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0929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麗雲等29人","議案名稱":"「商品標示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4/LCEWA01_070804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4/LCEWA01_070804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趙麗雲","蔣乃辛","鄭汝芬","江義雄","盧秀燕","蔣孝嚴","林明溱","張嘉郡","羅淑蕾","徐耀昌","紀國棟","周守訓"],"連署人":["林德福","潘維剛","邱毅","簡東明","劉盛良","吳清池","蔡正元","朱鳳芝","徐少萍","張慶忠","侯彩鳳","蔡錦隆","孫大千","林建榮","孔文吉","郭素春","楊仁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1-10-07","2011-10-11"]},{"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07","2011-10-11"]}],"mtime":"2024-01-19T04:37:5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07","last_time":"2011-10-1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4","會期":8,"字號":"院總第1108號委員提案第12749號","laws":["01938"],"提案編號":"1108委12749","案由":"本院委員趙麗雲、蔣乃辛、鄭汝芬、江義雄、盧秀燕、蔣孝嚴、林明溱、張嘉郡、羅淑蕾、徐耀昌、紀國棟、周守訓等29人，有鑑於我國部分商品賣店以開發自有品牌販售商品，固無不可。然據查，其間竟有以「商業機密」為由未標示製造廠商資訊情形，以致一旦商品安全有疑義、爭議發生時，消費者根本無從查證商品製程與原料來源，更無從據以追索責任。僉以現行「商品標示法」有關商品包裝標示之規定雖有要求載明「製造廠商」與連絡資訊，但對於進口商品並未具體要求登載國內負責廠商資料，顯然於民眾知的權利與需求保障有所不周。爰提案修正「商品標示法」第八條、第九條條文之部分文字規定，針對商品之標示明確規定應註明「製造廠商」及國內「負責廠商」之聯絡地址、電話等相關資訊，俾民眾消費時能具備需有之資訊，以保障其消費及商品安全權益，並利於政府對量販店、藥粧店及便利店等自有品牌商品之有效規管。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38","law_name":"商品標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品標示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n\n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8","說明":"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中之「製造商」一詞，一併修訂為「製造廠商」。","修正":"　第八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n\n外國製造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現行":"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n\n一、商品名稱。\n\n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n\n三、商品內容：\n\n(一)主要成分或材料。\n\n(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n\n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n\n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n\n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n\n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11-01-10-修正:9","說明":"一、配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六條及「藥事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訂部分文字。\n\n二、將第一項第二款中之「製造商」修訂為「製造廠商」，「電話」修訂為「電話號碼」。並一併增訂「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等部分文字。","修正":"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n\n一、商品名稱。\n\n二、生產、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n\n三、商品內容：\n\n(一)主要成分或材料。\n\n(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n\n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n\n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n\n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n\n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0929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