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1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5人","議案名稱":"「學產基金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淑慧","紀國棟","劉盛良","黃志雄","江義雄"],"連署人":["楊麗環","蔣乃辛","盧嘉辰","張慶忠","江玲君","林鴻池","李明星","孔文吉","張嘉郡","林明溱","簡東明","朱鳳芝","洪秀柱","蔡錦隆","蔣孝嚴","吳清池","侯彩鳳","羅淑蕾","蔡正元","李鴻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1:2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1605號委員提案第10645號","laws":["02314"],"提案編號":"1605委10645","案由":"本院委員陳淑慧、紀國棟、劉盛良、黃志雄、江義雄等25人，鑑於社會貧富差距逐漸擴大，政府針對弱勢家庭學生之補助也日益增多，學產基金之主要用途即發放助學補助款，其基金來源則為學產財產之管理收益。然學產基金之資產，遠自清朝時起地方人士之獻田興學，累積至今，資產龐大，管理困難，尤以部分土地長期被占用及積欠租金情形最為嚴重；又因學產不動產定位為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致其經營管理方式受限，難以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且各機關及學校時有要求撥用、借用學產土地，顯與本基金專用於教育之目的有所落差，亦違反先賢捐贈學產地之初衷。為活化本基金資產並增加其收益，以照顧弱勢學子，實現「興學、助學」之目的，並落實本基金永續經營之目標，爰擬具「學產基金管理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對照表":[{"law_id":"02314","law_name":"學產基金管理條例","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學產基金管理條例草案","rows":[{"說明":"一、本條例制定之目的。\n\n二、本基金為既存基金，並非新設基金，故本條例名稱定為「學產基金管理條例」，本條體例並採現存基金之體例定之。","增訂":"第一條　為活化學產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資產，以照顧弱勢學子，實現獎助興學目的，並落實本基金永續經營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說明":"本基金原係依照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非新設基金，爰予敘明，並定明其資產範圍，以資明確。","增訂":"第二條　本基金原依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資產包括受贈及依法取得之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權利等學產財產。"},{"說明":"本基金之收入應專用於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用途，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之特種基金，基於其特殊目的，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增訂":"第三條　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管理機關。"},{"說明":"一、本基金之來源以學產財產之經營管理收益為主，又學產財產處分時，基於本基金之特殊公益目的，其處分所得亦應歸於本基金作為教育用途；另本基金運用學產財產所得孳息與依第十五條投資運用所得及其他收入，亦為本基金收入來源。\n\n二、第一項第一款中，學產地出租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係提供勞務予他人，為銷售勞務，必須繳納營業稅，此外，廢舊物資變賣收入，亦應繳稅。雖稅賦講求公平原則，然學產基金具有特殊目的及公益性之用途，本身經費已極為拮据，若再課予稅捐，恐使經費運用更加困難。為使基金之使用效益能充分發揮，應免予課徵營業稅。","增訂":"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n\n一、學產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n\n二、本基金孳息收入。\n\n三、受贈收入。\n\n四、其他有關收入。\n\n前項第一款之收入免徵營業稅。"},{"說明":"一、本基金具有特殊目的及公益性，其收益應專用於「興學」及「助學」，考量資源有限，爰於第一項定明其用途。\n\n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慰助、助學金與補助之項目及方式應考量社會需求，如一般就學補助外，亦可針對具有特殊性之學生為計畫性之補助，又考量弱勢家庭學生與日遽增，特於第一項第四款明訂補助之。第二項則授權教育部就慰助、助學金及補助之發給對象、項目、基準、金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增訂":"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n\n一、學生急難慰助及助學金支出。\n\n二、教育事業補助支出。\n\n三、管理及總務支出。\n\n四、弱勢家庭學生之補助支出。\n\n五、其他有關支出。\n\n前項第一款之慰助、助學金及第二款補助之發放對象、項目、基準、金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說明":"原依照「學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成立之學產管理委員會需解散，行政院組織再造方案中，雖已將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納為一任務編組，惟教育部新編制尚未完成程序時，則無法組成學產基金管理委員會，未避免產生空窗期，造成空白監督，教育部應邀集有關機關（構）之代表、學者及專家，監督本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使學產基金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增訂":"第六條　教育部應邀集有關機關（構）之代表、學者及專家，監督本基金之收入、保管及運用。"},{"說明":"為求永續經營，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兼顧收益性及安全性，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存儲。","增訂":"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說明":"一、本基金以不動產之出租收益為主要來源，為求永續經營，其管理應以持續性、永久性之收益為原則，爰於第一項定明本基金不動產之管理以出租收益為原則，並應以書面為之，以昭公信。\n\n二、本基金不動產性質為國有公用財產，惟其管理方式與一般公用財產相異，爰於第二項授權教育部就第一項出租之方式、租期、租金計算基準、租約公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資依循。","增訂":"第八條　本基金不動產之管理，以出租收益為原則；其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n\n前項出租之方式、租期、租金計算基準、租約公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說明":"為求永續經營，本基金經營不動產之管理方式，應以持續性、永久性收益為原則。為避免減損本基金資產，參考「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將學產不動產除撥供公立學校、道路及古蹟使用者外，均需辦理有償撥用。","增訂":"第九條　本基金不動產之撥用，除撥供公立學校、道路及古蹟使用外，應辦理有償撥用。"},{"說明":"一、為達本基金永續經營之目標，本基金財產之管理應以永久收益為原則，避免減損財產內涵，爰於第一項定明本基金財產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處分。\n\n二、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有財產不得為處分或擅為收益，「處分」之定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本基金財產性質雖為公用財產，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係以管理不動產之收益為主要來源，財產之管理方式類似非公用財產，為活化資產以增加使用效益、配合重大公益事項或節省管理成本等特殊情形，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有處分本基金財產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條　本基金財產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處分。\n\n前項財產依本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說明":"一、基於永續經營之目標，本基金不動產原則不得處分，惟與等價土地互易應無減損本基金資產之疑慮；另為活化資產，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倘土地區位不佳，地上權因其權利穩定，將有助於吸引他人投資經營，爰於第一項規定為應經營管理之需要或重大公益，得與等價土地互易或設定地上權。\n\n二、不動產之出售或贈與將減損資產內涵，惟土地為畸零地、袋地者，因面積狹小無法建築或未臨道路而使用成本高，考量管理成本及經濟效益，應得辦理標售或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讓售予鄰地所有權人；又對於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所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需者，基於本基金之公益性質，對上開公益性強烈而有移轉本基金不動產所有權必要之情形，亦應准許之。另不動產若使用情形複雜，長久爭議難以解決者，因爭訟成本高於其收益所得，或管理成本大於收益，不符經濟效益，亦應容許其以相當市價之對價出售，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第十條第二項明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本基金不動產之處分已不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且其處分所得屬於本基金收入，故本基金不動產之互易、設定、標售及讓售應由管理機關教育部辦理，惟考量教育部並無專業估價人員，計價與預估售價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增訂":"第十一條　本基金之不動產為應經營管理需要或重大公共利益，得與等價土地互易或設定地上權。\n\n本基金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標售或讓售：\n\n一、畸零地。\n\n二、袋地。\n\n三、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需。\n\n四、使用情形極為複雜、長久爭議難以解決。\n\n前兩項互易、設定地上權、標售與讓售之對象、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金額計算基準與預估售價由財政部定之。"},{"說明":"參考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本基金有價證券之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惟屬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等有價證券，因無公開市場可供交易，爰另規定不能依該法規定出售者，採公開標售之方式處理。","增訂":"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價證券之出售，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但不能依該法規定出售者，應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說明":"學產基金主要用途為發放助學補助款，為提高基金之運用效益，免課徵土地稅及房屋稅。","增訂":"第十三條　學產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說明":"一、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應由受贈機關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惟捐贈者已指明捐贈與本基金，為貫徹捐贈者之特殊公益目的，所捐贈之財產應僅得歸入本基金，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流程，爰定明免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n\n二、另為確保基金權益及避免日後管理產生爭議，受捐贈之財產如附有負擔者，仍應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增訂":"第十四條　本基金受贈之學產財產，除附有負擔者外，得逕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免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說明":"為使本基金得彈性運用增加效益，本基金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等低風險投資，以兼顧收益性及安全性。","增訂":"第十五條　本基金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說明":"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種基金，預算與決算應依預算法等相關法令辦理。","增訂":"第十六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之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說明":"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增訂":"第十七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說明":"本基金屬特別收入基金，為使基金之使用更具彈性，當年度基金如有賸餘應作為擴充基金之資本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當作以後年度之必要支用。","增訂":"第十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列為基金餘額處理。"},{"說明":"本基金財產現為國有財產，結束時，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增訂":"第十九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說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增訂":"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1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