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志雄等27人","議案名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1/LCEWA01_070801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1/LCEWA01_070801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志雄","丁守中","江玲君","周守訓","蔣乃辛","郭榮宗"],"連署人":["潘維剛","蔡正元","趙麗雲","鍾紹和","林德福","張嘉郡","楊仁福","鄭汝芬","蔣孝嚴","吳清池","徐少萍","帥化民","林建榮","簡東明","吳育昇","蔡錦隆","劉盛良","林明溱","紀國棟","羅淑蕾","翁重鈞"],"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7-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16","2011-09-20"]},{"會期":"07-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9-16","2011-09-20"]}],"mtime":"2024-01-19T04:39:3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16","last_time":"2011-09-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會期":8,"字號":"院總第1642號委員提案第10672號","laws":["01237"],"提案編號":"1642委10672","案由":"本院委員黃志雄、丁守中、江玲君、周守訓、蔣乃辛、郭榮宗等27人，針對國內性侵害犯罪者之列管與追蹤機制未臻完善，且暴力性侵之再犯率更高達95%，其性侵相關罰則亦無終身監禁或永遠與社會隔離之刑罰，對社會安全造成極大威脅。現行國內對於性侵害犯罪者列管與追蹤機制，無法有效防範連續暴力性侵害犯罪者再犯，避免引發社會恐慌與不安，現行性侵害監控與防範機制實有修正之必要。爰此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擴大實施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保護管束期間監控設備之運用，原規定對象僅針對夜間犯罪習性者，然實務上，性侵加害人有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者，其犯罪時間不會僅於夜間，為加強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應改以只要性侵加害人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均應對其實施電子監控。（修正第二十條）\n二、現行法令針對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前的性侵害罪犯，服刑完畢後，經評估有高再犯之虞並未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為有效遏止性侵害罪犯，經評估有高再犯之虞者，應納入電子腳鐐或監控設備，以完備監控性侵害犯罪者之機制，保障全體民眾人身安全。（修正第二十條）\n三、為有效監督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並確實掌控再犯罪機率較高之性侵害者，除原規定對象外，應擴大至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罪而再犯同條罪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者，為辦理登記報到之對象範圍。（修正第二十三條）","對照表":[{"law_id":"01237","law_nam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n\n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n\n二、假釋。\n\n三、緩刑。\n\n四、免刑。\n\n五、赦免。\n\n六、緩起訴處分。\n\n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n\n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n\n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n\n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n\n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n\n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n\n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n\n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n\n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n\n九、其他必要處遇。\n\n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n\n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20","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五款。\n\n二、修正第三項。\n\n三、擴大實施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保護管束期間監控設備之運用，原規定對象僅針對夜間犯罪習性者，然實務上性侵加害人有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為加強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應改以只要性侵加害人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均應對其實施電子監控。","修正":"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n\n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n\n二、假釋。\n\n三、緩刑。\n\n四、免刑。\n\n五、赦免。\n\n六、緩起訴處分。\n\n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n\n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n\n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n\n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n\n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n\n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特定時間禁止外出或宵禁。\n\n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n\n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n\n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n\n九、其他必要處遇。\n\n觀護人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n\n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n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n\n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n\n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n\n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n\n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7:01237:2005-01-21-全文修正:23","說明":"一、修正第一項。\n\n二、為有效監督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並確實掌控再犯罪機率較高之性侵害者，除原規定對象外，擴大範圍至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猥褻罪而再犯同條罪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者，為辦理登記報到之對象範圍。","修正":"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n\n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n\n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n\n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