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05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考試院","議案名稱":"「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5/LCEWA01_070805_000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5/LCEWA01_070805_000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10-14","2011-11-18"]},{"會期":"07-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14","2011-11-18"]}],"mtime":"2024-01-18T12:12:4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14","last_time":"2011-11-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8-5","會期":8,"字號":"院總第1089號政府提案第12851號","laws":["02305"],"提案編號":"1089政12851","對照表":[{"law_id":"02305","law_name":"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第一條　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說明":"依一般法規體例，將後段文字刪除。","修正":"第一條　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機構，謂各級政府、公務機關、公立學校、公有營業機關及公有事業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機構。\n\n行政院主計處為掌理全國主計事務之中央主計機關。","law_content_id":"02305:02305:1981-12-15-制定:3","說明":"一、為符法律用語，爰將第一項「謂」字修正為「指」，並將「各級政府、公務機關」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構）」。另將「統計事務」修正為「統計業務」。\n\n二、由於「公有營業機關及公有事業機關」之界定，並不明確，為避免滋生疑義，爰予合併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又本條所指之公營事業機構，係包含交通事業機構在內。\n\n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六條：「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規定，修正第二項，並將「主計事務」修正為「主計業務」。\n\n四、本條例規範之「主計機構」，指主計機關或各機關內部之主計單位，有別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義之「機構」。\n\n五、本條例規範之主計機構，不包括行政法人內部之主計單位。","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機構，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機構。\n\n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掌理全國主計業務之中央主計機關。"},{"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本條例相關修正條文內之「一級主計機構」應予明確界定，爰參照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二條及現行主計機構編制訂定及人員任免遷調辦法第二條有關一級主計機構之範圍及定義之規定，並配合現況，定明「一級主計機構」之範圍。\n\n三、本條規範之「主計機構」，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四。","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一級主計機構如下：\n\n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主計機構。\n\n二、中央二級機關（構）或相當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及省諮議會主計機構。\n\n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機關（構）。"},{"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謂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n\n主計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會計或統計事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law_content_id":"02305:02305:1981-12-15-制定:4","說明":"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本條例規範之主計人員，不包括行政法人內部之主計人員。","修正":"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指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員。\n\n主計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歲計、會計或統計業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現行":"第二章　主計機構之設置","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主計機構之設置"},{"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使「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爰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列本條規範。","修正":"第五條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依各該機關之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現行":"第四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由中央主計機關視其所在機關之組織及主計事務之繁簡，依左列等級分別設置之：\n\n一、會計處、統計處：會計處置會計長或會計處長，統計處置統計長或統計處長，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n二、會計室、統計室：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室置統計主任，其職位之列等分為第八、第九或第十、第十一職等。\n三、會計員、統計員：職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職等。\n\n前項第一款會計處、統計處得置副會計長、副統計長或副處長，職位均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n各機關統計事務簡單者，由各該機關會計機構兼辦。","law_content_id":"02305:02305:1981-12-15-制定: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又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依本條之設置規定辦理。\n\n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中央各級行政機關除經衡酌國家統計業務之需要，得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者外，原則設主計處（室），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主計處、主計室，並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規定辦理，俾賦予調整空間。又配合職稱簡併政策，將主計機構名稱為「處」者之主辦人員職稱統一為「處長」、主計機構名稱為「室」者，其主辦人員職稱統一為「主任」。\n\n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酌作修正。\n\n五、目前各機關職務列等係依考試院發布之職務列等表為準，為符現行人事法制，爰將第一項各款主辦人員職務列等之規定刪除。\n\n六、為順利推動主計業務，並考量指揮監督等因素，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原則。\n\n七、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會計員、統計員之規定，另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列置專責主計人員會計員、主計員之規定。至於統計員，配合此次行政院組改作業，未來已無統計員之設置，爰不再設置統計員。\n\n八、配合行政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訂頒之主計單位設置原則補充說明，二級機關符合規定標準且因統計業務情形特殊者，得就機關內與統計具關聯性業務之單位，如辦理資訊業務之單位，合併設置統計單位。該統計單位主管僅限於統計一條鞭管理體系人員，又未來辦理統計業務及其他業務性質（如資訊業務等）人員，其任免遷調、考績、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等事項，係分別循一條鞭之主計系統及機關一般人員之規定辦理。另考量未來其他層級之機關或有類此情形適用規定之需要，爰增列修正條文第四項。\n\n九、鑑於組改後部分機關未單獨設置統計單位，並非因統計事務簡單（如環境資源部、文化部等），又以機關若未分設會計、統計單位，該機關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務應由其所設主計機構辦理，爰將現行第三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五項。\n\n十、本條例內所稱「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之「所在機關」係指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該一級主計機構如屬該機關之內部單位者，則其所在機關即為該機關，例如考試院會計室之所在機關為考試院；如該一級主計機構為機關者，則指該主計機關，例如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修正":"第六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置處長。\n\n二、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n\n前項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得置副處長。\n\n一級主計機構設主計處（室），並得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一級主計機構僅設主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原則設主計室，如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單位者，得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一級主計機構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視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但統計業務簡單者，設主計室，其統計業務由該主計室置專人辦理。\n第一項統計單位如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需合併辦理該機關性質相近業務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協商中央主計機關同意，另定其名稱，並依其設處或設室，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定其主辦人員職稱及置副主管。該統計單位之主計員額編制及主計人員管理事項，應循主計系統管理，並於其組織法規明定。\n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現行":"第五條　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職等，由中央主計機關視各該級政府機關之組織及主計事務之繁簡，依左列規定設置之：\n\n一、省（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並得置副處長，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n\n二、縣（市）政府設主計室，置主任，並得置副主任，職位均列第七至第九職等。\n\n三、省（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處或會計室或置會計員，辦理各該機關歲計、會計事務，並兼辦統計事務；其統計事務繁重者，設統計處或統計室或置統計員。會計處置會計處長，並得置副處長，統計處置統計處長；會計處長、統計處長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會計處副處長職位列第八至第十職等；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並得置副主任，統計室置統計主任；會計主任、統計主任職位均列第七至第九職等，會計室副主任職位列第六至第八職等；會計員、統計員職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職等。\n\n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辦理各該機關歲計、會計事務，並兼辦統計事務；其統計事務特別繁重者，得設統計室或置統計員。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室置統計主任，職位均列第六至第八職等；會計員、統計員職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職等。\n\n五、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或置主計員。主計室置主任，職位列第六至第八職等；主計員職位列第五至第七職等。","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修正第一項序言。又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依本條之設置規定辦理。\n\n三、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中省政府已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之規定，刪除現行第一款、第三款內有關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規定，並配合各縣（市）政府一級單位設處之規定及現況，修正第二款縣（市）政府主計機構之設置規定，另並依照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縣（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之次序作款次之調整。又直轄市、縣（市）議會會計室之設置，分別適用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另外，配合職稱簡併政策，將會計室、統計室、主計室之主辦職稱統一名稱為「主任」。\n\n四、配合第一項序言，將現行列於各款得置副主管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n\n五、刪除本條各款主辦人員職務列等之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五。\n\n六、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會計員、統計員及主計員之設置規定。另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訂列置專責主計人員會計員、主計員之規定。另考量地方政府現況已無統計員之設置，爰不再設置統計員。\n\n七、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會計單位兼辦統計事務之相關文字，並增列第三項規定，俾資完整明確。","修正":"第七條　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設置之；達設置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直轄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n\n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n三、縣（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n\n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設統計室，置主任。\n五、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n前項直轄市政府主計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主計處得置副處長。\n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未達設主計處（室）標準之機關，其主計業務主要為歲計及會計業務，如與機關內部其他輔助單位合併設置，將產生領導統御、指揮監督等問題，以致無法發揮主計機構內部審核等超然獨立之功能，爰於第一項定明未達設置主計處（室）標準之機關，其主計業務辦理之方式。\n\n三、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以明權責。\n\n四、第三項定明未設置主計機構而置專責主計人員時，該專責主計人員得視同主計機構；又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主計業務人員，視同主辦人員。另為利同機關內單位主管職務列等適度衡平及業務溝通協調，定明兼任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主計業務者，其職稱為主計員或會計員。","修正":"第八條　未達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所定設處（室）標準之各機關，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n\n一、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辦理；其預算執行規模及預算員額數，得併入該上級機關合併計算主計人員員額之設置人數。\n\n二、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者，得置專責主計人員辦理，定其職稱為主計員或會計員。\n\n三、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指派主計人員兼任或兼辦。\n\n四、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n\n五、由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商請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主計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n\n前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n\n第一項第二款所置專責主計人員，視同主計機構；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各該機關主計業務之人員，視同主辦人員；該兼任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主計業務者，其職稱為主計員或會計員。"}]}],"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05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