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2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義雄等29人","議案名稱":"「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3/LCEWA01_070803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3/LCEWA01_070803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義雄","蔣孝嚴"],"連署人":["陳淑慧","邱毅","孔文吉","徐少萍","廖婉汝","林滄敏","林炳坤","趙麗雲","朱鳳芝","馬文君","潘維剛","鄭金玲","徐耀昌","林德福","帥化民","簡東明","紀國棟","王進士","吳育昇","蔣乃辛","侯彩鳳","林明溱","蔡正元","洪秀柱","林鴻池","劉盛良","吳清池"],"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9-30","2011-10-04"]},{"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30","2011-10-04"]}],"mtime":"2024-01-19T04:38:39+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30","last_time":"2011-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3","會期":8,"字號":"院總第445號委員提案第12716號","laws":["04501"],"提案編號":"445委12716","案由":"本院委員江義雄、蔣孝嚴等29人，鑑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已對司法院大法官之人數及任期有所明文，惟現行司法院組織法未配合修正，造成法律體系未臻一致，爰提案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查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惟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仍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容與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相牴觸，爰提案修正之。\n二、復查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惟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仍規定大法官之任期為九年，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等，多有與現行憲法條文有所不合之處，爰提案修正。","對照表":[{"law_id":"04501","law_name":"司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n\n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n\n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law_content_id":"04501:04501:1992-10-30-全文修正:3","說明":"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為使法律規定與憲法規定相符，爰修正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之人數為十五人。","修正":"第三條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五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以合議行之。\n\n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n\n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者以年長者充之。"},{"現行":"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n\n大法官之任期，每屆為九年。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n\n大法官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n\n大法官任期屆滿而未連任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01:04501:2001-05-08-修正:5","說明":"一、憲法第五條第二項業已明訂大法官之任期為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並刪除第三項之規定。\n\n二、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規定修正相關文字。","修正":"第五條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n\n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n\n大法官任期屆滿者，視同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2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