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2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淑慧等20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8/LCEWA01_070808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8/LCEWA01_070808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淑慧","盧秀燕","蔣孝嚴"],"連署人":["簡東明","徐少萍","黃義交","蔡正元","張嘉郡","劉盛良","林建榮","羅淑蕾","洪秀柱","侯彩鳳","朱鳳芝","林鴻池","紀國棟","吳清池","林明溱","楊仁福","吳育昇"],"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11-04","2011-11-08"]},{"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1-04","2011-11-08"]}],"mtime":"2024-01-19T04:33:3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04","last_time":"2011-1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8","會期":8,"字號":"院總第234號委員提案第12795號","laws":["04645"],"提案編號":"234委12795","案由":"本院委員陳淑慧、盧秀燕、蔣孝嚴等20人，為使稅基公平，爰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規定公務人員被要求自動扣繳之退撫費用，得比照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是否有當，提請　公決。","說明":"一、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n二、另依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項：「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n三、政府對人民課稅，如無特殊狀況，應秉公平之原則，依上開兩法之規定，對於其他人民自薪資提繳之退休金，「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因此提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使公務人員亦得享有課稅公平原則之對待。\n四、修正重點：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公務人員薪資中提繳的退休金，「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對照表":[{"law_id":"04645","law_name":"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n\n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n\n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n\n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n\n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645:04645:2010-07-13-全文修正:14","說明":"一、查目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訂有對自提退休金之優惠規定，而公教人員之撥繳無法自主，應給予稅賦之鼓勵，以維稅基公平。\n\n二、又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八條第十項，私校教職員亦有相同規定。","修正":"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n\n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n\n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n\n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公務人員繳付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n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n\n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n\n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2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