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03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4/LCEWA01_070804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4/LCEWA01_070804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郭素春等25人、委員陳淑慧等28人、委員劉建國等20人分別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1290703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素春等25人「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040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8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0991213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0人「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926070200500"}],"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10-07","2011-10-11"]},{"會期":"07-08-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07","2011-10-11"]},{"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1-29"]}],"mtime":"2024-01-18T12:12:5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07","last_time":"2011-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8-4","會期":8,"字號":"院總第961號政府提案第12844號","laws":["01142"],"提案編號":"961政12844","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名稱","title":"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說明":"一、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係因六十年間工業發展迅速，伴隨之重大職業災害引起社會關注，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惟於立法院審議時，以該法只適用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營造業、製造業、水電及煤氣業及交通運輸等五大行業，並未適用各業勞工為由，爰修正為本法現行名稱。然歷年來政府透過修法與行政命令逐步擴大適用範圍，迄今已將大部分「受僱勞工」納入適用。\n\n二、國際勞工公約一九八一年第一五五號「職業安全衛生公約（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Convention）」建議使用「職業安全衛生」一詞，以適用於經濟活動各業（All branches of economic activity）之所有工作者（All workers）。\n\n三、本法之修正係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權利」之精神，爰作名稱修正。\n\n四、查美國、芬蘭、澳洲、加拿大、韓國及馬來西亞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或英國「工作安全衛生法（Health and Safety at Work etc Act）」、瑞典「工作環境法（The Work Environment Act）」，以及新加坡「工作場所安全衛生法（Workplace Safety and Health Act）」等，除不使用「勞工」（labor）一詞作為法規或機關頭銜，對於勞工之保障，亦均適用於所有於職場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不因行業不同而有所差別。\n\n五、另職業災害之發生，常與機械設備本質安全或化學物質特性等有關，歐盟、日本、英國、加拿大、芬蘭、韓國、新加坡等國家已就具特殊危險或有害之機械、設備、器具、材料、化學物質，於製造、進口、銷售前即實施管制，並明定各相關人員之責任，而本法以「勞工」為名，僅規範工作場所使用端之雇主義務，已不符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趨勢，爰參照國際立法趨勢及考量國內社會環境之需要，將本法之適用範圍以「一體適用」、「特殊例外」之方式修正擴大至各業。","修正":"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74-04-02-制定:2","說明":"一、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n\n二、現行條文後段規定並未釐清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考量其他法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礦場安全法、消防法、船員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船舶法、建築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民用航空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等有特別規定，為避免與上開特別法律就同一事項重複規定而滋生法規競合，衍生法規適用上疑義，並考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就上開特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爰修正為「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對於公務人員之安全衛生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俾符合現行體制。","修正":"第一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n\n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74-04-02-制定:3","說明":"一、為符法制體例，將現行分項規定定義用詞，修正為以款次分列之。\n\n二、配合第一條之修正，增列第一款有關工作者之定義，除勞工外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例如從事勞動之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n\n三、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工作者，並強化機械及化學品安全管理，第五款職業災害之定義原僅限定僱傭關係之「就業場所」修正為「勞動場所」，災害媒介增列「機械」，「化學物品」修正為「化學品」，並將「殘廢」修正為「失能」，以符實際。","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n\n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n\n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n\n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n\n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02-04-25-修正: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為提高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商之行政效率，第二項「會同」修正為「會商」。","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現行":"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n\n一、農、林、漁、牧業。\n\n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n\n三、製造業。\n\n四、營造業。\n\n五、水電燃氣業。\n\n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n\n七、旅館業。\n\n八、機械設備租賃業。\n\n九、環境衛生服務業。\n\n十、大眾傳播業。\n\n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n\n十二、修理服務業。\n\n十三、洗染業。\n\n十四、國防事業。\n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n\n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說明":"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權利。惟本法現行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六十五，除受學者專家及勞工團體等質疑外，尚影響我國對人權保護之形象。爰參考美國、英國、芬蘭、瑞典、丹麥、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立法趨勢，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n\n二、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部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確有困難，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體例，以「一體適用」原則，惟如有特殊情形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僅適用部分規定，即中央主管機關得僅指定事業適用本法之一部。例如漁業、海事服務業及公共行政業【即除公務人員（含依法任用、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等）以外之約聘僱、技工、工友、臨時人員】，即為適例。又如勞工人數五人以下之事業，考量其經營型態單純，亦得指定公告僅部分適用之。","修正":"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因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行業，樣態多樣化，例如記者外勤採訪作業、保險業務員至客戶處接洽業務等場所不在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範圍，雇主使勞工執行職務前，仍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該等作業存在之危害，於現行法令未必有所規範，但其合理可行作為（例如安全作業指引及業界實務規範等），卻係社會大眾所認知，雇主自應事先評估風險，採取預防義務，爰參考美國、英國及歐盟等先進國家所定，於第一項增列一般責任之規定。一般責任於實務上之考量要件為(1)危害確實存在(2)該危害是可經確認的(3)該危害會導致或可能導致勞工嚴重之傷害或死亡(4)此種危害情況可改善，或是可以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n\n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因設計、製造或輸入階段，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規劃階段，如未考量其本質安全之設計，即未事先評估及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或利用安全裝置等阻絕危害之發生，極可能導致末端作業者在操作或使用該等機械、器具、設備、材料或施工作業等，產生難以避免之災害，爰參考職業安全衛生公約、英國、芬蘭、韓國、新加坡、澳洲及紐西蘭等國之例，增列規範機械、器具、設備、材料等之設計、製造、設計、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施工規劃者，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概念，致力防止該等於使用或工程施工階段發生職業災害，以事前消除危害根源。\n\n四、國際上已訂有風險辨識、評估及控制相關標準，如ISO 31000（Risk Management—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ISO 31010（Risk Management—Risk Assessment Techniques）、OHSAS 18001（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s Requirements）、及 ISO 14121（Safety of machinery—Risk assessment）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制訂風險評估之相關指引等配套措施，供業界遵行。","修正":"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n\n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現行":"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說明":"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現行":"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n\n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n\n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n\n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n\n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勞動場所危害之預防，除優先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外，其賸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一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又原「標準」一詞，係指本法授權訂定之規定，易被誤解為國家標準，爰修正為「規定」。另第一款及第八款，酌修文字；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未修正。\n\n三、考量勞工遭遇物體飛落擊傷之職業災害，時有發生，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列「物體飛落」亦應防止之。\n\n四、鑒於動物園發生猛獸等咬死工作人員事件，及工作場所可能存在急性嚴重呼吸道症候群（SARS）、禽流感、H1N1新型流感等生物病原體危害，或遭蜜蜂、紅火蟻等昆蟲叮咬傷，為避免類似事故發生，將第一項第七款之「生物病原體」引起之危害修正移列第十二款，對於動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他生物等引起之危害，課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n\n五、通道、地板、階梯等引起之危害預防須以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護，現行第二項「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之要求不足，爰移列修正為第一項第十三款。\n\n六、現行第二項文字冗長，致易誤解，爰重整分款規定。另因應新興職業安全衛生需要，明定雇主應採取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措施，其修正重點如下：\n\n(一)依職業安全衛生公約第三條述及之「健康」（health）包括「直接與工作安全和衛生有關而影響健康的生理與心理因素」。世界衛生組織（WHO）對於健康之定義為：健康乃是一種在身體上、精神上的圓滿狀態，以及良好的適應力，而不僅僅是沒有疾病和衰弱的狀態。爰將「保護勞工健康」修正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以彰顯保護勞工生理及心理健康之意旨。\n\n(二)有關「醫療」部分，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予刪除；現行第二項所列通道、地板及急救等，除已移列至第一項第十三款者外，分別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n\n(三)我國產業結構改變，勞工常面臨高工時等異常工作負荷，過勞死等新興疾病頻傳，備受社會關注。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統計，近年職業病以重複性作業及不當姿勢引起之肌肉骨骼疾病及輪班、夜班、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因血管疾病、精神疾病居多（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課予雇主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如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等，須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之。\n\n(四)另近年醫療業及服務業迭傳勞工遭事業內部或外部暴力威脅、毆打或傷害事件，亦引起社會關注。勞動場所暴力（Workplace Violence）係指工作者受到事業內部或外部人員之攻擊（Assault）、威脅（Threaten）、霸凌（Bulling or Mobing）或騷擾（Harass），且對其安全、福利或健康有所影響，包括暴力行為、暴力態度、騷擾及言語威脅、辱罵。依歐盟二○○七年調查結果，全歐盟有百分之六工作者曾遭受身體暴力威脅（內部百分之二、外部百分之四），百分之五工作者遭受組織內部人員霸凌或騷擾。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調查研究發現，九十九年我國勞工在工作中遭受肢體暴力、言語暴力、心理暴力及性騷擾者佔受訪人數之百分之八。另九十七年急診及精神科護理人員之調查，有百分之二十八遭受肢體暴力、百分之七十遭受言語暴力、百分之十四遭受性騷擾。外部勞動場所暴力之高危險工作包括(一)照護、勸告、教育訓練者：如醫護與救護人員、社會工作者、教師；(二)處理現金財物者：如銀行、郵局、商店人員；(三)獨自工作者：如深夜值班、零售、加油站人員及計程車駕駛；(四)與潛在精神異常人員相處者：如酒吧、夜店、精神醫院工作者等；(五)保全人員；(六)交通運輸業訂位人員等。勞動場所騷擾或霸凌存在上司對下屬或同事間，對被害人身體及精神健康可能產生嚴重影響，受害者通常為年輕、資淺、女性或實習階段人員。國際勞工組職（ILO）、WHO、歐盟、美、日等已認知外部暴力與內部暴力之職業安全與健康風險，並分別訂定勞動場所暴力防止規章、協議或防治指引採取保護行動。第五款爰參酌ILO實務規範及歐盟等作法，要求雇主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危害評估、作業場所動線規劃、保全監錄管制、緊急應變、溝通訓練及消除岐視、建構相互尊重之行為規範與個案通報及調查處理機制等措施。但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n\n(五)職業傷病勞工，除身體受到創傷，亦可能暫離職場，或因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而擔心失業，致心理處於無助、徬惶、憂鬱狀態，為協助其順利重返職場，有賴雇主將「傷害管理」納入管理策略，爰參考ILO及澳洲、美國等對職業災害傷病勞工之保護作法，於第六款增訂雇主對職業災害傷病勞工之回復工作，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主動介入關懷、協助治療、儘速補償、撫慰情緒、安排工作及參與工作能力強化、輔具裝設或職務再設計等。\n\n(六)第七款則就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亦課予雇主採行一定作為之義務。\n\n七、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六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n\n一、防止機械、設備、器具等引起之危害。\n\n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n\n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n\n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n\n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n\n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n\n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n\n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n\n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n\n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n\n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n\n十二、防止動物、植物、微生物及其他生物等引起之危害。\n\n十三、防止通道、地板、階梯等引起之危害。\n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之措施，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n\n一、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n\n二、避難、急救。\n\n三、重複性作業引起之危害預防。\n\n四、輪班、夜班、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n\n五、勞動場所暴力之預防。\n\n六、職業災害傷病勞工之回復工作。\n七、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n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標準或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n\n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02-05-14-修正: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僅規定雇主對於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不得設置供勞工使用，因屬末端管理，難以有效消弭不安全機械、器具衍生之危害。且考量設備之安全管理與機械、器具同性質，為保障勞工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不符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器具，不得製造出廠、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如未供勞動用途者，不受限制，以避免影響研發或立法目的以外之其他行為。\n\n三、製造者之定義為機械、設備、器具之生產製造者，包括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或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者。設備之（equipment）定義為泛指一切提供特定用途之元件或系統之物件組成。供應者定義為從事販賣、展示、配銷及移轉行為者。\n\n四、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構造、性能及防護之安全標準。\n\n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修正":"第七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器具之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但非供勞動用途者，不在此限。\n\n前項構造、性能及防護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第二項）\n\n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第一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移列，並考量現行之型式檢定制度為自願性質，為確保機械等產品之構造安全，爰參考歐盟、日本等作法，實施強制性之型式驗證制度，然考量機械產品種類繁多，無法一次全數納入實施，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前條定有標準之機械等產品範圍採漸進方式分批公告實施型式驗證之品目。又但書所指特殊情形，係基於不重複實施為考量，例如輸出品已由進口國管制；已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檢查者、依商品檢驗法、建築法、消防法、船舶法等法律已列入檢驗項目者，均列為除外情形。\n\n二、驗證（certification）指驗證機構授予書面保證稽核員、產品、程序或服務符合規定要求之過程或服務，為國際標準及其他法規之通用名詞，因「型式檢定」用語僅為本法單獨引用，為符合各界用語之一致性及通用性，爰將「型式檢定」修正為「型式驗證」；型式驗證（type certification），指對某一產品驗證合格者，即代表同一型式產品均合格，並於各該產品張貼合格標章，以資識別。\n\n三、所稱產製，包括產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供銷售，及產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者。\n\n四、國際標準ISO 14121要求設計之機械產品應經風險分析，爰於第二項規定製造或輸入之產品規格如因具有特殊性，致驗證困難時，得檢附設計風險評估文件，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另採適當方式執行驗證。\n\n五、第三項由現行第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並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八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器具，非經型式驗證合格，禁止輸入或產製運出廠場。但有特殊情形，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許可規定者，不受型式驗證合格之限制。\n前項型式驗證，製造者或輸入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依前條所定之安全標準辦理。但因規格特殊致驗證困難者，得附設計風險評估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採適當方式驗證。\n前二項型式驗證之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實施程序、標章樣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利使用者易於識別產品之安全性，以選用安全產品，對依法送驗之產品經驗證合格後，允許製造、輸入端對同型式產品於法規所定之一定期間內張貼合格標章，以證明業經驗證合格，提供產品之安全識別；如逾規定期限者，須重新申請驗證合格始能繼續使用驗證合格標章。爰於第一項明定未經型式驗證合格或標章已逾效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亦不得以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魚目混珠，而規避驗證。\n\n三、於第二項明定型式驗證之產品抽（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業者不得拒絕。所稱業者係指機械、設備、器具之製造、輸入、租賃、販賣、設置或使用等業者。至勞動檢查機構則指依勞動檢查法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專設之檢查機構。","修正":"第九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或型式驗證逾期之產品，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n\n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現行":"第七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n\n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已另有規定，爰予刪除；另後段「雇主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之規定，因我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GHS）」，爰依國家標準CNS 15030修正為「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化學品（Chemicals）係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化合物，及含有該元素、化合物之混合物及物品。\n\n三、又現行第一項「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未臻明確，為使勞工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資訊，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一九九○年第一七○號化學品公約（以下簡稱化學品公約）及美、加、歐盟、日、韓等國作法，明定除標示外，雇主應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Safety Data Sheet，SDS），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等規定。\n\n四、為強化化學品源頭管理，於第二項明定化學品於製造、輸入、供應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依規定標示並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n\n五、為避免業者之營業秘密洩漏，需對化學品成分名稱、含量或製造、輸入與供應者名稱等資訊予以保留（其他之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除外），爰參考化學品公約有關商業秘密資訊保護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予標示或揭示於安全資料表。惟因化學品暴露發生緊急救護、醫療事故、緊急應變處理等情事，及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執行職務需要時，應即提供該等資訊。此外，雇主、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工會或勞工代表等特定人員，基於工作者安全及健康需要，於提出請求並簽署書面保密文件後，亦應提供相關資訊。至於使用秘密資訊之相關人員，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應負保密義務。\n\n六、有關危害性之化學品之範圍、標示、通識措施、申請核定、秘密資訊之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之規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七、現行第一項關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等規定，業經刪除，爰將現行第二項之相關授權規定配合刪除。","修正":"第十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n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n前二項化學品之成分、含量、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等資訊，涉及營業秘密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予標示或揭示。但因緊急情況或基於工作者安全健康需要，應即提供緊急救護、應變處理或執行安全健康業務之相關特定人員。\n前三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通識措施、申請核定、秘密資訊之提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依九十九年底建置完成之國家既有化學物質清單（草案）計六四、二○○種，具有GHS健康危害者達一九、○○○種，惟現行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納入特別管理者，僅一一七種，而訂有空氣中容許濃度標準之化學品僅四九一種，有必要建立危害性化學品一般危害預防措施。\n\n三、ILO已提出一套簡易而實用之國際化學品管理工具指引，以分級管理（Control Banding, CB）之概念，先運用GHS判斷化學品之危害等級，並以化學品使用量和揮發性等特性，判斷其暴露等級，再依其危害及暴露等級，以風險矩陣進行分級（區分為四級），最後再據以選擇對應之控制或管理措施。如為高風險等級者，應採取適當工程控制措施；如屬低度風險者，可採取相關行政管理措施（如人員管制、訓練、防護具使用、設備操作、維護、監督檢查等）。\n\n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規定，並參考ILO訂定之分級管理工具指引，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依化學品之危害分級結果，對於勞工暴露於危害性之化學品，應先運用CB等適當科學方法及工具，進行工作者健康危害辨識及風險評估，並依風險程度，採取對應之控制及管理措施，落實危害預防之掌控。\n\n五、有關化學品分級管理之方法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一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實施工作者健康危害之風險評估，並依風險程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n\n前項化學品分級管理之方法、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目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依規定實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僅九十七種，惟依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訂有化學物質容許暴露標準者計四九一種（物理性危害另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對定有容許暴露標準者，雇主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n\n三、第二項將容許暴露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四、第三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另鑑於監測之實施，涉及危害種類、場所特性、採樣、分析方法選擇、儀器準備、校正及監測能力等專業，爰並明定作業環境監測，雇主應自行設置或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辦理之，以維持監測結果之品質及可靠性。但噪音、高溫等物理性因子及部分化學性因子如二氧化碳等，得使用直讀式儀器量測，無需送經監測機構實驗室分析之監測項目，故於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n\n五、第四項規定監測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以作為流行病學及職業病預防政策之參據；並參考ILO職業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監測結果應向工會或勞工代表說明。\n\n六、為強化事業單位及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執行業務之監督及監測品質之可靠性評估，爰於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實施查核。\n\n七、有關作業場所之指定、監測方法（採樣策略、計畫、週期等）、監測結果之處理、通報方式與期限、監測機構之條件（儀器設備、實驗室認證、認證範圍、監測人員資格與人數等）、執行業務範圍、認可、查核方式、查核結果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六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又所稱「監測（Monitoring）」，除測定外，尚包括取樣分析、數據分析、歷次測定結果之統計、分析及評估，並採取必要措施等作為。","修正":"第十二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該標準值。\n\n前項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設置或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n\n雇主對於前項監測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向工會說明；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向勞工代表說明。\n\n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三項之監測，得實施查核。\n\n前三項作業場所之指定、監測方法、監測時機、監測結果通報方式與期限、監測機構之條件與監測人員之資格、認可與管理、查核方式與查核結果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化學物質（Chemical Substance）指天然或人工合成之化學元素及化合物。為強化新化學物質危害及風險評估，建立源頭管理機制，確保工作者工作時能採取適當安全衛生設備及防護措施，爰參考日本、韓國、加拿大、澳等國作法及歐盟實施化學物質註冊、評估、授權與限制（Registration, Evaluation, Authorisation and Restriction of Chemicals, REACH）法案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既有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危害及工作者風險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包括物質、混合物、物品），不得有製造、輸入之行為。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原子能法、藥事法、游離輻射防護法、農藥管理法等相關法律已規定者，或作為一般日常消費使用及運作風險性小者（如製成品、低危害聚合物、無商業用途之副產物或運作量小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免適用者，不在此限。\n\n三、新化學物質於未來增列公告於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前（新化學物質多數涉及專利或商業機密保護，於超過申請保護期限時，方納入新增既有化學物質清單），如有相同新化學物質但與前之製造者、輸入者不同時，仍須繳交危害及工作者風險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n\n四、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新化學物質之危害及工作者風險評估報告，公開該化學物質基本資料、物理、化學及毒理之特性、危害分類與標示、製造、處置與使用之暴露風險、測試分析方法與紀錄、安全使用指引及相關評估報告等資訊，以防止新化學物質危害工作者安全與健康。\n\n五、有關新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登記、報告內容、審查之程序、危害風險及預防措施等資訊公開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三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危害及工作者風險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在此限。\n\n前項危害及風險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與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n\n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ILO對於如石綿、苯等致癌性之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已於國際勞工公約一九七四年第一三九號職業癌症公約規定，各國應定期檢討禁用或在符合規範下許可使用。另化學品公約規定，各國主管機關應有權力禁止或限制特殊健康危害化學品之使用，或要求事先申報，獲得許可方得使用等機制。爰此，參考日、韓、澳、歐盟等國作法，凡證實為職業致癌物、具有特殊健康危害、健康嚴重風險或立即危害之化學品，於第一項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管制性化學品者，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許可者，不在此限。\n\n三、鑑於化學品種類繁多，如何有效管理乃各國相關政策關注重點。國際上普遍將高風險或高產量之危害物質，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例如易致火災、爆炸、易燃、致癌、致突變及生殖毒性等化學品，要求廠商須定期申報運作資料（包括廠商基本資料、化學品基本資料、製造、輸入、處置、使用等數量及可能暴露人數等），以掌握全國運作此等危害化學品流佈狀況；並透過危害及風險評估之篩選機制，據以訂定後續必要之風險管控措施。爰參考日本化學物質審查及製造管理法（二○○九年新修訂）、美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歐盟REACH法規、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澳洲國家致癌物質控制模式法規等，增列第二項規定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資料之報備，以確實掌握全國廠場運作之實際狀況，俾進行有效風險評估與進一步限制管制之篩選依據。\n\n四、有關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十四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n\n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國內近年發生多起化學工業上、中、下游之工廠火災爆炸重大工安事件，除引起社會大眾及鄰廠居民嚴重關切外，亦有危害工作者生命安全之虞，經查係高風險事業單位對風險管理及自動檢查未落實所致。次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對於該等有化學危害風險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之管理，僅採事前審查及檢查制度，為強化監督管理，防止類似災害發生，爰於第一項明定定期之風險評估審查制度；風險評估得參照美國製程安全管理制度PSM及ISO 31000 Risk Management-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等國際風險評估相關標準辦理。\n\n三、製程修改之定義，參照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工作場所製程技術、設備、作業程序或規模之變更。\n\n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風險評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核，未於期限屆滿前經審核通過者，不得使工作者在該場所作業，以落實風險評估之監督。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明定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基於鼓勵事業單位努力提升自主管理績效及發揮勞動檢查機構有限人力加強監督績效不彰廠場之目的，爰規定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執行績效良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至危害性化學品數量、風險評估方法、報告之申請、審核期限、項目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於第六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五、為強化監督，於第四項明定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事業單位風險評估所採取之控制措施執行情形，如有缺失應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六、第一項之事業單位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危害性之化學品引起之火災、爆炸、中毒等重大事故，顯示該工作場所重大風險未能有效控制，爰於第五項明定，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其風險評估應重新辦理，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核通過者，不得使工作者作業。","修正":"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風險評估，並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控制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n\n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n\n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n\n前項風險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認可其管理績效者，不在此限。\n\n前項風險評估報告，未於期限屆滿前經審核通過者，事業單位不得使工作者在該場所作業。\n\n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風險評估執行情形，發現未依風險評估報告採取必要控制措施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n\n第一項之事業單位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火災、爆炸或中毒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其風險評估應重新辦理，風險評估報告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核通過前，不得使工作者在該場所作業。\n\n第一項至第三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風險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申請評估審核之期限、審核項目、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n\n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得收檢查費。\n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n\n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02-05-14-修正:1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修文字，使臻明確。\n\n三、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已有應收規費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規定，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調整為第二項及第三項。\n\n四、現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包括型式檢查、熔椄檢查、構造檢查、竣工檢查、使用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變更檢查等，已行之多年，爰於第四項明定授權規定，以資明確。","修正":"第十六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n\n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n\n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造許可、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九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1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七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現行":"第十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n\n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02-05-14-修正:1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n\n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一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n\n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13","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n\n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二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n\n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n\n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1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部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n\n三、從事特定作業勞工可能為罹患職業疾病之高風險群，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參考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勞工健康，得指定特定對象及特定健康檢查項目，要求其雇主施行特定性或臨時性（Tentative）之健康檢查。\n\n四、有關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之管理，依現行「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辦法」，係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行政院衛生署會銜發布，惟考量行政效率及經濟，未來將採會商方式即可，爰於第二項增訂相關規定，以資明確。現行關於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檢查之規定，因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亦得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申請認定後辦理，爰予刪除。\n\n五、因特殊作業健康檢查與特定性健康檢查結果，可據以評估勞工暴露特殊作業危害之影響性，為雇主辦理健檢結果分級管理與環境改善措施之重要工具。基於職業病防治，有效監督雇主確實辦理健康檢查，及作為疑似職業病認（鑑）定與職業病群聚事件調查證據之需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應由醫療機構依規定之通報內容與方式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據以逐步建立全國勞工健康管理與職業傷病預防資訊，作為國家本土職業流行病學研究之基礎建設，對於趕上歐美國家職業病發現率水準及確保疑似職業病勞工權益至為重要；此外，亦可就醫療機構別，統計分析與比較，發揮監督管理效果，解決長期以來健檢品質參差不齊之問題。\n\n六、部分新興職業促發之疾病可藉由一般健康檢查之篩檢，採取事先預防措施，為防治該類工作相關疾病及監督雇主採取必要措施之需要，爰第三項同時規定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中，屬指定通報項目並發現異常者仍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例如血液檢查發現三高（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因屬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過勞疾病）之高風險群，應依規定通報。\n\n七、現行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三項，有關本條各項檢查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檢查醫師資格、檢查紀錄保存、通報方式與一般健康檢查之指定通報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處理，應於法律明定或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爰併明定通報之內容、方式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八、現行第四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五項。","修正":"第二十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n一、一般健康檢查。\n\n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n\n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n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n\n前項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依規定之通報內容與方式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n前三項有關檢查項目、期間、對象、健康管理分級；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檢查紀錄保存；通報內容、方式、期限與一般健康檢查之指定通報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現行":"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n\n第十二條　（第一項）\n\n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由於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有異常情形者，除因職業原因造成外，亦可能為個人因素，爰刪除現行條文「因職業原因」等文字，列為第一項。\n\n三、又為加強雇主對勞工健康保護，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規定，如檢查結果發現異常情形係個人因素者（如三高等），並於第一項明定應由醫護人員予以健康指導。針對勞工健康檢查結果異常者，如未涉及醫療行為，得由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健檢醫護人員或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臨廠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護理人員，提供保健衛教指導或諮詢等服務。另經醫師健康評估之結果，如勞工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並採取管理措施，以避免勞工健康情形惡化。\n\n四、第二項移列自現行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並酌作文字，使健康檢查手冊之內容明確。\n\n五、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二十一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時，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n\n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n\n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改變，工作場所除傳統之職業危害外，勞工尚面臨績效壓力、工時過長、輪班、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為因應過勞、肌肉骨骼等新興職業病之增加，及未來少子化之趨勢，亟須強化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制度，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包括健康管理（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選工、配工、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健康促進（勞工健康、衛生教育、指導、癌症篩選、三高預防、工作壓力舒緩等身心健康促進措施）與協助安全衛生人員及相關部門辦理職業病預防（工作環境危害辨識、評估、監測與改善等措施），確保安全健康勞動力之提供，爰增列本條規定。\n\n三、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僅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及相關健康服務事項，惟針對國內以中小企業占絕大多數，其勞工卻未納入健康保護之範圍。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權利之精神，及日本、韓國分別自一九七二年及一九九○年起，即已實施產業醫師制度，規定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聘任產業醫師實施臨廠健康服務，我國現行規定已明顯不足，爰於第一項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應依其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四、另為減少勞工人數未滿三百人之事業單位對於修法之衝擊，同時培訓專業健康服務之能量，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規模，分階段公告適用，逐步擴大勞工之健康保護對象。預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一年適用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三年適用之；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於本次修正施行後五年適用之。至於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單位，參酌日本及韓國之作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分區建置相關健康推進中心，以提供相關健康服務之協助。\n\n五、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之資格及勞工健康保護等事項之規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修正":"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n\n前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n\n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說明":"未修正。","修正":"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現行":"第十四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n\n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n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1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並符合企業管理實際運作之需，將現行第二項規定併入第一項，並將自動檢查計畫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n\n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係指事業單位為執行安全衛生事項，所訂定承攬管理、作業環境測定、自動檢查、教育訓練、健康管理、化學品管理、機械設備管理、採購管理、變更管理、緊急應變措施及職業災害調查統計等各項工作目標、期程、採行措施及資源需求等具體實施內容。\n\n四、達一定規模以上事業單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其職業災害風險具系統性、複雜性或高風險之特徵，其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除須組織經營策略之政策支持外，亦須採用較上述重點式管理計畫更為週延之系統管理工具，爰於第二項明定該等事業單位另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參考ILO OSH 200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引），建置具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持續改善等循環運作功能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n五、參考英國、日本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績效訪視取代監督檢查之作法，以鼓勵事業單位落實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至績效不良者，亦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勸告其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法人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提供專業技術輔導及協助。\n\n六、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授權範圍修正文字。","修正":"第二十三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n\n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n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n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18","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現行":"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19","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現行":"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20","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n\n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現行":"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21","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修序文文字。","修正":"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n\n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n\n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n\n三、工作場所之巡視。\n\n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n\n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n\n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現行":"第十九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22","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現行":"第二十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n一、坑內工作。\n\n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n\n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n\n四、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n\n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n\n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n\n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n\n八、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n\n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n\n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n\n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n\n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n\n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n\n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n\n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n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游離輻射防護法已明定任何人不得令未滿十六歲者（即童工）從事或參與輻射作業，爰將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游離輻射、有害非游離輻射場所之工作，以臻明確。\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n一、坑內工作。\n\n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n\n三、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n\n四、游離輻射、有害非游離輻射場所之工作。\n\n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n\n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n\n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n\n八、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n\n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n\n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n\n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n\n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n\n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n\n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n\n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n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一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n一、坑內工作。\n\n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n\n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n\n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n\n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n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n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n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2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游離輻射防護法對於輻射工作人員，包含懷孕者，已有相當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n\n三、現行第三項未修正，調整為第二項；現行第四項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條　雇主不得使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n一、坑內工作。\n\n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n\n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n\n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n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性勞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二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n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n\n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n\n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n\n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n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一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n\n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n\n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n\n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n\n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n\n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n\n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各款之工作，產後滿六個月之女性勞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02-05-14-修正: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於第二項之授權事項，增列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以加強訓練單位之管理。","修正":"第三十二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n\n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與訓練單位資格條件及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接受之義務。"},{"現行":"第二十四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2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現行":"第二十五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n\n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28","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四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工會或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n\n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現行":"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說明":"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現行":"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提出建議。","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依國際勞工公約二○○六年第一八七號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以下簡稱職業安全衛生架構公約），各國應透過勞、資、政三方代表之諮商制定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National Policy），並發展職業安全衛生推動方案（National Program），爰參考該公約，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勞、資、政三方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研訂政策事項，據以制定推動方案。","修正":"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資、政三方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現行":"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修文字。\n\n三、職場潛存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人因性或組織作業程序引起之危害，可能造成火災爆炸、切割夾捲、倒塌崩塌、墜落滾落、物體飛落、感電、缺氧等災害，亦可能因之引起職業病或身心健康之影響，事業單位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運用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安全衛生管理等知識外，尚須應用風險評估、環境測定、生物檢測、安全驗證、工程改善、個人防護等安全衛生控制技術。惟事業單位如因規模小、風險特殊或專業能力不足等，可能產生改善技術困難或風險評估管理績效不彰而無法達成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之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事業單位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另參考日本、韓國等國家對安全衛生顧問服務產業規範，顧問服務機構得依雙方約定收取服務費用。\n\n四、提供專業技術輔導之前項顧問服務機構應具有一定資格能力，爰參考日本、韓國等國家對安全衛生服務產業之規範，於第三項明定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應具備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管理等事項之授權法源，以作為安全衛生專業人員及相關技術產業之發展依據。","修正":"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n\n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或第十五條之風險評估，於必要時，得洽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n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n\n一、發生死亡災害者。\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n\n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n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n\n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南寶化學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及南亞公司嘉義廠等於九十九年發生多起火災未造成勞工傷亡，但影響公共安全之重大事故，另一百年台塑六輕廠區再分別傳出輕油裂解廠火災、公共瓦斯管線破裂火警之工安意外事件，引起社會大眾及附近居民之恐慌，且有危害勞工生命安全之虞。參考新加坡「災害事故通報」規定，即事業單位除發生職業災害外，修正第一項將火災、爆炸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災害亦納入規範。並增訂第二項第三款，事業單位如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所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包括石化工業、製造處置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達中央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發生危害性化學品引起火災、爆炸，造成現場建築結構或機械設備損壞，並導致日常運作停頓達五小時以上者，或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如高度五十公尺以上建築工程、橋樑跨距五十公尺以上橋樑工程、長度一千公尺以上隧道工程等）發生模板支撐架、施工架或擋土支撐等倒塌、崩塌、起重機翻覆等災害時，仍應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報告後，應即就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立即派員檢查，但消防法、航空法、災害防救法、海商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已明定火災、空難、地震、海難及車禍之調查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n\n三、鑑於目前電子通訊設備發達，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災害，除應於八小時內通報轄區勞動檢查機構，俾利其立即派員檢查；其屬工作場所以外之勞動場所發生者，得於獲悉災害消息後八小時內通報，檢查機構得視案情實施檢查。\n\n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或火災、爆炸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n\n事業單位發生下列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n\n一、發生死亡災害。\n\n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n\n三、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危害性化學品引起火災、爆炸、中毒或營造工程發生倒塌、崩塌之災害。\n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n\n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之災害，立即派員檢查。\n\n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現行":"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查機構備查。","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3","說明":"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修正":"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現行":"第三十條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n\n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增列工作者疑似罹患職業病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惟職業病之認定應先調查罹病證據、罹病時序性、危害因子暴露證據及個人因素等資料，方能研判是否具工作因果關係，實務上常因危害暴露證據不足而產生爭議，爰參考日本、韓國、歐美等國作法，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勞工罹患之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得實施疑似職業病調查，以因應實際需要。\n\n三、疑似職業病之調查涉及當事人工作經歷、個人健康因素等資料，並需考量相關佐證資料之客觀性，爰於第三項增列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以維護當事人權益。\n\n四、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將勞動場所暴力預防列為雇主應採取之必要措施，增列工作者遭受勞動場所暴力時之申訴、雇主防範及處理措施之調查機制。\n\n五、現行第二項刪除六個月內若無充分理由不得解雇之相關文字，以維工作者權益並移列為第四項。","修正":"第三十九條　工作者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疑似罹患職業病或遭受勞動場所暴力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n\n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或勞動場所暴力事件雇主所採取之預防與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n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工會或有關人員參與。\n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現行":"第五章　罰　則","說明":"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罰　則"},{"現行":"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全案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列條次，並提高罰金。\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工作場所，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之罰則，於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項，使勞工在未經審核通過之工作場所作業規定之罰則。\n\n三、第二項明定法人之代表　人、自然人之代理人等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併處罰該法人或自然人，以落實保障勞工安全。","修正":"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核通過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n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02-05-14-修正: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全案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引條次，並提高罰金。\n\n三、鑑於本法擴大適用於各業及工作者，考量事業單位、自營作業者違反災害之通報義務時，如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比例原則，爰將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通報義務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並改為罰鍰。\n\n四、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所發停工之通知情事之罰則。\n\n五、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n\n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違反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n\n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南寶化學公司、台塑石化公司及南亞公司嘉義廠等於近期發生多起火災未造成勞工傷亡，但影響公共安全之重大事故。另一百年台塑六輕廠區再分別傳出輕油裂解廠火災、公共瓦斯管線破裂火警之工安意外事件，引起社會大眾及附近居民之恐慌，且有危害勞工生命安全之虞。立法院相關公聽會作成勞工安全衛生法應對石化業發生火災爆炸等重大工安事件應予提高罰則並應於一百年送立法院審議之結論。爰就雇主未依修正條文第六條等規定實施風險評估、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施，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漏等重大工安事件，影響勞工、居民生命健康甚鉅者，加重罰鍰額度，惟考量該等事件，且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樣態懸殊，爰明定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俾依比例原則裁罰。","修正":"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n\n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n\n三、拒絕、規避或阻撓依 本法規定之檢查。","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均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利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裁罰基準時，得依情節嚴重程度予以適當裁罰，且因全案修正後之條次已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n\n三、有關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毒氣洩漏等重大工安事件者，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顯有失裁罰比例原則，且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爰將違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款，使得逕行裁處罰鍰。\n\n四、增列違反下列規定之罰則：\n\n(一)第十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製備清單、揭示安全資料表之規定。\n\n(二)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雇主應實施危害風險評估，並依風險程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之規定。\n\n(三)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雇主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n\n(四)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作業環境之監測，應僱用合格監測人員或委由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依規定實施之規定。\n\n(五)第十四條第二項，經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之規定。\n\n(六)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事業單位應將風險評估報告，並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核等之規定。\n\n(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n(八)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一定規模以上事業單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規定。\n\n五、違反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事業單位發生災害應予通報規定之罰則，移列至第二款。\n\n六、增列對型式驗證之機械產品，實施抽驗及市場查驗、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查核，或疑似職業病之調查，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則於第三款。\n\n七、關於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及雇主，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之罰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n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送審者，並得按次處罰。\n\n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參考商品檢驗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度量衡法相關規定，並考量本條所定違反情事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甚鉅，有加重罰鍰額度並得按次處罰之必要，俾符合處罰之比例原則。","修正":"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有關提供涉及營業秘密之資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製造或供應；屆時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n\n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現行":"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n\n二、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n\n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　，均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爰加重罰鍰額度，並利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裁罰基準時，得依情節嚴重程度予以適當裁罰。且因全案修正後之條次已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n\n三、增列違反下列規定之罰則：\n\n(一)第十二條第四項：有關雇主對於作業環境監測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向工會說明；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應向勞工代表說明。\n\n(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雇主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時，應由醫師予以健康指導；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等措施，並應彙編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n\n(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雇主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等事項。\n\n四、餘作款次修正。","修正":"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n\n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n\n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現行":"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全案修正後之條次已變更，爰配合修正所引之條次及項次。","修正":"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十六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41","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現行":"第三十六條之一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law_content_id":"01142:01142:2002-05-14-修正: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本次新增及修正條文，增列驗證機構、監測機構、認可之醫療機構及顧問服務機構違反規定之處分，並增訂違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以強化監督管理。","修正":"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n\n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三、認可之醫療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所定之辦法。\n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n\n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藉社會及媒體之監督力量，督促不良事業單位、驗證機構、監測機構、訓練單位、顧問服務機構改善或提升服務品質，爰明定有發生或涉及本條所定情事之一者，得公布其名稱、雇主或負責人姓名。","修正":"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驗證機構、監測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n\n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n\n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九條之情形。\n\n三、發生職業病。"},{"現行":"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4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行政執行法已有相關規定，依法制體例，刪除本條。","修正":""},{"現行":"第六章　附　則","說明":"未修正。","修正":"第六章　附　則"},{"現行":"第三十八條　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衛生，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4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職業安全安全衛生促進架構公約揭示，藉由安全衛生資訊分享、諮商服務及教育訓練之機制，增進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建構職業安全衛生文化為職業安全衛生發展之重要策略工具，各國應儘力推動，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考量中小或微型事業單位因規模小、資金缺乏及管理專業能力不足等，無力推動安全衛生工作，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新技術推廣或特定防災制度推動等需要，爰同時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或有關團體得酌予獎勵或補助。\n\n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須中央與地方及跨部會合作方能有成，為鼓勵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宣導、輔導或法制、執行等層面積極規劃與推動，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修正":"第五十一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n\n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本法適用範圍不限於勞工，尚包括自營作業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而所謂自營作業者，兼具雇主及勞工身分，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用勞工者。另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係指志工或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實際從事工作者，爰明定上述人員準用本法安全衛生設施、危險性機械設備檢查、作業環境監測、化學品管理、教育訓練及重大職業災害通報之相關規定。\n\n三、依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不具僱傭關係之工作者之安全健康，應視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如志工、職訓機構學員），且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修正":"第五十二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二條有關雇主之規定。\n\n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視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準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第一項所定各項業務均具有高度專業化、持續性及適當公權力執行之需求，需由政府成立專責機關或具社會公信力之專業技術組織辦理，方能落實。惟目前政府員額精簡，無法負荷該項新增之業務，爰參照日本、韓國指定專責公法人機構辦理之發展經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開業務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n\n三、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之必要事項，得以「行政指導」方式勸告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洽請前項之法人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提供必要之專業技術輔導及協助，以提升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績效。","修正":"第五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條化學品涉及營業秘密資訊免予標示或揭示之審核、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n\n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之必要事項，得勸告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洽請前項之法人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提供專業技術輔導。"},{"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本法所定之認可及審查等業務，應依規費法規定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45","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4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為避免本法擴大適用及新增規定事項而造成事業單位等之衝擊，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03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