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24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9人","議案名稱":"「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8/LCEWA01_070808_0001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8/LCEWA01_070808_0001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議瑩"],"連署人":["陳亭妃","黃淑英","薛凌","潘孟安","彭紹瑾","陳瑩","黃偉哲","余天","涂醒哲","蔡煌瑯","管碧玲","陳節如","葉宜津","郭榮宗","高志鵬","柯建銘","黃仁杼","許添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1-11-04","2011-11-08"]},{"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1-04","2011-11-08"]}],"mtime":"2024-01-19T04:33:49+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04","last_time":"2011-1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8","會期":8,"字號":"院總第1544號委員提案第12806號","laws":["04818"],"提案編號":"1544委12806","案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9人，為落實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理念，維護公職人員及選民之間定期契約之穩定性，使地方民選公職人員解除職務之標準，符合法的衡平性及比例原則，特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第一項第四款修改為「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始得解除其職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2011年8月17日，前高雄市議員陳致中因國務機要費案偽證罪遭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未獲緩刑，不得易科罰金。不論此項判決是否恰當，但僅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便得依法解除其直轄市議員職務之規定，已引起社會大眾及法政學者之議論。\n二、議會政治是落實民主政治的具體展現，透過定期改選的公職選舉，人民得以間接行使行政權和立法權；換句話說，無論是行政首長還是民意代表，依照民主政治理論，他們並非僅是代表己意，而是和人民訂有契約，代表多數人民的意志行使職權，除了透過定期改選的選舉制度和罷免機制外，非有特殊理由，致民選公職無法履行承諾、行使職權外，實不宜透過其他外力任意解除民選公職和人民之間的契約書。\n三、查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至第三款有關公職人員解職之規定，分別為：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兩者皆屬重罪，內亂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外患罪為無期徒刑或死刑，貪污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組織犯罪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經判刑確定並依法解職，相信國人皆能理解信服。\n四、但第四款之規定，無論所犯罪行為瀆職罪（10年以上有期徒刑）、偽證及誣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婚姻及家庭（5年以下有期徒刑）、還是遺棄罪（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只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即符合解除公職之要件，明顯不符合法的衡平性及比例原則。\n五、另本法第八十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1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解除其職務；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2會期者，亦解除其職權。顯然主管機關在制訂本條文時，是以公職人員無法行使職務是否超過1年，來做為解職的標準。本席等認為，法律規定應有一致性，無論犯罪或罹患重病無法執行職務，都應以是否妨害民選公職和人民的政治契約為依據，因此，本席等特擬具地方制度法修正案，將第一項第四款修改為「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始得以解除其公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818","law_name":"地方制度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n\n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n\n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n\n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n\n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n\n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n\n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n\n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n\n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law_content_id":"04818:04818:2009-05-12-修正:92","說明":"為維護公職人員及選民之間定期契約之穩定性，使地方民選公職人員解除職務之標準，符合法的衡平性及比例原則，擬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修改為「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得依本法之規定解除職務。","修正":"第七十九條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n\n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n\n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n\n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n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n\n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n\n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n\n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n\n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n\n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均應予撤銷：\n\n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n\n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n\n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24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