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26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守訓等17人","議案名稱":"「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8/LCEWA01_070808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8/LCEWA01_070808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周守訓","朱鳳芝"],"連署人":["馬文君","李明星","徐少萍","張嘉郡","蔣乃辛","劉盛良","孫大千","陳根德","黃昭順","蔣孝嚴","廖國棟","吳清池","蔡正元","郭素春","林明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11-04","2011-11-08"]},{"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1-04","2011-11-08"]}],"mtime":"2024-01-19T04:34:1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04","last_time":"2011-1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8","會期":8,"字號":"院總第979號委員提案第12815號","laws":["02406"],"提案編號":"979委12815","案由":"本院委員周守訓、朱鳳芝等17人，鑒於通訊傳播事業隨著科技演進及自由化、全球化發展，各國廣播電視事業已由高度管制型態，轉變為適度監理與市場競爭機制，然於我國目前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中，卻仍有著戒嚴時期所制定不符媒體與新聞自由之法律條文，特提出「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請公決。","說明":"一、由於數位化與寬頻化網路時代來臨，電信與廣播電視已朝跨媒體之技術匯流（technological convergence）發展趨勢，且逐漸打破傳統通訊傳播產業原有之型態，進而影響新世代傳播通信之技術與服務型態。隨著科技匯流影響，傳播管道不斷拓展、傳播類型推陳出新、傳播來源大幅增加，而在這傳播內容、型態多樣化、數位化整合等趨勢下，亦打破傳統「廣播電視」之界定。世界各先進國家紛紛一改過去高度監控、管制之思維，積極引進新式管制架構與模式，且採用不同監理管制政策，維護市場公平競爭與整體管理機制。\n二、隨著科技演進與通訊傳播全球化，媒體自由逐漸發展成為另一個評量人權自由之重要指標，而其衍生出新聞自由更成為除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以外之神聖第四權，據提出「第四權理論」之美國Potter Stewart大法官指出，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旨於確保新聞媒體獨立性及完整性，以維新聞媒體自主性，使其能提供未被政府控制、影響、污染、受馴或收買之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使人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亦引起公共討論與啟動監督制衡之機制與功能。\n三、新聞自由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憲法雖無直接明定，然其解釋上仍應屬第十一條保障出版自由之核心價值範圍內，而媒體自由更為我國民主政治之基石。世界各先進民主國家隨著科技演進與數位匯流之影響，其管理廣播電視產業之機制已由高度管制型態，轉變為整體管理政策與維護市場機制公平，惟我國目前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中，卻仍有著戒嚴時期所制定不符現今時事之法條，特提出「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law_id":"02406","law_name":"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節目之種類）\n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n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n二、教育文化節目。\n三、公共服務節目。\n四、大眾娛樂節目。","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文為戒嚴時期法令，面對現今數位匯流之廣播、電視節目多元呈性方式，現有四類節目分類實已不足涵蓋電視節目類型，為利媒體自由發展，爰予刪除。","修正":"第十六條（刪除）"},{"現行":"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n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義之內容為準。\n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配合現行第十六條有關廣播、電視節目之修正，現行第十七條規定已無實益，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七條（刪除）"},{"現行":"第二十五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406:02406:2003-12-09-修正:3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主管機關得事先審查節目之規定，已不符當前傳播產業發展環境，為提昇廣播電視事業之自律精神，維護媒體自主空間，並調整節目管理之政策，現行廣播電視法事前審查之規定，已改採事後追懲制，本條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五條（刪除）"},{"現行":"第二十七條　（節目時間表之核備）\n\n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現行廣播、電視事業應將電臺節目表事前核備之規定具侵犯言論自由之虞，自應予解除管制。\n\n三、且「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並未具類似規定，節目表事前送審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將致使無線台處於不公平競爭態勢，損及市場機動應變能力，應予廢除。","修正":"第二十七條（刪除）"},{"現行":"第二十八條　（輸出輸入節目之許可）\n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有關節目輸入或輸出之相關規定為戒嚴時期之法令，現已無施行必要，惠予廢除。","修正":"第二十八條（刪除）"},{"現行":"第二十九條　（播放節目之許可）\n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相關規定為戒嚴時期之法令，現已無施行必要，應予廢除。","修正":"第二十九條（刪除）"},{"現行":"第三十一條　（播送廣告時間與方式）\n\n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n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商提供。\n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得插播一次或二次。\n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衛星頻道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亦具相同規範°\n\n二、面對數位匯流，廣電三法齊一管制標準已為未來立法方向，廣播電視廣告時間亦應統一修訂為「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n\n三、配合第一項條文修正，第二、三、四項條文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一條　（播送廣告時間與方式）\n\n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現行":"第三十四條　（應經核准之廣告內容）\n\n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說明":"一、廣告內容涉及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衛及醫療業務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其均由衛生署相關法令所範。唯獨食品之廣告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係由本法第三十四條所範。\n\n二、根據74.4.29.衛署食字第527519號函釋：食品之廣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規定，需先經核准，惟為配合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廣告內容涉及……食品……，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之規定，衛生機關基於前述原因，受理食品之廣播、電視廣告申請核備案件時，將就該廣告品是否確為合法廠商出產之食品出具證明文件，俾應行政院新聞局執行廣播電視法三十三條審查作業之需要。\n\n三、既然食品衛生管理法未規定食品之廣告需先經核准，相關規定爰予刪除。","修正":"第三十四條　（應經核准之廣告內容）\n\n廣告內容涉及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26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