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06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國樑等32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5/LCEWA01_070805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5/LCEWA01_070805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謝國樑","吳育昇","洪秀柱","蔣孝嚴","陳淑慧"],"連署人":["李明星","周守訓","陳杰","黃偉哲","朱鳳芝","廖婉汝","蔡錦隆","江義雄","張慶忠","簡東明","邱毅","馬文君","鍾紹和","盧秀燕","侯彩鳳","徐少萍","蔡正元","吳清池","羅淑蕾","林建榮","江玲君","廖國棟","張嘉郡","劉盛良","林郁方","孔文吉","陳根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10-14","2011-11-18"]},{"會期":"07-08-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14","2011-11-18"]}],"mtime":"2024-01-19T04:36:4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14","last_time":"2011-11-1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5","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2764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2764","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吳育昇、洪秀柱、蔣孝嚴、陳淑慧等32人，鑑於目前有關最重本刑為死刑等重大犯行，仍受有追訴權時效三十年之限制，致使犯罪者得以逃避國家刑罰追訴，被害人正義難以伸張，為使殺人犯行不因追訴時效屆至而無法訴追，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殺人是直接剝奪個人生命，為刑法中最嚴重之犯行，我國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罪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均為三十年。惟對於犯行殘暴而致人於死而得以判處死刑者，實已難見容於社會，又其追訴權時效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均以三十年為期限，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n二、次查德國刑法對於謀殺罪之犯行無追訴時效之限制，美國聯邦法典對於涉及死刑之案件，亦無追訴時效之規定，鄰近國家日本於今年修法，對於殺人等重罪之追訴權時效亦予以排除適用，各國對於惡性重大之殺人行為追訴時效，均修法予以取消，以避免時效規定成為犯罪者的保護傘。\n三、當今鑑識科技發達，且許多證據並不會因時間而消滅，又審判已非僅依賴被告之自白之現況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才是讓犯罪者俯首認罪之關鍵，因舉證困難所造成之訴訟障礙，亦已因科技進步而降低。\n四、綜上，對於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之罪，行為兇殘、泯滅人性且惡性重大者，追訴時效應予排除適用，以避免犯罪者心存僥倖，藉由時效消滅而逍遙法外，同時國家始得以繼續對犯罪者進行訴追，替被害人伸張正義，平撫社會情緒，爰提案修正相關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範圍。","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八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n\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95","說明":"一、殺人是直接剝奪個人生命，為刑法中最嚴重之犯行，我國現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罪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均為三十年。惟對於犯行殘暴而致人於死而得以判處死刑者，實已難見容於社會，又其追訴權時效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均以三十年為期限，顯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n\n二、次查德國刑法對於謀殺罪之犯行無追訴時效之限制，美國聯邦法典對於涉及死刑之案件，亦無追訴時效之規定，鄰近國家日本於今年修法，對於殺人等重罪之追訴權時效亦予以排除適用，各國對於惡性重大之殺人行為追訴時效，均修法予以取消，以避免時效規定成為犯罪者的保護傘。\n\n三、當今鑑識科技發達，且許多證據並不會因時間而消滅，又審判已非僅依賴被告之自白之現況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才是讓犯罪者俯首認罪之關鍵，因舉證困難所造成之訴訟障礙，亦已因科技進步而降低。\n\n四、綜上，對於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二百二十六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三百二十八條「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強盜結合罪」、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罪」及第三百四十八條「擄人勒贖結合罪」之罪，行為兇殘、泯滅人性且惡性重大者，追訴時效應予排除適用，以避免犯罪者心存僥倖，藉由時效消滅而逍遙法外，並使國家得以對犯罪者進行追訴，替被害人伸張正義，平撫社會情緒，爰提案修正之。","修正":"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n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犯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罪者，不在此限。\n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n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n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n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06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