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27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翁金珠等16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8/LCEWA01_070808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8/LCEWA01_070808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翁金珠"],"連署人":["王幸男","陳節如","余天","涂醒哲","彭紹瑾","林淑芬","高志鵬","蔡煌瑯","柯建銘","賴坤成","郭榮宗","葉宜津","黃偉哲","田秋堇","許添財"],"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11-04","2011-11-08"]},{"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1-04","2011-11-08"]}],"mtime":"2024-01-19T04:34:0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04","last_time":"2011-1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8","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2818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2818","案由":"本院委員翁金珠等16人，鑑於我國刑事審判實務長期存在「被告越上訴反而犯越輕」的不合理現象，究其原因，多係被告於第一審時，犯後態度惡劣，遭受判處極重之刑度，被告乃利用上訴之際，改變其犯後態度，則第二審因被告犯後態度改善，依法亦有改判較輕刑度之空間。長此以往，形成被告於第一審有恃無恐，大鑽上訴制度漏洞之弊病，為避免犯後態度之裁量空間過大，並使真摯悔悟之被告，與僥倖行險且虛耗司法資源之被告，制裁之刑度能有鑑別，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限縮犯罪後之態度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濟現行規定之闕漏。","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n一、犯罪之動機、目的。\n\n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n\n三、犯罪之手段。\n\n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n\n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n\n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犯罪後之態度。","law_content_id":"04536:04536:2005-01-07-修正:67","說明":"現行刑法第五十七條將「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犯罪科刑的應審酌事項之一，惟審判實務上，經常出現被告濫用之事例，例如被告因犯殺人罪（或其他重大暴力犯罪致被害人於死之罪）或性侵害罪遭到第一審判處重刑，被告懾於重刑，為求輕判，才於上訴第二審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表現出深感悔意之樣貌，此際第二審往往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甚至被害人家屬已原諒被告）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對被告從輕處刑；或被告犯販賣毒品罪等法定刑極重之罪，被告於第一審猶矢口否認，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與社會成本，遭第一審判處重刑後，被告懾於重刑，為求輕判，才於上訴第二審時坦承犯行，此際第二審亦往往以被告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以對被告從輕處刑。按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凡遭受判處重刑者，焉有不冀求改判處輕刑之心理，而現行規定使被告存有僥倖心理，蓋被告於第一審若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逾越合理之辯護範圍而漫為否認狡辯，縱因此遭第一審認定犯後態度不佳而於科刑時從重判處，只要上訴第二審時收斂其態度，仍有獲得改判輕刑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對於刑度乃有恃無恐，導致第一審缺乏曉諭被告認罪或賠償被害人之制度誘因，被告更可藉此拖延訴訟、虛耗司法資源，視第一審為無物，招致輿論每每批評被告越上訴法院反而判越輕、殺人放火者只要賠錢認錯便可免於重懲，使人民對刑事司法之信賴每況愈下！為能矯正上述缺失，並促進第一審之實質化，杜絕被告濫行上訴以圖僥倖，順應法治先進國家強調速審之潮流，兼顧維護重大社會公益，提高被告儘速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誘因，使量刑更臻符合國民法感情，爰有限縮犯罪後之態度之認定範圍的必要，故增訂第十款但書。","修正":"第五十七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n\n一、犯罪之動機、目的。\n\n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n\n三、犯罪之手段。\n\n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n\n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n\n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n\n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n\n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n\n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n\n十、犯罪後之態度。但被告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態度，不得為科刑之基礎。"}]}],"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2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