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027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國樑等31人","議案名稱":"「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8/LCEWA01_070808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8/LCEWA01_070808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謝國樑","黃義交","陳杰","蔣乃辛","陳福海","郭素春","盧秀燕","蔣孝嚴"],"連署人":["黃偉哲","鄭汝芬","廖婉汝","朱鳳芝","趙麗雲","劉盛良","鄭金玲","呂學樟","薛凌","侯彩鳳","張嘉郡","羅明才","陳根德","蔡正元","吳清池","廖國棟","孔文吉","蔡錦隆","徐耀昌","洪秀柱","丁守中","江義雄","紀國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11-04","2011-11-08"]},{"會期":"07-08-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1-04","2011-11-08"]}],"mtime":"2024-01-19T04:34:26+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04","last_time":"2011-11-08","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8","會期":8,"字號":"院總第1450號委員提案第12821號","laws":["01180"],"提案編號":"1450委12821","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黃義交、陳杰、蔣乃辛、陳福海、郭素春、盧秀燕、蔣孝嚴等31人，鑑於市售商品（食品）遭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因其他事由影響消費者權益時，倘消費者舉證困難，致無法證明使用該有害商品之具體損害內容，而不能向製造或販售之廠商求償，使消費者只能自行承擔不安全商品之風險及損害，三年前發生之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以及今年所爆發之塑化劑事件皆為適例。為使消費者權益得以獲得周全保障，應於傳統之侵權行為法制及消費者團體訴訟之制度外，另設置消費者保護基金以為因應，爰擬具「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近來部份不肖廠商於商品中添加有害人體健康或安全之成分、或採行不當之產製過程，藉以降低生產成本，擴大獲利範圍，然因行為均違反法令規定，其利潤當屬不法且不正當之獲利，理應返還予消費大眾。廠商若因違反法令，並藉此增加獲利空間，應要求其返還，惟消費者為不特定之多數，致返還消費者於實務上有一定之困難，故應成立「消費者保護基金」，要求廠商將違反法令所牟取之利益繳交至基金會，期使廠商於製造或販售商品時，更為謹慎小心、善盡注意義務，並期警惕其不違反法令，防止犯罪行為發生。\n二、市售商品若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及安全之事件發生，除造成社會動盪外，消費者亦因恐慌心態拒買所有同類型商品，導致市場經濟損失，損害合法業者之權益。設置「消費者保護基金」，可確保適時採取各項補救措施之資源及經費無虞，以安定人心、維護經濟秩序。","對照表":[{"law_id":"01180","law_name":"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n\n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n\n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n\n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n\n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n\n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n\n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n\n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n\n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n\n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n\n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n\n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law_content_id":"01180:01180:2002-12-27-修正:3","說明":"增訂第十三款消費者保護基金之名詞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n\n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n\n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n\n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n\n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n\n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n\n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n\n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n\n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n\n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n\n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n\n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n\n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n\n十三、消費者保護基金：指以為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設置之基金。"},{"現行":"第三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n\n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n\n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n\n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n\n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n\n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n\n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n\n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n\n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n\n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n\n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n\n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n\n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n\n十三、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n\n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law_content_id":"01180:01180:1994-01-11-制定:4","說明":"新增第三條第十三款，本於政府負有達成本法目的之義務，增列設置消費者保護基金為政府保護消費者必要措施之一。原列第十三款遞延至第十四款。","修正":"第三條　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n\n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衛生。\n\n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n\n三、確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n\n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n\n五、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n\n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n\n七、促進商品之合理包裝。\n\n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n\n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n\n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n\n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n\n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n\n十三、設置消費者保護基金。\n十四、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n\n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參考藥害救濟法立法例，明定消費者保護基金之來源，爰增訂第一項。\n\n三、明訂政府於設立消費者保護基金後，主管機關管理本基金之方式與主體，爰增訂第二項。\n\n四、主管機關若採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管理本基金時，其委託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三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基金之來源如下：\n一、企業經營者因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提起訴訟所返還之利益。\n二、企業經營者繳納之徵收金。\n三、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所為之提撥。\n四、捐贈收入。\n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n六、其他有關收入。\n主管機關為管理消費者保護基金，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n前項委託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n\n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n\n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n\n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n\n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n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law_content_id":"01180:01180:2002-12-27-修正:70","說明":"新增依規定得提起消費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除得依本法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外，亦可提起第五十條之一之訴訟。","修正":"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第五十條之一之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n\n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n\n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n\n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n\n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n\n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對於消保基金來源第一款之利益，授與消保團體得以進行訴訟之依據。","修正":"第五十條之一　消費者保護團體於經消保官同意，得對企業經營者, 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因其違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之行為而所受利益範圍內所得之利益。"},{"現行":"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law_content_id":"01180:01180:1994-01-11-制定:63","說明":"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六十萬元者，免繳裁判費。本次新增第五十條之一之訴訟類型，應予比照辦理，爰修正為「依本法提起之訴訟」，使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均得以適用。","修正":"第五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依本法提起之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027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