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汝芬等20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汝芬","侯彩鳳","謝國樑","盧秀燕","吳育昇"],"連署人":["陳杰","鄭麗文","趙麗雲","王廷升","吳清池","蔣乃辛","徐耀昌","許舒博","黃義交","林郁方","江玲君","楊仁福","呂學樟","潘維剛","盧嘉辰"],"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1:3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0653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0653","案由":"本院委員鄭汝芬、侯彩鳳、謝國樑、盧秀燕、吳育昇等20人，有鑑於性侵犯丁大倫民國九十八年八月第二度假釋出獄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月再度性侵兩名少女得逞，而經查該名性侵犯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就曾犯下強制性交等罪，入獄服刑後，八十九年假釋出獄即再度犯案，遂於九十一年間遭法院判刑十年定讞入獄，九十八年八月第二度假釋出獄，旋即犯案，而類似性侵累犯刑期未滿，獲得假釋後再犯的案例層出不窮，顯見法律縱放性侵犯，卻造成無辜者終身傷害，爰提案修正刑法第七十七條，增列再犯強制性交等罪者，均不得假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0","說明":"有鑑於性侵犯丁大倫民國九十八年八月第二度假釋出獄後，於同年九月、十一月再度性侵兩名少女得逞，而經查該名性侵犯於八十四年、八十六年就曾犯下強制性交等罪，入獄服刑後，八十九年假釋出獄即再度犯案，遂於九十一年間遭法院判刑十年定讞入獄，九十八年八月第二度假釋出獄，旋即犯案，而類似性侵累犯刑期未滿，獲得假釋後再犯的案例層出不窮，顯見法律縱放性侵犯，卻造成無辜者終身傷害，故修正刑法第七十七條，增列再犯強制性交等罪者，均不得假釋。","修正":"第七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n\n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n\n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n\n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n\n四、再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罪者。\n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