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27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羅淑蕾等21人","議案名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4/LCEWA01_070804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4/LCEWA01_070804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羅淑蕾","張顯耀"],"連署人":["陳根德","林德福","吳清池","簡東明","侯彩鳳","徐少萍","楊仁福","林明溱","劉盛良","孔文吉","羅明才","林建榮","洪秀柱","紀國棟","蔡正元","盧秀燕","郭素春","丁守中","張嘉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10-07","2011-10-11"]},{"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07","2011-10-11"]}],"mtime":"2024-01-19T04:37:07+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07","last_time":"2011-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4","會期":8,"字號":"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2728號","laws":["02017"],"提案編號":"756委12728","案由":"本院委員羅淑蕾、張顯耀等21人，鑑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項目對於國人用路造成相當大之困擾與糾紛，於國內各大交通熱點如知名夜市、百貨、醫院、學校，情形嚴重，汽機車駕駛人往往不查，或行車視野受阻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故建議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併排停車、第十款重大違規項目之罰鍰與處罰做出修改，將併排停車、違停殘障車位、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納入違規記點項目，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改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將本條針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併排停車，違停殘障車位，與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違規納入交通違規記點項目，並配套修法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納入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違規記點項目，以一次3點計算，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對照表":[{"law_id":"02017","law_nam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law_content_id":"02017:02017:2005-12-09-修正:77","說明":"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加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修正":"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n\n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n\n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n\n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n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n\n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27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