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28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侯彩鳳等29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4/LCEWA01_070804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4/LCEWA01_070804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侯彩鳳","羅淑蕾","江義雄","劉盛良","鄭汝芬"],"連署人":["孔文吉","李復興","陳淑慧","簡東明","張慶忠","鄭金玲","帥化民","謝國樑","呂學樟","鍾紹和","林德福","林滄敏","林鴻池","潘維剛","徐耀昌","黃昭順","吳清池","楊仁福","廖婉汝","徐少萍","林益世","盧秀燕","林明溱","蔡正元"],"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10-07","2011-10-11"]},{"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07","2011-10-11"]}],"mtime":"2024-01-19T04:37:1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07","last_time":"2011-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4","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2732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2732","案由":"本院委員侯彩鳳、羅淑蕾、江義雄、劉盛良、鄭汝芬等29人，鑒於廿一年前發生台北市成德國小陳姓女童遭姦殺案，於近日內破案，卻傳出本案已超過二十年追訴期，儘管法網恢恢，卻難還被害人公道，恐生爭議。法律既訂有追訴期限乃基於法的安定性，但性侵、殺人等重罪情況特殊，應取消追訴時效期限，以遏止類似案件再次發生。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修正草案，取消犯重罪及妨害性自主等罪者之追訴期，讓有心人士難以再有僥倖心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蔡姓嫌犯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性侵殺害小六女童，距今已有廿一年，近日內警方依DNA比對出蔡嫌身分，蔡也坦承犯行，全案宣告偵破，但本案發生已逾廿年，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的舊法，追訴期為二十年，儘管法網恢恢，卻難還被害人公道。\n二、過去刑法規定追訴期時效為20年或30年，主要理由在於15、16世紀當時人們壽命，20或30年幾乎已經是終生訴罪，隨著人民壽命延長，有必要修法以符合社會現況。\n三、探究國外相關法規，如美國一直以來針對殺人罪是沒有追訴期限，德國在二次大戰後即將重罪、殺人罪相關的追訴期限取消；日本亦於今年修法取消針對殺人罪的追訴期限。\n四、綜上所述，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修正草案，取消犯重罪及妨害性自主等罪者之追訴期，讓有心人士難再有僥倖心態。","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5","說明":"一、探究國外相關法規，如美國一直以來針對殺人罪是沒有追訴期限，德國在二次大戰後即將重罪、殺人罪相關的追訴期限取消；日本亦於今年修法取消針對殺人罪的追訴期限，爰刪除本條第一項。\n\n二、近年來違反妨害性自主之罪有上升之趨勢，且犯行重大卻常因被害人隱匿未報導致追訴期時效終止無法對加害人有嚇阻作用，故取消違反妨害性自主之罪其追訴期。","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但若犯妨害性自主之罪，不在此限。\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28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