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15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2/LCEWA01_070802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2/LCEWA01_070802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暨委員盧秀燕等42人、委員薛凌等27人、委員盧秀燕等78人、委員朱鳳芝等24人及委員鄭汝芬等18人分別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6案。","billNo":"1001015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42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031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薛凌等22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80326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盧秀燕等78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42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朱鳳芝等24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005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汝芬等18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915070200200"}],"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7-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1-09-23","2011-09-26","2011-09-27"]},{"會期":"07-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23","2011-09-26","2011-09-27"]},{"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0-15"]}],"mtime":"2024-01-18T12:13:03+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23","last_time":"2011-10-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8-2","會期":8,"字號":"院總第225號政府提案第12816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政12816","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01-07-修正:32","說明":"一、近年來我國婦女生育率逐年下降，少子女化現象非常嚴峻，少子女化現象對未來人口結構、教育資源利用、勞動力獲得等均將產生衝擊，如不設法改善，將加重國家長期財政負擔，故少子女化問題已於九十九年定位為國安議題。為補足現行人口政策缺口，符合租稅公平，照顧經濟弱勢，減輕中低所得者養育幼兒之負擔，增加渠等可支配所得，俾鼓勵生育，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幼兒特別扣除額。\n\n二、考量財政部五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發第五三六八號令及六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三二七號函有關年度中滿二十歲或年滿二十歲於年度中畢業之子女，仍可由納稅義務人列報免稅額之規定意旨，且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如係於九月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出生，渠等於滿五歲之當年度尚無法獲得免學費補助，如不准列報本特別扣除項目，將不符前開財政部認列原則，故從寬將納稅義務人年度中滿二歲或滿五歲之子女列為本特別扣除項目之適用對象，爰規定本特別扣除項目之適用對象為納稅義務人二歲以上至五歲以下之子女。\n\n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1)規定本特別扣除項目之適用對象，僅限於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最低二級稅率（百分之五及百分之十二）者，亦即排除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含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夫妻採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其分開計稅之薪資所得淨額或不含分開計稅部分之所得淨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者。\n\n四、另考量上開適用最低二級稅率之納稅義務人，可能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或繳納基本稅額，亦即其基本所得額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依據本法本次修正照顧經濟弱勢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2)規定渠等不得適用本特別扣除項目。\n\n五、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滿二歲或滿五歲之幼兒為本項特別扣除項目之適用對象，惟未來中央政府機關幼兒免學費補助之適用對象如向下延伸至四歲、三歲及二歲幼兒，考量免學費補助與減稅不重複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6.(3)規定，納稅義務人同一子女當年度已接受中央政府機關二學期幼兒免學費補助者，應不得適用本特別扣除項目；至於納稅義務人領有其他補助者（如托育津貼補助、中低收入戶幼童托教補助、原住民幼童托教補助等），因渠等多為經濟弱勢者，且逐一勾稽排除適用，恐增加稽徵行政成本，爰不予排除，但渠等倘兼領中央政府機關二學期幼兒免學費補助者，仍應排除。\n\n六、其餘各項款目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n\n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n\n(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n\n(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三)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n\n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n\n(一)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七萬三千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之。\n\n(二)列舉扣除額：\n\n1.捐贈：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n\n2.保險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二萬四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n\n3.醫藥及生育費：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n\n4.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扣除。\n\n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三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n\n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n\n(三)特別扣除額：\n\n1.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n\n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薪資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n\n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二十七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n\n4.身心障礙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如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十萬元。\n\n5.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之教育學費每人每年之扣除數額以二萬五千元為限。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者，不得扣除。\n\n6.幼兒特別扣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二歲以上至五歲以下之子女，每人每年扣除二萬五千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扣除：\n\n(1)經減除本特別扣除額後，納稅義務人全年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或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稅額適用稅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上。\n\n(2)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超過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金額。\n\n(3)同一子女當年度已接受中央政府機關二學期幼兒免學費補助。\n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該薪資所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應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其餘符合前項規定之免稅額或扣除額，不得自分開計算稅額之薪資所得中減除，應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n\n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15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