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29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麗雲等28人","議案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4/LCEWA01_070804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4/LCEWA01_070804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麗雲","蔣乃辛","鄭汝芬","江義雄","盧秀燕","林明溱","張嘉郡","羅淑蕾","徐耀昌","紀國棟","周守訓"],"連署人":["林德福","潘維剛","邱毅","簡東明","劉盛良","吳清池","蔡正元","朱鳳芝","徐少萍","張慶忠","侯彩鳳","蔡錦隆","孫大千","林建榮","孔文吉","郭素春","楊仁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10-07","2011-10-11"]},{"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07","2011-10-11"]}],"mtime":"2024-01-19T04:37:47+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07","last_time":"2011-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4","會期":8,"字號":"院總第874號委員提案第12750號","laws":["02515"],"提案編號":"874委12750","案由":"本院委員趙麗雲、蔣乃辛、鄭汝芬、江義雄、盧秀燕、林明溱、張嘉郡、羅淑蕾、徐耀昌、紀國棟、周守訓等28人，有鑑於我國部分化妝品賣店以開發自有品牌販售商品，固無不可；然據查，其間竟有以「商業機密」為由未標示製造廠商資訊情形，以致一旦化妝品安全有疑義、爭議發生時，消費者根本無從查證商品製程與原料來源，更無從據以追索責任。僉以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有關化妝品包裝標示之規定僅要求載明「廠商名稱」與連絡資訊，並未具體要求登載「製造廠商」資料，顯然於民眾知的權利與需求保障有所不周。爰提案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之部分文字規定，針對化妝品類商品之標示明確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及國內「負責廠商」之聯絡地址、電話等相關資訊，俾民眾消費時能具備需有之資訊，以保障其消費及化妝品安全權益，並利於政府對量販店、藥粧店及便利店等自有品牌商品之有效規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2515","law_name":"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n\n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n\n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law_content_id":"02515:02515:1991-05-10-修正:7","說明":"一、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藥事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訂部分文字。\n\n二、修正第一項，將「廠名」修訂為「製造廠商名稱」，並增訂「電話號碼及」五字以周全製造廠商相關資料。\n\n三、將現行第二項後段移列為第三項，並統一增併「輸入者應載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部分文字。\n\n四、原第三項項次配合移列為第四項。","修正":"第六條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n\n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n\n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者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標示藥品名稱、含量及使用時注意事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29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