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1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慶忠等22人","議案名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2/LCEWA01_070802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2/LCEWA01_070802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張慶忠等22人擬具「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028070300700"}],"提案人":["張慶忠"],"連署人":["劉盛良","王進士","徐耀昌","林滄敏","鍾紹和","侯彩鳳","黃昭順","呂學樟","孔文吉","鄭金玲","羅淑蕾","吳清池","楊麗環","李復興","林德福","楊仁福","簡東明","江義雄","林鴻池","徐少萍","廖婉汝"],"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7-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1-09-23","2011-09-26","2011-09-27"]},{"會期":"07-08-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23","2011-09-26","2011-09-27"]},{"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0-28"]}],"mtime":"2024-01-19T04:39:18+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23","last_time":"2011-10-2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2","會期":8,"字號":"院總第849號委員提案第12697號","laws":["01294"],"提案編號":"849委12697","案由":"本院委員張慶忠等22人，鑑於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核發，為鼓勵違法者向善，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明文規定不予記載。然而我國立法實務上對於法人違反行政法義務者，除對法人處理罰鍰，往往對負責人或代表課以刑責，其刑罰顯有輕重失衡之虞。因此，考量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而情節輕微者，亦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本法第六條係針對較輕微之罪，且鼓勵犯罪人改過向善而設，以第二款為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宣告緩刑，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n二、然而我國立法上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除了處以罰鍰外，往往對負責人或代表人課以刑責，然而其違法情節遠低於一般刑事犯罪，其責任亦顯不相同。相較於緩刑的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其情節輕微，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得易科罰金者，於執行完畢逾一年者，亦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對照表":[{"law_id":"01294","law_name":"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n\n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n\n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n\n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n\n四、受免刑之判決者。\n\n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n\n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law_content_id":"01294:01294:2002-05-17-制定:6","說明":"一、增訂第七款。\n\n二、我國立法上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除了處以罰鍰外，往往對負責人或代表人課以刑責，然而其違法情節遠低於一般刑事犯罪，其責任亦顯不相同。\n\n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宣告緩刑，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n\n四、為鼓勵違法者改過向善，並衡量本法規範之一致性，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其情節輕微，受六個以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並得易科罰金者，於執行完畢逾一年者，亦應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修正":"第六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n\n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n\n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n\n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n\n四、受免刑之判決者。\n\n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n\n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n\n七、擔任法人之代表，因法人業務違反行政法之規定，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宣告並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完畢已逾一年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1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