明":"一、為加重食品製造及銷售商對於食品安全把關的責任，爰引刑法重傷害罪概念，加重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n\n二、對於食品違法添加化學等有害物質，而致人於死者，應立法加以規範相關罰則，故於第一項後段加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n三、第一項之罰金規定爰引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罰責，提高罰金規定。\n\n四、原第三項過失犯部分，因其刑責為減輕，應認為不適用於致死之情況，故限縮為第一項前段。","修正":"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1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