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13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2人","議案名稱":"「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6/LCEWA01_070806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6/LCEWA01_070806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孫大千等22人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201070300100"}],"提案人":["孫大千"],"連署人":["余政道","余天","丁守中","陳瑩","盧秀燕","高志鵬","陳節如","紀國棟","羅明才","吳清池","曹爾忠","費鴻泰","楊瓊瓔","郭素春","賴士葆","陳淑慧","鄭金玲","林明溱","江義雄","康世儒","林滄敏"],"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7-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1-10-21","2011-10-25"]},{"會期":"07-08-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0-21","2011-10-25"]},{"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2-01"]}],"mtime":"2024-01-19T04:35:47+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0-21","last_time":"2011-12-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6","會期":8,"字號":"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2778號","laws":["01531"],"提案編號":"801委12778","案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2人，鑒於個人與金融機構間之往來資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解釋係屬隱私權之一種，釋字第603號更進一步昭示（資訊）隱私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基本權，屬法律保留之範圍，而隨著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意識的抬頭，民眾對於自身信用資料之安全，以及資料使用正當性與合法性之重視程度已大幅提升。然而目前相關法令偏重於該事業之設立程序、負責人資格條件及相關營運等事項之行政管制，與實務上適用及與外國立法例相較，不但無法確保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庫資料之安全性、正確性、完整性，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亦欠周延。爰此，本席等特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鑒於我國目前信用資料報告業為政府高度控制之聯徵中心一家獨占之情況，而以我國現有金融市場規模之客觀情況及業者主觀意願分析，短期內似亦難有其他信用資料報告業者之參與，似無須在現階段制定專法或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中訂定專章予以規範，惟也因目前我國僅有聯徵中心一家信用資料報告機構，無法如美國等以民營信用資料報告機構為主體之國家，可透過市場競爭方式去弱留強，提升業者素質，單靠目前主管機關採行之行政監督方式，似無法消除民眾對於自身信用資料外洩風險之疑慮。在基於加強個人信用資料保護及回應民眾要求之多重考量下，爰擬具「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下：\n一、為加強信用資料報告機構之管制，以保障人民信用資料之安全，增訂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四（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要求信用資料報告機構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及客戶資料保密之規定）。查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罰則係規定於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爰擬配合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四之增訂，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為：「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二、信用資料庫資料之完整性對於信用資料當事人之信用評價結果具有重要影響，信用資料庫之資料如有疏漏，將造成當事人信用權益之損害，爰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明定金融機構之信用資料報送義務。另為兼顧個人信用資料之保護，並應明定其報送資料之範圍，以避免對個人資料之過度侵害。\n三、目前我國信用資料報告機構僅聯徵中心一家，且受金融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現階段似無制定信用資料報告機構管理專法之迫切需要，惟基於個人信用資料保護及回應民眾加強對聯徵中心監理要求之多重考量下，爰參考美國及澳洲之立法例，將涉及信用資料報告機構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明定於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相關細節事項，以利後續執行。\n四、為配合金融實務需要並保留監理彈性，有關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所稱之金融相關事業及信用資料報告服務事業，授權主管機關定之。\n五、為配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四明定信用資料報告業及金融資訊服務業應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配合修正第七款。","對照表":[{"law_id":"01531","law_name":"銀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加強對於信用資料報告業及金融資訊服務業之外部監督並保障受檢機構權益，爰明文課予信用資料報告機構接受主管機關金融檢查之義務。\n\n三、為強化信用資料報告業之內部管理，明定信用資料報告業及金融資訊服務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n\n四、信用資料報告業及金融資訊服務業保有大量之客戶財務及信用資料，對於其保密義務之要求應不下於銀行業，爰以明文規定強調其重要性。\n\n五、基於上述理由，增訂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四，明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及經營信用資料報告之服務事業準用之。","修正":"第四十七條之四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及經營信用資料報告之服務事業準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信用資料庫資料之完整性對於信用資料當事人之信用評價結果具有重要影響，信用資料庫之資料如有疏漏，將造成當事人信用權益之損害，爰本條第一項明定金融機構之信用資料報送義務。另為兼顧個人信用資料之保護，並應明定其報送資料之範圍，以避免對個人資料之過度侵害。\n\n三、目前我國信用資料報告機構僅聯徵中心一家，且受金融主管機關高度監理，現階段似無制定信用資料報告機構管理專法之迫切需要，惟基於個人信用資料保護及回應民眾加強對聯徵中心監理要求之多重考量下，爰參考美國及澳洲之立法例，將涉及信用資料報告機構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明定於本條第二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相關細節事項，以利後續執行。\n\n四、為配合金融實務需要並保留監理彈性，有關本條第一項所稱之金融相關事業及信用資料報告服務事業，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五　金融機構及金融相關事業應向信用資料報告服務事業報送其授信業務、信用卡業務及其他信用資料。\n\n前項報送資料之內容、方式、時間、得查詢利用信用資料報告服務事業資料之對象、資格條件、應具備之特定目的與程序、資料之利用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規定之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及信用資料報告服務事業，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現行":"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n\n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n\n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n\n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n\n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n\n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law_content_id":"01531:01531:2008-12-09-修正:187","說明":"配合增訂第四十七條之四明定信用資料報告業及金融資訊服務業應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配合修正第七款。","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n\n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n\n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n\n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n\n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n\n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n\n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n\n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n\n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n\n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13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