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24070200800","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00705636/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7/LCEWA01_070807_000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7/LCEWA01_070807_000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7-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1-10-28","2011-11-01"]},{"會期":"07-08-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1-10-28","2011-11-01"]},{"會期":"07-08-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三讀","日期":["2011-12-12","2011-12-13","2011-12-14"]}],"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國民年金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狀態":"三讀","mtime":"2024-01-19T04:35:04+08:00","提案來源":"委員提案","議案類別":"法律案","first_time":"2011-10-28","last_time":"2011-12-14","會期":8,"屆期":7,"meet_id":"院會-7-8-7","字號":"院總第1578號委員提案第12801號","laws":["01230"],"提案編號":"1578委12801","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趙麗雲"],"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國民年金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制定公布時，第十三條第六項原已明定「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惟查該法於委員會修正通過時，原第十三條第六項並未刪修，僅配合項次調整移列至本條第七項，卻漏列該（第七）項條文文字，爰提案恢復該（第七）項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230","law_name":"國民年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民年金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n\n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n\n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繳款單。\n\n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n\n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n\n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險費。","law_content_id":"01230:01230:2011-06-13-修正:16","說明":"鑑於國民年金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制定公布時，第十三條第六項原已明定「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惟查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該法三讀修正通過時，原第十三條第六項並未刪修，僅配合項次調整移列至同條第七項，嗣於本法修正案通過之後續文書作業時，卻漏列該（第七）項條文文字，爰提案恢復該（第七）項規定。","修正":"第十三條　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日止。保險效力開始、停止或終止之當月未全月加保者，依實際加保日數按每月三十日比率計算保險費。\n\n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保險人繳納。\n\n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未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時，保險人得於累積達全月份保險費金額後，於下次計算保險費時一併結算。但一年至少應寄發一次繳款單。\n\n被保險人得預繳一定期間之保險費，其預繳保險費期間以一年為限。\n\n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於繳納後，不予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所溢繳或誤繳者，不在此限。\n\n各級政府依本法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於每年五月底及十一月底，除依前六個月已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及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計算外，並加計前條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各級政府應於六月底及十二月底前繳納，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本法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級政府已繳納之保險費，與依被保險人繳費情形計算之差額，視為各級政府預繳之保險費。\n\n各級政府未依本法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自各該機關之補助款中扣減抵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24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