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2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仁杼等17人","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4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4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仁杼","余天"],"連署人":["高志鵬","葉宜津","楊仁福","吳清池","蔣乃辛","蔡正元","盧嘉辰","劉盛良","朱鳳芝","侯彩鳳","王幸男","張嘉郡","羅淑蕾","顏清標","江玲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mtime":"2024-01-19T04:41:5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06-1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1642號委員提案第10660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642委10660","案由":"本院委員黃仁杼、余天等17人，有鑑於性侵犯出獄後再犯問題嚴重，預防性犯罪者再犯之監控措施顯然不足，爰擬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性犯罪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及登記資料，惟因考量個人資料保護而未公布個人資料，僅限定特定人查閱，已不符社會大眾要求獲知性侵犯資料俾以防範之需求。\n二、因性侵加害人具有高再犯率，為使社區居民有所防範，俾抑制再犯發生，爰參酌美國梅根法案，加強對性侵犯之監控，以保護社區安全。\n三、第一項規定登記、報到期間由七年延長為十年。\n四、增列第二項，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加害人經評估有再犯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加害人資料。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n\n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n\n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23","說明":"一、第一項規定登記、報到期間由七年延長為十年。\n\n二、增列第二項，被害人未滿十八歲，或加害人經評估有再犯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加害人資料。\n\n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n\n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第二項評估之辦法、公布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當日起，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十年。\n\n前項之加害人，其被害人未滿十八歲，或經評估有再犯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其姓名、照片、特徵、居住地區、判決要旨及其他足以識別加害人之資料公布於公報及網頁，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保護規定。\n\n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n\n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第二項評估之辦法、公布事項之範圍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2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