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22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黃淑英等17人","議案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3/LCEWA01_070803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3/LCEWA01_070803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黃淑英","黃仁杼"],"連署人":["許添財","陳節如","翁金珠","林淑芬","黃偉哲","田秋堇","蔡煌瑯","陳明文","葉宜津","王幸男","朱鳳芝","吳清池","徐少萍","涂醒哲","管碧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09-30","2011-10-04"]},{"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30","2011-10-04"]}],"mtime":"2024-01-19T04:38:4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30","last_time":"2011-10-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3","會期":8,"字號":"院總第1601號委員提案第12718號","laws":["01234"],"提案編號":"1601委12718","案由":"本院委員黃淑英、黃仁杼等17人，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的內涵，事實上即是透過商業利益交換的方式來侵犯兒童及少年的身體與尊嚴，嚴重違反兒少權益。於1996年瑞典斯德哥爾摩舉辦之第一屆反兒少商業性剝削世界大會即定義「兒少商業性剝削」為「透過某些商業交換的方式侵犯兒童與其權利，意即有一交換行為存在，而一方或多方從該交換中剝削未滿18歲的人的性，從中獲得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此外，現行法之「性交易」一詞有雙方在平等關係上自主交換之意涵，忽略當一方為兒童或少年，於年齡、經濟及權力等各方面之不平等關係。綜上，爰將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條例」，以符國際潮流，並增訂遭受商業性剝削之兒少相關保護措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4","law_name":"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說明":"一、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實上即是透過商業利益交換的方式來侵犯兒童及少年，亦即為一種對兒童及少年的商業性剝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3號之理由書，其中亦明確指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n\n二、而「性剝削」一詞過於廣泛，由於本法規範範圍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亦符合1996年於瑞典斯德哥爾摩舉辦之第一屆反兒少商業性剝削世界大會中，對於「兒少商業性剝削」之定義：「透過某些商業交換的方式侵犯兒童與其權利，意即有一交換行為存在，而一方或多方從該交換中剝削未滿18歲的人的性，從中獲得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且聯合國「禁止兒童販賣、兒童賣淫、兒童色情之任擇議定書」亦強調斯德哥爾摩大會之宣言與行動綱領，並乃是據此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而制定。\n\n三、此外，性交易一詞暗示雙方乃是在平等關係上自主的從事交換，而忽略當其中一方是兒童或少年時，其在年齡、經濟、權力等各方面的不平等關係。\n\n四、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法名稱為「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條例」，以符應國際趨勢。","修正":"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2","說明":"一、修正理由同法條修正之說明。\n\n二、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商業性剝削對象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說明":"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指對兒童或少年進行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n\n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n\n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0-10-24-修正:4","說明":"一、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使中央相關部會共同\n\n配合推動防制工作，且現今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之形式乃以通訊傳播科技為媒介，爰於第二項增列通訊傳播機關亦應全力配合辦理本條例相關業務。\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辦法之規定，由於本法通過之後相關部會已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故其時限已無規範必要，惟國家通訊傳播機關為新增之配合部會，尚需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n\n五、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條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督導會報修正為召開諮詢會議，移列為第四項，並於第五項明定諮詢會議遴聘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業務。\n\n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國家通訊傳播等相關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有關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教育宣導對象、內容及方式之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n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n\n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工作，每三個月至少應召開一次諮詢會議。\n\n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現行":"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n\n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n\n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n\n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n\n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n\n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n\n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5","說明":"一、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二、序文、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定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n\n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n\n二、對他人性自主之尊重。\n\n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n\n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n\n五、兒童及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處境。\n\n六、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事項。"},{"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加強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觀念之倡導，達到防制性交易之初級預防功能，爰予增訂。","修正":"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商業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現行":"第五條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規定毋庸明定，爰依法制體例予以刪除。","修正":""},{"現行":"第二章　救　援","說明":"配合本次修正將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修正移列本章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爰修正章名。","修正":"第二章　救援及保護"},{"現行":"第六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8","說明":"一、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n\n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檢警專責任務編組實施要點」，並考量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係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負責，爰修正文字，以符合現行制度運作現況。","修正":"第六條　法務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所屬機關共同成立督導小組，專責指揮督導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察機關辦理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轄區警察機關應共同成立執行小組，專責辦理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現行":"第七條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一般民眾較熟悉110或113，實務上民眾電話通報也以撥打110或113為主，部分則透過網際網路檢舉，致專線受理案件量銳減。考量檢舉管道並已被110及113等專線或網路所取代，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八條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1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相關獎懲事項回歸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各機關獎懲規定辦理，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一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n\n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之中輟情事，其發生時間先於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通報及陪同偵訊，爰依時間序列將條次前移。\n\n三、對於經發現疑似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始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需，爰修正第一項。\n\n四、為將就讀於高級中等學校之未滿十八歲學生納入通報及處遇系統，爰增訂第二項，俾資周延。\n\n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並明確界定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n\n六、本條有關中途輟學之通報及處遇等相關規定，未來將適時移列至強迫入學條例規範。","修正":"第七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經發現疑似遭受商業性剝削或有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n\n高級中等學校發現未滿十八歲之學生有前項情形，且疑似遭受商業性剝削或有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應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n前二項通報程序、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1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之脫離家庭情事，其發生時間先於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通報及陪同偵訊，爰依時間序列將條次前移。\n\n三、本條例已施行多年，現行「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等文字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考量各直轄市、縣（市）均已成立關懷中心，爰修正以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取代原條文相關規定。","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脫離家庭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關懷、連繫或其他必要服務。"},{"現行":"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n\n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7-06-15-修正:11","說明":"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已明確規範醫事人員之範圍，故將醫師、藥師、護理人員一併刪除修正為「醫事人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n\n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九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或有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n\n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現行":"第十條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n\n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12","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陪同偵訊之規定，為避免重複，爰於第一項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避免其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與被告接觸，且提供令其安心的環境陳述意見，應有在法庭外或利用科技設備訊問兒童或少年之彈性。\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本條所定訊問，包括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訊問，併予說明。","修正":"第十條　依第十一條或第四章案件之偵查、審判，於詢（訊）問兒童、少年或使其進行加害者指認時，應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兒童或少年與被告或法官隔離。\n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現行":"第三章　安置、保護","說明":"一、屬保護性質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已移列第二章規範，並於本章加強對兒童及少年之處遇相關規定，爰配合修正章名。\n\n二、「處遇」為針對服務對象之需求提出合適相應的服務計畫，其意涵較為完整。","修正":"第三章　安置及處遇"},{"現行":"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n\n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n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0-10-24-修正:1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三、因法官並不執行查察及救援工作，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法官」二字；另主管機關派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已移列第十條第一項合併規定，爰予刪除本項相關文字。\n\n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之原因不一，未必皆需安置將其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鑒於現行規定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爰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明定應進行處遇評估，採多元處置方式，視個案情形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教養；其不適於交由父母或監護人保護教養者，則安置於適當場所或提供其他協助措施，而非一律先行安置緊急收容中心，以符合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n\n五、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縱係主管機關發現或自行求助，亦有可能因家庭喪失功能無法完成義務教育，而須依修正條文第二項進行評估並予安置及處遇之情況，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併為第三項。","修正":"第十一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遭受商業性剝削或有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之兒童或少年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n\n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兒童或少年就學、就業、生活適應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n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n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輔導、並轉介性病檢查及醫療服務。\n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n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自行發現或兒童、少年自行求助者，亦同。"},{"現行":"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0-10-24-修正:1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例已施行多年，考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均已成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且現行條文第二項已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四條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n\n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n\n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n\n二、社會福利基金。\n\n三、私人或團體捐款。\n\n四、其他收入。\n\n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5-01-21-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三、中途學校兼具教育矯正與安置輔導之性質，為利其實務運作，爰修正其人員配置準用之法規，並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內容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特殊教育」一詞定義已於特殊教育法明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特殊教育修正為選替教育，以資區別，移列為第三項。\n\n五、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分別移列於為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n\n六、增列第五項，明定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修正":"第十二條　教育部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中途學校，專門安置遭受商業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n\n中途學校之設立，準用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安置輔導之員額編制，準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辦理；選替教育之教職員工員額編制，準用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n中途學校應聘請社會工作、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民間資源，提供選替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n\n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n\n安置對象逾國民教育階段者，中途學校得提供其繼續教育，其實施規定，由中途學校定之。\n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n\n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n\n二、社會福利基金。\n\n三、私人或團體捐款。\n\n四、其他收入。\n\n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現行":"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n\n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n\n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n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0-10-24-修正:1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三、第一項並酌作修正。\n\n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關於無遭受商業性剝削或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前段。\n\n五、鑒於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商業性剝削或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及保護，雖屬評估後對兒童或少年最佳之處遇，惟涉及父母、監護人親權行使之限制，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收容之期間，俾利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明確知悉各該處置期間，以利主張相關權利或督促主管機關適時作為，避免因主管機關拖延提出報告或相關單位處理時程不一，影響法院及主管機關處理時程。\n\n六、因性交易型態隨著社會環境變遷有所更易，現行規定已無法依個案狀況為適切之處遇且缺乏彈性，爰增列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交付對象，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且本款之兒童或少年係屬有遭受商業性剝削或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受交付之人同時亦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以避免兒童或少年再度遭受商業性剝削或有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爰並明定其保護教養之責。\n\n七、安置兒童或少年已涉及對父母、監護人親權行使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以落實人權保障。","修正":"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緊急安置兒童或少年，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n\n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兒童或少年無遭受商業性剝削或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商業性剝削或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應為下列裁處：\n一、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予以短期安置，期間不得逾三個月。\n二、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n短期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短期安置，並交由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現行":"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n\n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2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原規定以週為計算日期單位，修正為以日或月計算之，俾資明確。\n\n三、對於法院裁定交由少年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法院提出訪視報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n\n四、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有關裁定前繼續安置之規定，影響父母親權之行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訂定，爰增訂於第三項；又為保障人權，同時明定延長安置之期限。\n\n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有關年滿十八歲者之安置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訂定，爰增訂於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裁定後，應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或訪視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n\n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十四日內為第十五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完備，法院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七日內補正，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正後十四日內裁定。\n\n法院於依前項規定裁定前，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延長安置，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n法院依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前，少年年滿十八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n\n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n\n一、罹患愛滋病者。\n二、懷孕者。\n三、外國籍者。\n\n四、來自大陸地區者。\n\n五、智障者。\n六、有事實足證較適當宜由父母監護者。\n\n七、其他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n\n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n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n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n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查第二項「特殊教育」乙詞於特殊教育法有其不同涵義，爰將第二項序文用語另以「選替教育」代之。另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人權保障條例第四條規定，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再者，兒童及少年懷孕者，考量其最佳利益，亦應得安置於中途學校，俾提供受教育機會；又智能障礙者若為輕度，考量其最佳利益，亦應得安置於中途學校，以保障其受教育及輔導之機會，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其餘款次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求明確，將第三項之處遇分列四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第一款因涉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依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原則，增列二年之期間上限。\n\n五、現行條文之第四項至第六項已移列至第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n\n六、增訂第四項，明定對第三項第二款之兒童及少年被遣返裁定後，於遣返前，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包括結合其他民間團體與其原籍國之民間團體進行資訊網絡交流、加強安全送返原籍國之連繫管道與合作事宜，及送返原籍國有人身安全顧慮時得協助該兒童及少年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或居留等。\n\n七、增訂第五項，明定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無國籍之兒童或少年，無法立即遣返者，應核發臨時停（居）留許可以保障其相關權益，已滿十六歲者若有工作意願，亦應核發工作證。\n\n八、增訂第六項，明定第三項各款除裁定遣返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予以輔導，俾防杜其再從事性交易，並規定輔導期限，以資明確。","修正":"第十五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無遭受商業性剝削或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交付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n\n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商業性剝削者，應裁定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以下選替教育及輔導。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n\n一、外國籍者。\n\n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無戶籍國民。\n\n三、有事實足認較適宜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者。\n\n四、有其他更為適當之處遇方式者。\n\n法院就前項但書情形，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得為下列裁定：\n一、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或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n二、將兒童或少年遣返。\n三、將兒童或少年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n四、其他適當處遇。\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第二款裁定遣返之兒童或少年，於遣返前，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及提供必要之協助。\n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無國籍之兒童或少年，因作證或其他原因而無法立即遣返者，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核發臨時停（居）留許可及工作證。\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經法院裁定之兒童或少年應施以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之情形。\n\n三、參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經認定訪視輔導難收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就所餘期間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俾原裁定不具輔導成效時，得另有更適切之處遇方式。惟為避免激起家庭成員對立，影響親子關係，聲請人限於主管機關，如父母、監護人或受交付之人提出變更處遇方式之請求，須經主管機關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後向法院聲請之。","修正":"第十六條　經法院依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裁定施以輔導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n\n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就所餘期間另為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裁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受交付兒童及少年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及少年為輔導，俾確保輔導效果之落實。","修正":"第十七條　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兒童或少年為輔導。"},{"現行":"第十八條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n\n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n\n一、罹患愛滋病者。\n\n二、懷孕者。\n\n三、外國籍者。\n\n四、來自大陸地區者。\n\n五、智障者。\n\n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n\n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n\n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n\n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n\n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n\n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21","說明":"一、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修正移列。\n\n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聲請法院裁定免除選替教育，依現行規定須逾一年始評估處遇方式之合宜性，惟實務上，大多於安置半年即須進行評估為宜；另為保障人權，增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向法院聲請免除選替教育及輔導或改以其他適當處遇，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五項，列為第一項。\n\n三、考量實務情形，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六項修正移列為第二項，明定延長安置以二次為限，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惟本項延長聲請僅限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兒童少年最佳利益，於專業評估後為之，以避免父母、監護人因規避保護教養責任而提出聲請，不符聲請之目的。且因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安置涉及父母親權行使之限制，爰參照安置於中途學校之相關規定，併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期間上限、提早免除等相關規定。\n\n四、兒童及少年於安置期間滿十八歲者，為使安置延續，俾以發揮成效，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明定得繼續安置至期滿為止。\n\n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增訂於第四項。","修正":"第十八條　兒童及少年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安置或安置於中途學校逾六個月，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為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或將所餘期間改以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適當處遇。\n\n前項之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延長以二次為限，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年。但以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n\n第一項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如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n\n經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安置前或安置期滿，認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兒童或少年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暫予兒童及少年適當之安置，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訂定，爰予增訂；受交付人如經催告仍不帶回兒童或少年，為維護兒童少年權益，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適切之處遇。","修正":"第十九條　兒童或少年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裁定不予安置，或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裁定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如應受交付之人經催告仍不帶回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適當之處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委託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場所續予安置兒童及少年，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訂定，爰予增訂。另基於此種安置係為避免兒童少年無處可去而提供住宿或連結其他資源所為之服務，與本條例其他條文所稱之緊急安置有所不同，併予敘明。","修正":"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經催告仍不帶回該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暫予適當之安置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適當之處理：\n\n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安置期滿。\n\n二、經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除安置，或改以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裁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得提出抗告，並於第二項明訂抗告期間得繼續安置兒童或少年。\n\n三、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受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序文與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款所稱「其他適當之人」。","修正":"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兒童及少年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n\n抗告期間，原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構、學校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或少年。"},{"現行":"第十九條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n\n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2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爰修正各項用語。\n\n四、依實務運作情形，移送單位多於移送主管機關處理後，隨之即以書面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因應高雄少年法院之設立，爰修正第二項後段。","修正":"第二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或有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n\n兒童及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或有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先依第十一條規定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現行":"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n\n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5-01-21-修正:2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學校代行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增列相關規定。\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修正":"第二十三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行":"第二十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n\n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條文酌予修正，以臻完備。\n\n三、本條有關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權之程序，應參酌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辦理。\n\n四、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修正":"第二十四條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受監護人犯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及少年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n\n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n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現行":"第二十一條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2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鑒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防制、消弭以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現行條文對十八歲以上之人之保護規範已超越立法意旨，且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依情狀分別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等保護之，爰予刪除。","修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對於遭受商業性剝削或有\n\n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宜加強其親職教育並增進家庭功能，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新增。","修正":"第二十五條　兒童或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或有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得實施家庭處遇計畫。"},{"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已規定得以書面指定定期接受輔導，惟因無強制力，效果不彰，爰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明訂第一項強制追蹤輔導之機制，以預防兒童或少年再度從事性交易。\n\n三、另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規定及第三項教育、勞工相關單位對兒童或少年返家後之輔導協助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訂之，爰增訂於第二項。","修正":"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兒童或少年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n\n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n\n二、經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之安置期滿。\n\n三、經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免除安置。\n\n四、經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安置期滿。\n\n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工、衛生、警察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全力配合。"},{"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增列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之規定，以保護其權益。","修正":"第二十七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遭受商業性剝削或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虞之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n\n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n\n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第一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現行":"第四章　罰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罰　則"},{"現行":"第二十二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n\n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三、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四、考量第一項之刑度有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二項規定之刑度差異過大，有失衡平，爰配合現行刑法之刑度規定，將第二項之最重刑度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對未滿十六歲之人為商業性剝削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n\n對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商業性剝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現行":"第二十三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6-05-05-修正: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6-05-05-修正: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n\n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n\n前四項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一條　意圖使兒童或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n\n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n\n前四項未遂犯罰之。\n\n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第二十六條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n\n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5-01-21-修正: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修正":"第三十二條　犯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n\n犯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第二十七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6-05-05-修正: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資周全，於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增列「照片」及「聲音」，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不論是否判刑確定，本條文所規範之物品均應沒收，故以「行為人」稱之，爰為第六項修正。\n\n四、其餘各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聲音、光碟、電子訊號及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聲音、光碟、電子訊號及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n\n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聲音、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n\n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n\n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7-06-14-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資周全，將第一項「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且增列「聲音」，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使現行條文有關刑罰、行政罰合理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至第三十五條，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聲音、光碟、電子訊號及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n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n\n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說明":"一、將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一項，並做文字修正。\n\n二、修正理由同前條第三點。","修正":"第三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n\n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三、為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俾利檢警單位之執法，爰將本條後段「促使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促使兒童及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n\n四、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3號指出，本條文「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n\n五、考量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五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下，俾使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修正":"第三十六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第三十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34","說明":"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第三十一條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5-01-21-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條次調整，修正第一項所引之條次；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意圖犯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三十三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第三十二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自白及供訴皆係犯罪者對其犯罪事實之說明，惟其係分別於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不同階段為之，一律統稱為自白，爰修正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條次調整，修正各項所引之條次。","修正":"第三十九條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n犯第二十八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明定違反第二十五條強制性親職教育之父母或監護人等之處罰規定，其罰則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n\n三、第二項，明定父母或監護人等未盡職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五條第五項輔導之罰則規定，俾其配合以落實追蹤輔導。","修正":"第四十條　不接受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三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0-10-24-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同第一條之修正說明。原法條用語「性交易」修正為「商業性剝削」。\n\n三、本條係處罰各類媒體「為他人」而散布或播送相關訊息之行為，爰於第一項增列「為他人」之處罰構成要件，並酌予文字修正。\n\n四、媒體違反本條規定者，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並發布新聞公開，爰修正第二項文字。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修正":"第四十一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他人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及少年遭受商業性剝削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開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訂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規定之罰則及移除或下架之規定，以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修正":"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物品，或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現行":"第三十四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n\n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查目前刑事犯並無公告照片之規定，且實務上亦有取得照片之困難，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無法取得照片而延宕公告，有失公告之時效，爰刪除第一項應公告照片之規定，以符合實況。另將「公告」修正為「公開」，以保持彈性，不須以刊登政府公報方式為之，並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另本項所稱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係指行為時之年齡未滿十八歲，如判決確定時行為人已滿十八歲，考量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主管機關仍不得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修正":"第四十三條　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其姓名及判決要旨。\n\n前項之行為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現行":"第三十五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調整，修正所引條次。\n\n三、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六十五條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輔導教育之實施時數，並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明確規範實施之對象，另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辦法之授權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一項所列條文之犯罪均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至犯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次以上持有兒童及少年色情物品之罪者，因僅科以罰金，爰另增列於第二項，亦施以輔導教育。\n\n五、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修正":"第四十四條　犯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十二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n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n二、假釋。\n三、緩刑。\n四、免刑。\n五、赦免。\n六、緩起訴處分。\n犯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十二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n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前二項之輔導教育對象、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不接受第一項、第二項之輔導教育或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按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已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爰刪除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一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0-10-24-修正:41","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之規定，行政執行法已有規定，毋庸重複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二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5-01-21-修正:42","說明":"條次變更，條文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五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附　則"},{"現行":"第三十七條　（刪除）","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9-03-30-修正:42","說明":"本條條次刪除。","修正":""},{"現行":"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law_content_id":"01234:01234:1995-07-13-制定: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條例施行細則前已發布施行，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234:01234:2006-05-05-修正:4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俾符法制；另為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得以預為準備，俾利順利施行，第一項修正為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22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