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103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國樑等29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09/LCEWA01_070809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09/LCEWA01_070809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謝國樑","陳淑慧","蔣孝嚴"],"連署人":["黃偉哲","賴士葆","盧秀燕","楊瓊瓔","呂學樟","吳清池","陳杰","丁守中","黃義交","廖婉汝","潘維剛","周守訓","康世儒","江義雄","蔡錦隆","盧嘉辰","楊仁福","廖國棟","邱毅","蔣乃辛","劉盛良","林德福","鄭金玲","朱鳳芝","徐少萍","紀國棟"],"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1-11-11","2011-11-15"]},{"會期":"07-08-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1-11","2011-11-15"]}],"mtime":"2024-01-19T04:33:2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11","last_time":"2011-11-1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9","會期":8,"字號":"院總第727號委員提案第12845號","laws":["01542"],"提案編號":"727委12845","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陳淑慧、蔣孝嚴等29人，鑑於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保險及證券等子公司之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其董監事、經理人或受雇人，對損害公司權益行為，依現行規定並無加重處罰之適用，為防杜、嚇阻前述董監事、經理人或受雇人，為對公司違法或損害之行為，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刑法第一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罰對象，僅明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故按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而轉換為由金融控股公司單一持股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若有違反本條規定，均將因法未明文規定而不受處罰，惟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亦將嚴重影響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故仍應有適用處罰規定之必要，爰予以明定列為處罰對象，以符法制。\n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轉換為由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因該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股東只有該金融控股公司一人，即非依證券交易法第七、第八條所規定之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該等子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受雇人即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n三、查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然該項規定僅在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為使該等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財務業務應行公開揭露及提撥盈餘公積，而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故有關本項刑責之規定，自不在上開規定準用之範圍內。惟為加強防杜、嚇阻上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受雇人，有對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或對公司有背信、侵佔致生公司損害之行為，自有將上開本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論處之行為，予以依證券交易法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予增列。","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n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n\n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10-05-04-修正:222","說明":"一、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n\n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轉換為由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因該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股東只有該金融控股公司一人，即非依證券交易法第七、第八條所規定之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該等子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受雇人本無本項第二、第三款規定之適用。\n\n三、雖然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轉換完成後，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公司之規定。」然該項規定僅在要求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為使該等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財務業務應行公開揭露及提撥盈餘公積，而準用證券交易法有關公開發行之規定，有關本項刑責之規定，原本不在上開規定準用之範圍內。惟為加強防杜、嚇阻上開銀行、保險及證券子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或受雇人，有對公司為不合營業營業常規交易，或對公司有背信、侵佔致生公司損害之行為，自有將上開本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論處之行為予以依證券交易法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修正相關規定。","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n\n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n\n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n\n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n\n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n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103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