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26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舒博等18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00704819/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4/LCEWA01_070804_0000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4/LCEWA01_070804_0000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許舒博等18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104070300500"}],"提案人":["許舒博"],"連署人":["廖國棟","楊仁福","江玲君","陳根德","楊瓊瓔","鄭麗文","徐少萍","鄭金玲","曹爾忠","呂學樟","潘維剛","丁守中","王進士","周守訓","林鴻池","吳育昇","趙麗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1-10-07","2011-10-11"]},{"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07","2011-10-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03"]}],"mtime":"2024-01-19T04:36:58+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07","last_time":"2011-11-0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4","會期":8,"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12722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12722","案由":"本院委員許舒博等18人，鑒於現行保險法規定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其各種準備金提列所對應之一般帳簿資產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其投資金額需納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致新臺幣保險商品之國外投資額度受到排擠，本席等認為有修正之必要，特提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　公決。","說明":"一、壽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保險費之收取及保險金之給付均係以外幣為之，資金運用範圍則為該外幣計價之資產，以與所承保保險契約負債之履行相符，此與傳統上以新台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之資產配置計畫不同。\n二、蓋以新台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其資金運用項目若為國外投資，在資產配置上必須將新臺幣兌換成投資標的計價之等值外幣，再進行購置及後續之轉換、贖回等動作，此部分之資產負債配置將會受匯率波動之影響，故對於國外投資限制一定之額度，以降低保險業之匯兌風險，應屬必要；然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資金運用項目即為以該外幣計價之資產，未來返還保戶之金額亦是該外幣，資產負債配置不會受到匯率波動之影響，更不會有匯率風險之存在，是以將該部分資金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將可提昇資金運用之效率與彈性。\n三、外幣保單原係提供保戶另一投保選擇，亦可降低民眾購買地下保單的誘因，具有導正壽險市場的正面效果，惟若因國外投資之限額計算未排除外幣保單資產，將會限縮此業務之推展，進而影響其遏阻地下保單猖獗之效果。爰提議增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外幣保單，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外匯存款。\n\n二、國外有價證券。\n\n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n\n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n\n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195","說明":"一、金管會業於九十六年八月開放壽險業得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稱外幣保單），惟該項業務資金運用規定其各種準備金提列所對應之一般帳簿資產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其投資金額需納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致新臺幣保險商品之國外投資額度受到排擠，除影響外幣保單業務之推展外，且不利保險業者提升資金運用效率及收益。\n\n二、外幣保單原係提供保戶另一投保選擇，亦可降低民眾購買地下保單的誘因，具有導正壽險市場的正面效果，惟若因國外投資之限額計算未排除外幣保單資產，將會限縮此業務之推展，進而影響其遏阻地下保單猖獗之效果。爰提議增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外幣保單，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n\n三、考量各保險業者之財務業務情況及風險管理能力並不相同，為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併提議俟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主管機關應於「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內就第二項但書所定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依申請額度之不同，分別訂定應符合之財業務條件等相關規範。","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n\n一、外匯存款。\n\n二、國外有價證券。\n\n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n\n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n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26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