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13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2人","議案名稱":"「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6/LCEWA01_070806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6/LCEWA01_070806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孫大千","余政道"],"連署人":["余天","郭素春","丁守中","賴士葆","陳瑩","吳清池","紀國棟","康世儒","盧秀燕","曹爾忠","羅明才","費鴻泰","陳淑慧","楊瓊瓔","高志鵬","林明溱","陳節如","江義雄","鄭金玲","林滄敏"],"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10-21","2011-10-25"]},{"會期":"07-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21","2011-10-25"]}],"mtime":"2024-01-19T04:35:41+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21","last_time":"2011-10-2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6","會期":8,"字號":"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12777號","laws":["02406"],"提案編號":"979委12777","案由":"本院委員孫大千、余政道等22人，鑒於現行實務上贊助促銷手法眾多，時有利用電視傳播等媒體放送商業訊息之情形，然民眾於接受此類資訊時，未必能清楚區分商業訊息或節目內容，恐造成閱聽者於資訊判讀上之困難。為保障消費者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多元發展，應適度將此類行銷手法予以鬆綁並納入規範。爰此，本席等特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確保閱聽人得正確解讀資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鑒於實務上新興商業促銷手法日趨廣泛，顯見這種行銷模式有其市場需求存在。在自由經濟體制中，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乃是資源合理分配之重要推手。然而政府針對此類型商業資訊傳播模式所進行的規範，往往訴諸鉅額罰鍰，不僅未能真正保護到消費者閱聽權益，甚至會對商業資訊的自由流通帶來寒蟬效應，進而損及消費者權益。\n二、從我國電視產業結構及經營而觀，事業贊助節目於媒體經營層面有增進其營收之功能，然而這樣的行銷手法亦有誤導閱聽者採取不正確資訊解讀之可能性，因而侵害其身為消費者的消費權益。因此，在媒體內容多元化下，規範贊助行銷行為，不應再是保護消費者之閱聽權益，而應保護消費者接受真實正確之商業資訊。\n三、爰此，為考量媒體生態並平衡消費者收視權益之保障，適度開放贊助有其必要性，而應適度將此類行銷手法予以開放並納入規範。爰明定於不影響節目編製之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惟同時課以受贊助之節目於播送時應負資訊揭露之義務，以便閱聽者區別。","對照表":[{"law_id":"02406","law_name":"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一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n\n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n\n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n\n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3-12-09-修正:44","說明":"一、鑒於實務上新興商業促銷手法日趨廣泛，顯見這種行銷模式有其市場需求存在。在自由經濟體制中，商業資訊之自由流通乃是資源合理分配之重要推手。然而政府針對此類型商業資訊傳播模式所進行的規範，往往訴諸鉅額罰鍰，不僅未能真正保護到消費者閱聽權益，甚至會對商業資訊的自由流通帶來寒蟬效應，進而損及消費者權益。\n\n二、從我國電視產業結構及經營而觀，事業贊助節目於媒體經營層面有增進其營收之功能，然而這樣的行銷手法亦有誤導閱聽者採取不正確資訊解讀之可能性，因而侵害其身為消費者的消費權益。因此，在媒體內容多元化下，規範贊助行銷行為，不應再是保護消費者之閱聽權益，而應保護消費者接受真實正確之商業資訊。\n\n三、爰此，為考量媒體生態並平衡消費者收視權益之保障，適度開放贊助有其必要性，而應適度將此類行銷手法予以開放並納入規範。爰明定於不影響節目編製之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惟同時課以受贊助之節目於播送時應負資訊揭露之義務，以便閱聽者區別。","修正":"第三十一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n\n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n\n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n\n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n\n廣播電視事業於不影響節目編製自主性及內容完整性之情形下，得接受事業、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並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之資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13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