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26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議案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3/LCEWA01_070803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3/LCEWA01_070803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郭素春等25人、委員陳淑慧等28人、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129070300700"},{"議案名稱":"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003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素春等25人「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40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8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213070201600"}],"提案人":["劉建國","黃偉哲","陳瑩","郭玟成","郭榮宗"],"連署人":["蔡煌瑯","葉宜津","田秋堇","陳亭妃","彭紹瑾","翁金珠","陳節如","賴坤成","黃淑英","黃仁杼","李俊毅","涂醒哲","薛凌","王幸男","陳明文"],"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09-30","2011-10-04"]},{"會期":"07-08-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09-30","2011-10-04"]},{"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29"]}],"mtime":"2024-01-19T04:38:5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09-30","last_time":"2011-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3","會期":8,"字號":"院總第961號委員提案第12725號","laws":["01142"],"提案編號":"961委12725","案由":"本院委員劉建國、黃偉哲、陳瑩、郭玟成、郭榮宗等20人，鑒於勞工安全衛生法自民國91年修訂以來已將近十年，期間歷經社會經濟與勞工素質成長，以及勞動權益日益受到重視，原有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就勞動檢查之執行及違反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規定罰則有所不足，爰提案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執行安全衛生檢查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二十七條）\n二、擴大對重大職業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檢查機構報告事故之範圍，增列因有毒物質汙染致罹害勞工有一人以上住院治療之規定。（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n三、修正部分罰則規定。（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1","說明":"一、依規範內容將原條文修正為數項。\n\n二、強化工會角色。雇主及工會派員陪同檢查可強化檢查之公信力。副知工會檢查結果，如檢查結果合格，則可凝聚員工對公司之信賴，反之，則令勞工知情，保障其權益。\n\n三、過去常發生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改善卻未於期滿進行複檢，以致多次發生雇主於下次檢查不合格時抗辯其已曾改善之爭議；然若係因檢查機關怠惰使已改善之安全因新的違反行為被認定為未改善，對雇主亦不公平，故修法明定事業單位得書面申請複檢，減輕其舉證責任。\n\n四、命令停工係對人民自由之嚴重干涉，自應有充足理由及法律授權，並循正當程序，故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程序為之。","修正":"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n\n前項檢查之實施人員於實施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檢查結果除雇主外，亦應副知工會。\n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發現事業單位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其違反之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n\n主管機關或執行檢查機構得依事業單位之書面申請進行複檢，檢查機構未為複檢者，不得主張其未改善。\n事業單位不合規定致生職業災害，或經檢查機構認定有立即之危險，或經發現未依前項規定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以書面令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依前項規定停工之事業單位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現行":"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n\n一、發生死亡災害者。\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n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n\n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2","說明":"查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重大職業災害之定義，除本條第二項所列示三款外，尚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之規定。惟，不僅該條文列示之有毒氣體易造成重大危害，我國亦由環保署公布列管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亦包括有立即致死危險物質，此類物質之洩漏應被視為重大職業災害，雇主應應儘速通報。","修正":"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n\n一、發生死亡災害者。\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n\n三、經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氨、氟化氫、硫化氫、二氧化硫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n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n\n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現行":"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n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8","說明":"一、文字修正。\n\n二、擴大裁罰裁量空間。\n\n三、原條文易生誤會，明確裁罰原因為「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期限改善」。\n\n四、為避免雇主投機取巧，濫行複檢延遲時間，浪費寶貴公共資源，將申請複檢未通過者比照未限期改善裁罰。","修正":"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未限期改善，或申請複檢未通過者。\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n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檢查。"},{"現行":"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n\n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n\n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9","說明":"一、文字修正。\n\n二、擴大裁罰裁量空間。","修正":"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n\n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n\n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26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