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13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1/LCEWA01_070801_0004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1/LCEWA01_070801_0004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7-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16","2011-09-20"]},{"會期":"07-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9-16","2011-09-20"]}],"mtime":"2024-01-18T12:15:28+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16","last_time":"2011-09-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8-1","會期":8,"字號":"院總第161號政府提案第12668號","laws":["04552"],"提案編號":"161政12668","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43","說明":"第三十三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增訂第二項，爰配合修正之。","修正":"第三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係新增。\n二、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明定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　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n\n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n\n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n\n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n\n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n\n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n\n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n\n二、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該二條文中所定「拘提」一詞，已包含現行條文之「逕行拘提」在內，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現行條文規定逕行拘提時，應逕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為求條文簡潔起見，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n\n三、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九六三三一號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本諸公約精神，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者，亦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惟現行條文第四項易生由受拘提之犯罪嫌疑人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之誤解，爰修正第四項，以資明確，並遞移為第三項。\n\n四、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八十八條之一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n\n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n\n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n\n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n\n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n\n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n\n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現行":"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98","說明":"一、原條文移列為第一項。\n\n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以與上開公約內容相契合。\n\n三、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爰增訂第二項，以符憲法規定。","修正":"第八十九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n\n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現行":"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n\n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n\n二、在途解送時間。\n\n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n\n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n\n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n\n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n\n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n\n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n\n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n\n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n\n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之保障：二、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本諸公約精神，偵查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猝然遭拘提或逮捕，恐不及選任辯護人，為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質之辯護依賴權，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其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應同列為法定障礙事由，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以資明確。又所謂「等候辯護人到場」時間，包含「選任」辯護人之時間，且此期間依第二項規定不得訊問，故於訊問時，無辯護人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欲選任辯護人之意思時，應即停止訊問，自屬當然。\n\n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九十三條之一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n\n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n\n二、在途解送時間。\n\n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n\n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n\n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選任辯護人，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n\n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n\n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n\n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n\n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n\n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現行":"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n\n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n\n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n\n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n\n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n\n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97-12-12-修正:117","說明":"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規用語。\n\n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是羈押之法定理由，自亦需合理且正當。\n\n三、第一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故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原因，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闡釋在案。爰修正第三款文字，以契合該號解釋之精神。\n\n四、檢察官到場陳述時，除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外，亦應陳述其據為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俾利被告、辯護人之防禦及法院之審查，爰於第二項明定之。\n\n五、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一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n\n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n\n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n\n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n\n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所依據之事實，並提出必要之證據。\n\n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現行":"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n\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n\n、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n\n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n\n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n\n八、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n\n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說明":"一、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修正，爰將第一項序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n\n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n\n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為羈押原因，故將之排除於預防性羈押之列。惟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現行條文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惟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故將屬重罪且實務上再犯率較高之罪名，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並增訂第九款至第十二款。\n\n四、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猥褻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屬對於身體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犯罪，該等犯罪有相似之處，且依實務經驗，再犯率甚高，自有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符實需。\n\n五、依據實務經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之加害人因情緒管理不佳，並有暴力傾向，且常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反覆肇生同類犯罪，通常對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友或家屬再犯率甚高，為落實家暴被害人及其特定親友或家屬人身安全之保障，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二款，以符實需。\n\n六、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n\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n\n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n\n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n\n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n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n\n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罪。\n十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之罪。\n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n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n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n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7-06-15-修正:130","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依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七項視為撤銷羈押者，羈押已不存在，自應將被告釋放，爰參照公約精神，刪除第八項至第十項，以保障人權。","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n\n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n\n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n\n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n\n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現行":"","說明":"一、本條係新增。\n二、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本質上仍屬限制住居處分，為求適用上之明確，爰於第一項明定之。\n\n三、被告受有第一項之限制者，如有聲請撤銷限制之必要，自允宜賦予聲請權，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第一項之限制。","修正":"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n\n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項之限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13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