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2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丁守中等30人","議案名稱":"「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00704657/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pdf/07/07/17/LCEWA01_070717_0004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02/word/07/07/17/LCEWA01_070717_0004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趙麗雲等23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4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丁守中等25人擬具「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丁守中等30人擬具「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0280703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趙麗雲等23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90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明才等24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32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丁守中等25人「公平交易法增訂第三十五條之ㄧ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513070200200"}],"提案人":["丁守中","林明溱","劉盛良","陳杰","潘維剛","郭素春","周守訓","羅淑蕾"],"連署人":["盧嘉辰","吳清池","簡東明","張慶忠","黃昭順","呂學樟","江義雄","田秋堇","許添財","張嘉郡","蔣孝嚴","盧秀燕","林建榮","楊仁福","羅明才","孔文吉","江玲君","徐少萍","蔡正元","帥化民","李明星","紀國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會期":"07-07-1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6-10","2011-06-13","2011-06-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0-28"]}],"mtime":"2024-01-19T04:41:5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6-10","last_time":"2011-10-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7-17","會期":7,"字號":"院總第1375號委員提案第10662號","laws":["01945"],"提案編號":"1375委10662","案由":"本院委員丁守中、潘維剛、郭素春、周守訓、林明溱、劉盛良、陳杰、羅淑蕾等30人，鑒於「公平交易法」雖規定禁止獨占事業不得從事限制競爭行為及禁止事業間不得藉由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實施聯合行為，但現行規定事業違法之罰鍰上限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與其獲取之不法超額利得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恐無法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因此，特參酌美國、歐盟、日本等相關辦法，規範當事業實施不正當之獨占及聯合行為之限制競爭行為時，若違法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適當地提高罰鍰額度，以嚴懲卡特爾行為之不法所得，方可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爰提出「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明文規定禁止獨占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另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n二、因為獨占與聯合行為限制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將難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有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但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罰鍰之規定，及觀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若干處分案例，得以發現違法事業被處罰鍰金額與其不法獲利額度顯不相當、未符比例原則，甚至有不法獲利額度可能超過法定罰鍰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罰鍰額度之上限者。\n三、「行政罰法」第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但仍容易被質疑，酌量加重處罰是否違法義務與所得利益間之合理關聯性，及所得利益如何認定等問題。因此，實務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甚少引用「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加重處分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案例。\n四、參酌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Federal Sentencing Commission）1991年訂定之「對團體組織被告之量刑指導方針」（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al Defendants）、歐盟執委會2006年訂定之「依據第1/2003號規則之第23(2)（a）條課徵罰鍰裁定方法之指令」（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2)（a）of Regulation No 1/2003）、及日本獨占禁止法等規定，當事業實施不正當之交易限制行為時（即卡特爾，cartel），若違法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適當地提高罰鍰額度，以嚴懲卡特爾行為之不法所得，方可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對照表":[{"law_id":"01945","law_name":"公平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文條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law_content_id":"01945:01945:1999-01-15-修正:51","說明":"一、新增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n\n二、「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明文禁止，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另「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事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n\n三、因為獨占與聯合行為之限制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將難以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有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但以現行「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罰鍰之規定，及觀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若干處分案例，得以發現違法事業被處罰鍰金額與其不法獲利額度顯不相當，甚至有不法獲利額度可能超過法定罰鍰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罰鍰額度之上限者。\n\n四、參酌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Federal Sentencing Commission）1991年訂定之「對團體組織被告之量刑指導方針」（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al Defendants）、歐盟執委會2006年訂定之「依據第1/2003號規則之第23(2)（a）條課徵罰鍰裁定方法之指令」（Guidelines on the Method of Setting Fines Imposed Pursuant to Article 23(2)（a）of Regulation No 1/2003）、及日本獨占禁止法等規定，當事業實施不正當之交易限制行為時（即卡特爾，cartel），若違法情節重大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適當地提高罰鍰額度，以嚴懲卡特爾行為之不法所得，方可達到遏止違法之效果。","修正":"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n\n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n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2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