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09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清池等24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1/LCEWA01_070801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1/LCEWA01_070801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清池","江義雄","丁守中","潘孟安","劉盛良","李慶華","廖國棟"],"連署人":["李復興","鄭汝芬","黃偉哲","陳杰","李俊毅","葉宜津","羅淑蕾","林明溱","朱鳳芝","侯彩鳳","田秋堇","趙麗雲","徐耀昌","王廷升","林滄敏","呂學樟","黃昭順"],"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7-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16","2011-09-20"]},{"會期":"07-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9-16","2011-09-20"]}],"mtime":"2024-01-19T04:39:36+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16","last_time":"2011-09-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會期":8,"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0674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0674","案由":"本院委員吳清池、江義雄、丁守中、潘孟安、劉盛良、李慶華、廖國棟等24人，有鑑於近來發生不法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竟將含有毒性之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類塑化劑DEHP」違法添加於起雲劑內，替代原有配方成分，造成民眾對食品安全信心瀕臨崩盤；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並對全體國人身體健康及整體國家形象與產業經濟造成嚴重衝擊。爰特提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案修正加重處罰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來發生國內最大規模之起雲劑供應商，為求降低成本牟取不法暴利，竟以有毒化學物質塑化劑（簡稱DEHP）替代棕桔油成分，造成市面流通之多樣商品遭受污染害及人體健康，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安全，但依現行規定，對於此種黑心業者目前僅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若產品有致危害人體健康情形者，亦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目前我國的食品衛生管理法的刑度與罰金，明顯過低，無法使不肖黑心業者達到嚇阻作用。\n二、爰此，對於惡意違法添加有毒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業者，其處罰之刑度與罰金金額均應予以提高，以保障民眾的食品安全，且對於犯罪情節嚴重之廠商，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40","說明":"一、為有效遏止不法業者，故加重本條之行政罰，將最高罰鍰之額度由現行三十萬元提高至六百萬元。\n\n二、增列第二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者提高刑則，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罰鍰，罰鍰無上限（由法官決定），並得直接廢止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期能產生嚇阻作用，保障國內食品安全與國人健康。","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n\n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無上限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現行":"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0-01-14-全文修正:40","說明":"一、加重違反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與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相關規定之刑責，由現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無期徒刑，罰金上限額度由現行九十萬元提高至一千萬元以上無上限罰金。\n\n二、對於過失犯行者，因其行為對於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故仍應制定相當處罰規範。\n\n三、增列第四項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含有有毒或含有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提高刑責與罰金，罰金無上限（由法官決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無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無上限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危害人體健康者，處無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無上限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09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