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19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2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3/LCEWA01_070803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3/LCEWA01_070803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蔣乃辛","趙麗雲","羅明才","郭素春","吳育昇","薛凌","周守訓"],"連署人":["劉盛良","林明溱","朱鳳芝","徐少萍","江玲君","林建榮","吳清池","蔣孝嚴","楊仁福","李明星","帥化民","黃義交","林鴻池","盧嘉辰","翁重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9-30","2011-10-04"]},{"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30","2011-10-04"]}],"mtime":"2024-01-19T04:38:1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30","last_time":"2011-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3","會期":8,"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2708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2708","案由":"本院委員蔣乃辛、趙麗雲、羅明才、郭素春、吳育昇、薛凌、周守訓等22人，有鑑於代言廣告日益興盛，部分不實的廣告內容往往已造成消費者權益的傷害，但國內現行法令對於薦證（名人代言）廣告不實的罰則不夠明確且執行力欠佳，致使不實廣告之爭議事件頻傳，明顯危害民眾健康福祉與消費之合法權益。為保障消費者福祉與權益，及配合99年6月初通過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修正作完整配套的修法，爰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明定不實廣告薦證者對消費者權益之侵害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加強化粧品、藥品、健康食品及食品衛生等廣告之管理，俾有效遏阻廣告不實代言之歪風，確保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年來薦證廣告風行於世，且對消費行為產生重大影響，故為阻遏薦證（代言）廣告不實，侵害消費權益的情況，世界各國對所謂代言廣告均定有明確的規範，以加拿大為例，不止民間組織—加拿大廣告標準協會自1972年即已開始實施廣告播放前的預審制度，所有代言廣告須先送審，確定代言人為通過產品使用受益者並獲得播放許可證後才可放映之外，依政府頒布的「加拿大廣告標準準則」規定，代言不實的薦證人還須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在美國部分，其廣告法規則對廣告的內容及形式都有嚴格、詳盡的規定，並由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嚴格監督，因此，名人廣告代言甚少發生法律糾紛。\n二、根據本席等瞭解，大部分的消費爭議都是因為消費者誤信知名公眾人物或專業人士之薦證而購買商品，或進行消費。有鑑於國內誇大不實廣告十分氾濫，頻頻攻占報章雜誌、電視購物台以及網頁版面，消費糾紛屢見不鮮，實不宜再消極坐視，除應儘速修訂公平交易法，明定不實廣告之代言人對消費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對相關配套法案：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藥事法第九十六條之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俾有效阻絕唯利是圖的黑心薦證行為。\n三、修法要點：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明訂廣告範圍，並將外國人從事薦證也納入規範，俾使規範更為周全。","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對照表","rows":[{"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院第七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會議修正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對相關配套法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藥事法第九十六條之二」、「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條之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提出修正，以加強化食品廣告管理，課予廣告薦證者應負之責任，爰增列本條。\n\n三、本條文援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條文第三項後半段與第四項有關薦證者之條文。\n\n四、明訂廣告範圍，並將外國人從事薦證也納入規範，俾使規範更為周全。","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　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外國人從事上開薦證行為者，亦適用。\n前項所稱「廣告」，應包括廣告新聞化、名人代言節目、帶狀廣告節目、電視購物宣傳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形式等之宣傳型態。而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產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19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