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102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8人","議案名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9/LCEWA01_070809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9/LCEWA01_070809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潘孟安","賴坤成"],"連署人":["陳瑩","翁金珠","劉建國","蔡煌瑯","蔡同榮","余天","陳節如","柯建銘","涂醒哲","葉宜津","郭榮宗","林淑芬","黃淑英","管碧玲","高志鵬","黃偉哲"],"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交通委員會)","日期":["2011-11-11","2011-11-15"]},{"會期":"07-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1-11","2011-11-15"]}],"mtime":"2024-01-19T04:32:46+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11","last_time":"2011-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9","會期":8,"字號":"院總第1562號委員提案第12830號","laws":["02409"],"提案編號":"1562委12830","案由":"本院委員潘孟安、賴坤成等18人，針對有線電視廣播垂直整合過度，可能導致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產生節目內容重複化，損及消費者利益、不利產業發展等負面影響，爰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下修垂直整合系統業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頻道比例不得超過十分之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有線廣播電視法制定初時，公告劃分全國為51個系統經營區，取得許可之經營業者為一五六家，後因市場規模不足，業者間相互整併，目前僅餘五十九家，全國收視戶則約有五百萬戶。學者研究統計發現，某業者跨媒體併購有線電視頻道及報社後，該報影劇版面報導集團有線電視節目內容之次數為併購前之四倍，可見垂直整合對資訊內容單一化之影響，不容小覷。\n有線廣播電視頻道為公共財，主管機關自應秉維護市場良性競爭、促進產業合理發展、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標，對大規模影響市場競爭之垂直整合申請案，應有立場清晰之審查。\n現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惟目前八成以上系統經營者，提供類比及數位頻道垂直整合情形，均未超過百分之十，現行法四分之一上限規範明顯過寬，經由市場系統、頻道等垂直整合擴張，將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為促進節目內容多元化、落實保障消費者收視權，認應如行政院提案（院總第1562號政府提案第12561號），將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數上限參考實務統計下修不得超過十分之一。另為落實修法目的，要求修法前已超越比例上限之業者，應於修法施行後兩年內改正完成。","對照表":[{"law_id":"02409","law_name":"有線廣播電視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二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n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n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n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law_content_id":"02409:02409:1999-01-15-全文修正:46","說明":"目前市場八成以上系統經營者，提供類比及數位頻道垂直整合情形，均未超過百分之十，現行法四分之一上限規範明顯過寬，經由市場系統、頻道等垂直整合擴張，將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為促進節目內容多元化、落實保障消費者收視權，認應如行政院提案（院總第1562號政府提案第12561號），將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數上限參考實務統計下修至不得超過十分之一。其計算並應包括經營者所屬集團關係企業提供之基本頻代數及代理之頻道。\n\n為落實修法目的，明定修法前違反上限比例者應於修法施行後兩年內改正完成。","修正":"第四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提供基本頻道服務，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所提供之基本頻道數，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之十分之一。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於其他系統提供之基本頻道數，亦同。\n\n頻道供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於系統提供之基本頻道數，不得超過基本頻道總數之十分之一。\n前二項所定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頻道供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提供之基本頻道數，其計算應包括其代理之頻道。\n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頻道供應事業及其關係企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提供之基本頻道超過基本頻道總數之十分之一者，應自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完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102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