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620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汝芬等18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1/LCEWA01_070801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1/LCEWA01_070801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汝芬","侯彩鳳","黃義交"],"連署人":["林明溱","張慶忠","王進士","潘維剛","呂學樟","徐少萍","林郁方","朱鳳芝","趙麗雲","黃昭順","鄭麗文","羅淑蕾","陳淑慧","蔡錦隆","林德福"],"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7-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16","2011-09-20"]},{"會期":"07-08-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9-16","2011-09-20"]}],"mtime":"2024-01-19T04:39:4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16","last_time":"2011-09-2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會期":8,"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0678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0678","案由":"本院委員鄭汝芬、侯彩鳳、黃義交等18人，有鑑於不肖廠商違法將起雲劑摻有塑化劑DEHP、DINP成分，嚴重危及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相關商品更因銷售到國外，損害我國國譽。對於此類不法行為，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雖於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設有行政罰與刑罰規定，但受害者若要循民事訴訟求償，其「填補損害」至佳為「回復原狀」，與受害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已受損害及準備訴訟之成本不符比例原則，恐難以嚇阻不肖廠商違法獲取暴利之行為。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增列受害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特提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1-06-10-修正:40","說明":"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停業之定義為暫停營業一定期間；另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歇業之定義為終止營業，因此參考商業登記法相關行政處分之定義，並考慮行政處分應按違法情形之比例原則由輕而重，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業、歇業或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n\n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n\n二、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n\n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現行":"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1-06-10-修正:43","說明":"受害者若要循民事訴訟求償，其「填補損害」至佳為「回復原狀」，而受害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已受損害，難以「回復原狀」；而考量受害者準備訴訟之成本及耗費之時間，與所受到之賠償並不成比例，故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增列受害者得視故意或過失，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上或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修正":"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n\n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n\n企業經營者因故意犯第一項之罪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受害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620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