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13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2人","議案名稱":"「商品標示法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6/LCEWA01_070806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6/LCEWA01_070806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孫大千"],"連署人":["余政道","余天","丁守中","盧秀燕","羅明才","陳瑩","吳清池","費鴻泰","曹爾忠","高志鵬","郭素春","康世儒","陳節如","楊瓊瓔","賴士葆","江義雄","紀國棟","陳淑慧","林明溱","鄭金玲","林滄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1-10-21","2011-10-25"]},{"會期":"07-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21","2011-10-25"]}],"mtime":"2024-01-19T04:35:44+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21","last_time":"2011-10-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6","會期":8,"字號":"院總第1108號委員提案第12776號","laws":["01938"],"提案編號":"1108委12776","案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2人，鑑於現行商品標示法有關於商品標示之時點規定不一，造成實務運作適用上之困擾。為擴大保障消費者權益並解決法律規範之衝突，本席等特提出「商品標示法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商品標示法自民國71年1月22日公布施行迄今，其間歷經四次修正，惟落實法令之執行時，仍產生一些問題。雖然消費者的選擇更多樣化，但消費權益同時也受到嚴重挑戰，導致消費紛爭時有所聞，因此企業對本法應更為遵守，消費者也要提高警覺，才能建立更合理的交易環境。為使本法更臻於完善，爰提出修正條文。\n二、為解決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與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間之法律規範衝突，並進一步確保消費者自購或受贈商品消費資訊之權益，刪除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商品陳列販賣時」之文字。\n三、由於廠商資訊標示內容不具一致性，於進口商品部分，統一法條用語，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資訊。爰修正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代理商、進口商或經銷商之名稱、電話、地址。」","對照表":[{"law_id":"01938","law_name":"商品標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品標示法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n\n二、企業經營者：指 以生產、製造、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03-06-06-全文修正:4","說明":"一、本條第一款商品標示之定義，明定商品標示之時點為「在商品陳列販賣時」，商品標示之義務主體為企業經營者。惟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商品標示之時點為「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而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有為商品標示之強制性作為義務，並非規定「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此外，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將「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列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課予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義務之構成要件，非以「陳列販賣之商品」為限。由此可知，本條第一款與本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間有所扞格，形成相互衝突之情形。為解決法律規範間之矛盾衝突，並進一步確保消費者自購或受贈商品消費資訊之權益，爰修正第一款規定。\n\n二、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將第二款販賣，修正為經銷。","修正":"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n\n二、企業經營者：指以生產、製造、進口或經銷商品為營業者。"},{"現行":"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n\n一、商品名稱。\n\n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n\n三、商品內容：\n\n(一)主要成分或材料。\n\n(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n\n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n\n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n\n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n\n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938:01938:2011-01-10-修正:9","說明":"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第八條對經銷商規範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九條對輸入商品業則規範其負同製造者之責任，因此，若進口商品發生問題時，除製造商外，亦可尋求進口商或經銷商之管道要求處理。故於進口商品部分，統一法條用語，標示進口商及經銷商資訊，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第九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n\n一、商品名稱。\n\n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及經銷商之名稱、電話及地址。\n\n三、商品內容：\n\n(一)主要成分或材料。\n\n(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n\n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n\n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n\n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n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13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