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29070201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麗雲等30人","議案名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4/LCEWA01_070804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4/LCEWA01_070804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麗雲","蔣乃辛","鄭汝芬","江義雄","盧秀燕","蔣孝嚴","張嘉郡","羅淑蕾","徐耀昌","紀國棟"],"連署人":["林德福","潘維剛","邱毅","簡東明","劉盛良","吳清池","蔡正元","朱鳳芝","徐少萍","張慶忠","侯彩鳳","蔡錦隆","孫大千","林建榮","孔文吉","郭素春","林明溱","帥化民","黃昭順","楊仁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10-07","2011-10-11"]},{"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07","2011-10-11"]}],"mtime":"2024-01-19T04:37:4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07","last_time":"2011-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4","會期":8,"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12747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12747","案由":"本院委員趙麗雲、蔣乃辛、鄭汝芬、江義雄、盧秀燕、蔣孝嚴、張嘉郡、羅淑蕾、徐耀昌、紀國棟等30人，有鑑於我國部分食品賣店以開發自有品牌販售商品，固無不可。然據查，其間竟有以「商業機密」為由未標示製造廠商資訊情形，以致一旦食品安全有疑義、爭議發生時，消費者根本無從查證商品製程與原料來源，更無從據以追索責任。僉以現行「食品衛生管理法」有關食品包裝標示之規定僅要求載明「廠商名稱」與聯絡資訊，並未具體要求登載「製造廠商」資料，顯然於民眾知的權利與需求保障有所不周。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之部分文字規定，針對食品類商品之標示明確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名稱及其聯絡地址與電話等相關資訊，俾民眾消費時能具備需有之資訊，以保障其消費及食品安全權益，並利於政府對量販店、藥粧店及便利店等自有品牌商品之有效規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n\n三、食品添加物名稱。\n\n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21","說明":"一、配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及「藥事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訂部分文字。\n\n二、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廠商」修訂為「製造廠商」。","修正":"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n\n一、品名。\n\n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n\n三、食品添加物名稱。\n\n四、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n\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n\n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等事項。\n\n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08-05-23-修正:22","說明":"一、配合「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及「藥事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訂部分文字。\n\n二、修正第一項部分文字，增訂「及製造廠商」五字。","修正":"第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散裝食品之販售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製造廠商等事項。\n\n前項特定散裝食品之品項、販售地點與方式之限制及應標示事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29070201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