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19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議案名稱":"「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3/LCEWA01_070803_0000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3/LCEWA01_070803_0000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乃辛","郭素春","楊瓊瓔"],"連署人":["江義雄","孔文吉","潘維剛","劉盛良","蔣孝嚴","盧嘉辰","顏清標","朱鳳芝","羅淑蕾","紀國棟","蔡正元","徐少萍","簡東明","洪秀柱","吳清池","林明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9-30","2011-10-04"]},{"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30","2011-10-04"]}],"mtime":"2024-01-19T04:38:07+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30","last_time":"2011-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3","會期":8,"字號":"院總第1503號委員提案第12706號","laws":["02526"],"提案編號":"1503委12706","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郭素春、楊瓊瓔等19人，有鑒於精神病患者會因疾病而影響其正常判斷、社交及日常生活等能力，致有可能遭受到遺棄、虐待或受騙等情事。為有效保障精神病患者之合法權益，爰提案修正「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增訂「任何人不得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從事使其自身或他人權益受損之情事」等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精神病人長期以來是社會弱勢族群，雖政府提供相當多保障與協助，但在社會繁忙與壓力、人際關係疏離等因素下，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數似有逐年增加之趨勢。罹患精神病的患者依病況科區分為輕度、中度、重度或極重度者，而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這些病患有可能接受適當的精神醫療治療後，病情得以穩定、完全恢復或身心障礙等級進步為輕度或中度等情況，也有可能終其一生無法治癒。因此，這些精神病患者無法像普通民眾有正常的判斷能力，他們極易被誤導、欺騙，而做出損己害人的行為。因此，政府應正視精神病患者可能被欺騙的問題，儘速完善相關保護法令的研修。\n二、從醫學角度而論，精神病人會因疾病而影響正常判斷、社交及生活等能力，致有可能遭受到遺棄、虐待或受騙等情事發生。本席等基於提升對精神病人的保護政策，維護精神病人合法之權利，爰提案修法保護他們免受強迫或誘騙。\n三、修法重點：為加強保護，明定任何人不得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從事使其自身或他人權益受損之情事。（第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2526","law_name":"精神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遺棄。\n\n二、身心虐待。\n\n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n\n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n\n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law_content_id":"02526:02526:2007-06-05-全文修正:21","說明":"一、無論從本法規定，對於精神疾病的定義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於慢性精神障礙者鑑定等級及標準而言，精神病人會因疾病而影響正常判斷力、社交及日常生活等能力之退化，致有可能遭受到遺棄、虐待或受騙等情事發生。\n\n二、精神衛生國際發展趨勢，先進國家對於精神病人應享有人性尊嚴、被歧視或非法利用等權利均非常重視。\n\n三、由於精神病人有自主結婚的權益，而其婚姻感情事件是否遭人強迫或誘騙實務上難以釐清，且範圍過份狹窄，為明確保護精神病人相關權益，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第十八條　對病人不得有下列行為：\n\n一、遺棄。\n\n二、身心虐待。\n\n三、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病人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n\n四、強迫或誘騙病人結婚、從事使其自身或他人權益受損之情事。\n\n五、其他對病人或利用病人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19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