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1140701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司法院、行政院","議案名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11/LCEWA01_070811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11/LCEWA01_070811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11-25","2011-11-29"]},{"會期":"07-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1-25","2011-11-29"]}],"mtime":"2024-01-18T12:11:45+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25","last_time":"2011-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7-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980號政府提案第12891號","laws":["04590"],"提案編號":"980政12891","對照表":[{"law_id":"04590","law_nam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7","說明":"一、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爰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現行":"第十一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n\n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n\n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n\n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11-01-10-修正:14","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屬廣義之非訟事件，有關再為抗告及管轄法院等事項，宜為一致之規定，爰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第三項、第四項，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五項。\n\n三、現行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六項。","修正":"第十一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n\n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n\n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n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n除前二項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n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修正":"第十一條之一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第十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n\n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4","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n\n二、實務上常見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時，債權人既不到場，亦不以書面表示意見，為便利債務人行使撤回權，並減輕債權人之負擔，明定債權人消極同意方式，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十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n\n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n\n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現行":"第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n\n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9","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n\n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則由法院為之，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第三款及第五款已有規定，為使其有法律之依據，爰增訂第五項、第六項。","修正":"第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n\n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n\n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n\n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n\n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n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現行":"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n\n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n\n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n\n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n\n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n\n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34","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項效力，不因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影響，為免爭議，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n\n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等均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債務人之公法上債權，本於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立法趣旨，此等債權解釋上應認亦屬劣後債權，為免爭議，予以明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又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所欠之滯納金等債務當然有修正後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不待明文。惟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開公法上債權，僅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不免責債權，其餘仍為免責債權，附此敘明。\n\n三、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n\n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n\n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n\n三、罰金、罰鍰、怠金、滯納金、滯報金、滯報費、怠報金及追徵金。\n\n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n\n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現行":"第三十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35","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n\n二、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等規定之限制，惟其權利之實現，則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規定行之，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n\n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現行":"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　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n\n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說明":"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n二、為保障債權人得透過集團性之債務清理程序公平受償，並達債務清理之目的，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附期限之債權視為已到期，及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應扣除中間利息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亦應適用，爰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二條之一　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n\n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現行":"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順位之說明書；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應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下列事項：\n\n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借款日。\n\n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n\n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n\n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n\n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n\n債權人申報債權或補報債權未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n\n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n\n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n\n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11-01-10-修正:39","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文字易遭誤解為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申報債權順位之說明書；另第二項序文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時，依第一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於說明書中表明之事項，其文字亦有重複情形，又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非僅有借款債權，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n\n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未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未表明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事項之效果，及僅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申報債權始有第二項適用之意旨，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三項。\n\n三、第四項未修正。\n\n四、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之法律效果，宜予明定。又債權人補報債權不符第四項規定者，其申報債權亦屬逾申報期限，此際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申報，如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第五項。\n\n五、現行條文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六項、第七項。","修正":"第三十三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者，前項債權說明書並應表明下列事項：\n\n一、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及債權發生日。\n\n二、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n\n三、債務人已償還金額。\n\n四、前款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n\n五、其他債務人請求之事項，經法院認為適當者。\n\n前項債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債權說明書者，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為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n\n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n\n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n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n\n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現行":"第三十四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39","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n\n二、時效開始進行後，因本條例所生法律上障礙，致請求權不能行使，例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逾補報債權之期間未申報債權，不得依更生、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亦不得於程序外行使權利。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參照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意旨，宜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爰增訂第二項。","修正":"第三十四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n\n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前項規定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現行":"第四十七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n\n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n\n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n\n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n\n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n\n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n\n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n\n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n\n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n\n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5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終止、解除契約時，可能已逾本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增訂此種情形之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由法院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逕以裁定認可，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或法院之裁定認可，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明定其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之末日，爰增訂第三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第四十七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n\n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n\n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n\n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n\n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n\n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n\n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n\n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n\n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前項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契約終止或解除之翌日起算。但申報或補報債權不得逾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或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日之前一日。\n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n\n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現行":"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n\n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56","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中「登記」二字為贅文，爰予刪除。\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n\n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現行":"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n\n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清償之金額。\n\n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n\n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n\n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n\n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n\n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9-04-21-修正:62","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惟因債務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時尚未收受債權表，致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金額易有誤漏，而須再為更正，故明定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爰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但書所稱特別情事，係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通常將減少普通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度，為免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因此受到不利影響；或為使債務人之清償額可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即有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必要。為避免此項規定遭誤用，該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之特別情事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二項第三款。\n\n三、債務人所負普通保證債務，應由監督人依主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清償能力，估定債權人之不足受償額，而以該估定金額列入更生方案，且於債權人不足受償額確定後，方可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為求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普通保證債權列入更生方案受償之方式，及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監督人估定不足受償額有爭議時，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解決。又債權人實際不足受償額少於或多於估定金額，均可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但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如債務人因此受影響致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是否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問題，附此敘明。\n\n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五項至第七項。","修正":"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n\n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清償之金額。\n\n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n\n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n\n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n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n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n\n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n\n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債務人如未能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為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最低標準，使債務人得於該標準以上之範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n\n三、為協助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法定內容，及於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第五十四條規定協議時，縱該借款契約有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例如：約定分期清償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債務人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得逕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其內容之一係將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其內容之二係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最終清償期屆至後，再將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等債務加總後，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爰設第一項。又原約定最後清償期短於或等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之情形，除符合第三項規定延長履行期限，而使該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長者外，僅能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定其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尚無適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n\n四、自用住宅借款契約殘餘之清償期間較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期間為短者，如依該殘餘期間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攤還金額，債務人恐無力清償，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明定自用住宅借款之清償期限得延長至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最終清償期，爰設第二項。\n\n五、債務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如其履行仍有困難，為免其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無法重建經濟生活，明定其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履行期限再延長。惟為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其延長期限不宜過長，僅得再延長履行期限至六年，爰設第三項。\n\n六、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已獲得期限利益，其於延長期限內，就未清償之本金，自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以保障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四項。","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一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n\n一、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之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n\n二、於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屆至前，僅就原約定自用住宅借款債務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按月計付利息；該期限屆至後，就該本金、前已到期之利息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總額，於原約定最後清償期前，按月平均攤還，並於各期給付時，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n\n自用住宅借款債務原約定最後清償期之殘餘期間較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為短者，得延長至該最終清償期。\n\n債務人依前二項期限履行有困難者，得再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六年。\n\n依前項延長期限者，應就未清償本金，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現行":"第六十一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70","說明":"一、依第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債務清理程序除為債務人利益外，應兼顧債權人之權利保障。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如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即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爰修正第一項。\n\n二、又法院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效果，使彼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n\n三、債務人爭執其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應使其有救濟途徑，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六十一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n\n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現行":"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n\n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n\n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n\n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n\n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n\n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n\n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n\n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n\n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n\n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n\n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72","說明":"一、法院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為達為債務人清理債務目的，避免程序浪費，並兼顧債權人權利，應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依第十二條規定，債務人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爰修正第一項序文。\n\n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增訂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n\n四、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n\n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n\n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n\n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n\n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n\n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n\n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n\n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n\n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n\n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n\n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n\n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現行":"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n\n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n\n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n\n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n\n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73","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六十四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n\n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n\n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n\n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n\n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n\n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第七十四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n\n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84","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n\n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更生程序業已終結，此際，債務人是否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宜尊重其選擇，法院不必依職權介入，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七十四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n\n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行":"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n\n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前二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8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n\n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債權人主張其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債權人另行舉證。爰增訂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增訂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第四項。","修正":"第七十五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n\n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n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現行":"第八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n\n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n\n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n\n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n\n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n\n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n\n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n\n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98","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n\n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尚未完全履行，該契約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時，可能已逾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為使債權人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明定此種情形申報債權期間之起算日。又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作成最後分配表並經公告，為維程序安定，自不宜許債權人再為申報或補報債權，並為免債權人之申報與最後分配表之公告，在時間上孰先孰後，滋生紛擾，明定其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之末日，爰修正第二項。","修正":"第八十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n\n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n\n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n\n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n\n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n\n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n\n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n\n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n\n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現行":"第一百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13","說明":"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修正":"第一百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現行":"第一百十一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為清算債權之金額；定期金債權之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n\n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n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n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25","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之債權應由管理人估定之，並以其估定之金額列入分配；又普通保證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不足額已確定者，固得以該不足受償額全額列入分配，惟如尚未確定，亦有估定之必要，均宜予明定，爰修正第一項。\n\n二、為保障債權人得透過集團性之債務清理程序公平受償，並達債務清理之目的，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附期限之債權視為已到期，及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利息者應扣除中間利息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亦應適用，爰修正移列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債權，既係由管理人估定其金額，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估定金額有爭議，其處理程序，宜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四、現行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配合移列第三項。","修正":"第一百十一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由管理人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列入分配。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或定期金債權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n\n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n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　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n\n前項追加分配，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八條係就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之追加分配為規定，於清算程序終止之情形，亦可能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財產而須辦理追加分配，爰修正第一項。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附此敘明。\n\n二、追加分配係就清算財團財產為之，債務人縱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無礙於債權人受追加分配，爰修正第二項。\n\n三、第八十五條所定清算程序同時終止，尚未進行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清算程序異時終止，如尚未踐行債權申報及確定之程序，於追加分配時均有續行之必要，即法院應依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告，並進行債權申報、補報及確定等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n\n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n\n第一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現行":"第一百三十三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49","說明":"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n\n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n\n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n\n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n\n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n\n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n\n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n\n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50","說明":"現行條文第四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又現行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四款。","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n\n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n\n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n\n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n\n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n\n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n\n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n\n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n\n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現行":"第一百三十六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n\n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52","說明":"一、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n\n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債務人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應為清償，為鼓勵其繼續清償，關於其清償之抵充順序，使之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不受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先抵充利息之限制，且對所有清算債權人（包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所為清償均有其適用，該受清償部分不再繼續發生利息，得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增加免責之機會，爰增訂第一項。至於利息、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於抵充費用、原本後先抵充利息，次充違約金，附此敘明。\n\n三、債務人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受法院裁定不免責或撤銷免責確定者，本於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為之清償，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發生抵充效力部分，不因此而受影響，自不待言。","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對清算債權人所為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n\n前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前項裁定之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為清償，亦適用之。"},{"現行":"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n\n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n\n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n\n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n\n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n\n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68","說明":"一、本條例施行後，前置協商制度已發揮一定效用，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應予保留。為提供債務人其他程序選擇，增設前置調解程序，爰修正本條作為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程序之共通規定。又為擴大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間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之適用範圍，刪除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債務種類限制，爰修正第一項。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得就有擔保、優先權之債權或其他債權分別約定不同之清償方案，乃屬當然，附此敘明。\n\n二、配合本條修正為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之共通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修正移列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n\n三、債務人應以書面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俾債權金融機構或調解委員及其他債權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以利協商或調解之進行，並明定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應備文件之格式及其內容，準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應備文件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n\n四、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債權人如有多數金融機構者，於前置協商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協商，如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同意還款協議，係授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套印相關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專用印」電子檔印文於相關文書（PDF檔）上，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下載。惟前置調解程序中並無此項電子檔印文授權機制，且為節省前置協商程序中之電子授權程序，明定除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外，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及調解程序，爰增訂第四項。至於其他金融機構反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者，應由其自行或委任他代理人進行協商或調解，自屬當然。\n\n五、為使債務人及調解委員明瞭債務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已清償金額抵充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計算方式，以促成協商或調解成立，債權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向債務人提出債權說明書，爰增訂第五項。\n\n六、依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金融機構皆採一致作法。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如有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將致協商或調解無從繼續進行，並將致其他債權人未能受公平清償，自應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已經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者，亦然，爰增訂第六項。\n\n七、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債務人如有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自應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將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第七項，另增訂第八項。\n\n八、現行條文第六項準用第五項規定，修正為準用第七項、第八項規定，並移列第九項。","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n\n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n\n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n\n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n\n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n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n\n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n\n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現行":"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n\n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n\n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項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n\n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　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該協商條件辦理。","說明":"一、為配合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正為前置協商及前置調解程序之共通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n\n二、實務上因最大債權銀行常未通知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或僅通知資產管理公司自行與債務人協商，亦有資產管理公司收受協商通知時不參與協商，致增加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之履行困難，宜明定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時（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債之移轉），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以促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並移列為本條第三項。\n\n三、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時，受請求之債權金融機構應儘速付與不成立證明書，以便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明定債權金融機構付與證明書之期間，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四項。","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　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n\n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n\n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n\n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依其聲請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其徵收標準高於本條例規定之聲請費，為減輕債務人負擔，爰設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及調解不成立後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另徵收聲請費。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於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行前置調解程序，亦不徵收費用，附此敘明。\n\n三、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債之移轉），應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第三人參與調解，以協助債務人清理其債務，爰設第三項。\n\n四、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　債務人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n\n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n\n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該第三人參與調解。"},{"現行":"第一百五十四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n\n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71","說明":"一、配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增訂前置調解程序，爰修正第一項。\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五十四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或調解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n\n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07-06-08-制定:173","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移列第一項。\n\n二、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n\n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現行":"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n\n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n\n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債務人已依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比照該協商條件逕向債務人協商。","law_content_id":"04590:04590:2011-01-10-修正:177","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n\n二、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修正第二項。\n\n三、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之文義究係指資產管理公司應依協商方案之債權清償比例與債務人協商，或依協商方案之每期債權清償金額與債務人協商，或資產管理公司應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實有不明，且協商之性質乃私法上和解契約，此項規定僅有宣示意義，並無法律效果，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n\n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11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