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20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7人","議案名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3/LCEWA01_070803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3/LCEWA01_070803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ㄧ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淑蕾等17人擬具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ㄧ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10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0601070100300"}],"提案人":["羅淑蕾"],"連署人":["楊仁福","周守訓","蔣乃辛","吳清池","孔文吉","張嘉郡","江義雄","陳根德","劉盛良","翁重鈞","侯彩鳳","郭素春","朱鳳芝","林建榮","徐少萍","黃昭順"],"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9-30","2011-10-04"]},{"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30","2011-10-04"]},{"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01"]}],"mtime":"2024-01-19T04:38:2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30","last_time":"2011-11-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3","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2711號","laws":["04551"],"提案編號":"246委12711","案由":"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7人，針對我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雖規範「公務人員發現貪污事由時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成效難以彰顯，且檢察官尚需進入偵查程序且公務員需列為被告才有職權命當事人說明，尚待司法程序結束，公權力才得以追討公務人員不法所得，不僅曠日費時，不法所得亦早以數度轉手無從追查，而單就「配偶、未成年子女」加以規範，未就人頭、父母、已成年子女做出明確規範將導致本法窒礙難行，明顯無法突顯本法制定理由與規範目的，爰提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徹底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明文規範適用對象僅限於貪污罪的被告，檢察官發現公務員涉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三種貪污犯罪嫌疑時，才能要求說明財產的來源。換言之，公務員，縱使其財產加上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財產總合與其薪俸不相稱，檢察官亦無法要求合理說明其財產之來源，該公務員是否有涉及貪污行為，也就無從追查起。\n二、貪污嫌疑人即使無法合理說明財產之來源，其財產也不會當然被沒收，必須等到法院判決有罪，國家才可以沒收可疑的財產，但財產早已可能數度脫手無從查起。\n三、貪污被告必須具有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也就是財產不明增加時，才有說明的義務，而非純粹以該公務員維持著與收入不相當的生活程度、或顯有與收入不相當的資產、或與他人有大量異常資金往來時，便可形成說明義務，適用的範圍顯然相當侷限。其次，實務上常見公務員將財產存放登記於白手套、人頭或已經成年的子女，對此情形，新法完全無法規範。\n四、爰此提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將說明義務由被告轉為犯罪嫌疑人，授與檢察官針對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得要求其主動提出說明。其次，針對公務員將可疑財務寄放其他第三人名義下遭舉發後須負主動向檢察官說明之義務。，以徹底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照表":[{"law_id":"04551","law_name":"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之一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law_content_id":"04551:04551:2009-04-03-修正:7","說明":"修訂本法第一項，將負說明義務之主體放寬至不限於偵查中對象，授與檢察官針對貪污案件犯罪嫌疑人得要求其主動提出說明。其次，針對公務員將可疑財務寄放其他第三人名義下須負主動向檢察官說明之義務。","修正":"第六條之一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第四條至前條之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n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維持著與收入不相當的生活程度、或顯有與收入不相當的資產、或與他人有大量異常資金往來時。\n二、公務員將其財物寄放在其他人頭名義下，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子女所有者，非其財產之一部分。\n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20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