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26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0人","議案名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ppg/bills/latest-pass-third-readings/1000705580/process","名稱":"咨請公布"},{"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8/LCEWA01_070808_0002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8/LCEWA01_070808_0002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謝國樑等28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19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01202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8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1006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9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00422070200100"}],"提案人":["陳亭妃","黃偉哲","管碧玲","郭玟成"],"連署人":["王幸男","蔡煌瑯","陳瑩","涂醒哲","柯建銘","黃淑英","陳節如","林淑芬","余天","彭紹瑾","賴坤成","劉建國","葉宜津","潘孟安","陳明文","許添財"],"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11-04","2011-11-08"]},{"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1-04","2011-11-08"]},{"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1-12-02"]}],"mtime":"2024-01-19T04:34:1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04","last_time":"2011-12-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8","會期":8,"字號":"院總第980號委員提案第12812號","laws":["04590"],"提案編號":"980委12812","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黃偉哲、管碧玲、郭玟成等20人，鑑於我國現行卡債清償途徑與程序難以發揮功效，為求保障債務人與債權人權益，爰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清算免責之內容予以明確規範，並於前置協商階段增設由公正第三者進行調解，以有效解決卡債清償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自民國九十六年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後，對於我國卡債債務人的還款與更生提供一正式途徑與程序，然而依據卡債受害人自救會所提供資料，該法實施三年多以來，更生通過率僅24%，清算免責整有9.5%，導致逾八十萬卡債債務人無法透過法定程序有效解決債務問題，亦顯示相關法律規範實有檢討空間。\n二、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在實務面上所面臨的問題，乃是法院常依銀行以債務人沒有還款誠意為由而駁回更生，或是依據一兩筆較大額度的消費資料，就認定債務人浪費而不予免責。鑑於此，在更生或清算前的協商階段有必要予以強化，讓債務人能確實負擔的前置協商內容，才能充分落實還款方案，俾作為後續處置債務的參考依據。\n三、鑑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然而在該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除外規定上卻有不確定性文字，致使法院裁量時常流於主觀認定，進而違背此一原則，有必要將相關內容予以明確規範。爰針對奢侈消費及賭博等行為，以聲請清算前六個月為範圍，若財產減少超過財產總額半數或債務增加超過債務總額之半數始不予以免責，以維公平。\n四、現行由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作法，造成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談判地位不對等，導致未能協商出債務人能夠確實負擔的清償方案。鑑於此，透過公正第三者進行調解的方式來取代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之協商乃為解決此一狀況的有效作法，爰明訂由法院、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構進行調解，俾利達成債務人能負擔、債權人能接受的清償方案。\n五、綜上所述，為有效解決我國卡債債務人還款問題，清算免責除外規定的明確與前置協商制度的完善能否落實乃為重要關鍵，爰擬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修正條文，將清算免責時關於「浪費」之內容予以明確規定，並於前置協商階段增設由公正第三者進行調解，以避免現行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進行協商所產生的種種問題，以解決我國卡債清償問題。","對照表":[{"law_id":"04590","law_nam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n\n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n\n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n\n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n\n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n\n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n\n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n\n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50","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文字。\n\n二、鑑於原第四款清算免責文字未臻明確，致使法院認定恐流於主觀，爰予以明確規範，明訂以聲請清算前六個月為範圍，債務人之奢侈消費及賭博等行為導致財產減少超過財產總額半數或債務增加超過債務總額之半數始不予以免責，以作為清算免責參考之公平依據。","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n\n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n\n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n\n四、聲請清算前六個月內，因奢侈消費行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減少超過財產總額半數或債務增加超過債務總額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n\n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n\n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n\n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n\n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現行":"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n\n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n\n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n\n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n\n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n\n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68","說明":"一、修訂本條第一項文字，其餘項次內容配合修正。\n\n二、鑑於現行由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機構請求協商之作法難以達成債務人能確實負擔的方案共識，爰將相關規定改由公正第三者進行調解，明訂由債務人向住所地之法院、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調解，並以書面通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俾利達成債務人能負擔且債權人能接受之清償方案，以維護雙方權益。","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向住所地之法院、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消費者爭議調解委員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調解，並以書面通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n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調解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n\n第一項受請求之調解機構，應即通知所有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債權人閱覽或抄錄。\n\n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n\n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n\n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26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