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117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謝國樑等31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11/LCEWA01_070811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11/LCEWA01_070811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謝國樑","蔣乃辛","黃義交","江玲君","盧秀燕","丁守中"],"連署人":["江義雄","張顯耀","朱鳳芝","孫大千","劉盛良","葉宜津","賴士葆","翁重鈞","羅淑蕾","林鴻池","李復興","林德福","賴坤成","鄭金玲","潘維剛","徐少萍","侯彩鳳","黃偉哲","張嘉郡","馬文君","林明溱","帥化民","趙麗雲","陳根德"],"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1-11-25","2011-11-29"]},{"會期":"07-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1-25","2011-11-29"]}],"mtime":"2024-01-19T04:32:12+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25","last_time":"2011-11-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2856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12856","案由":"本院委員謝國樑、蔣乃辛、黃義交、江玲君、盧秀燕、丁守中等31人，鑑於凌虐兒童之行為，除傷害其身體與健康外，更將嚴重影響其未來人格發展，故兒童向為國家應予積極保護之對象。惟近來凌虐兒童事件頻傳，致使受害者身體傷殘，甚至死亡之情事發生，顯示現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處罰過輕或有疏漏，已不足以因應社會期待與法益保護，且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條第三項等均要求地約國應確保兒童及少年「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國際人權標準不符。故為保護兒童，使其免於遭受凌虐惡行，對於施虐者應另訂處罰規範，以遏阻虐兒事件發生，保障兒童之基本權益。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根據內政部兒童局統計資料顯示，我國未滿12歲之受虐兒童於民國95年之統計為6,990人，99年達到1萬1,321人，五年期間，受虐人數成長近乎一倍，又近來所發生之凌虐兒少案件，其手段之日益殘忍，已達泯滅人性之地步，其中並有致人於死之案件發生，顯示我國兒童受虐情形相當嚴重。\n二、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針對虐兒訂有處罰規範，按現行規定多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或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論處，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再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傷害罪之構成，需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發生，其刑度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後，最高僅可處四年六月之有期徒刑，顯已不符社會期待。\n三、凌虐之方式與種類多樣，包括可藉由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為之，如施予毆打、燒燙、推摔或綑綁等粗暴作為，或是不易造成明顯傷害結果的行為，例如持續長期的罰跪、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言詞侮辱、鄙視等，亦可藉由施予壓力、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不作為之折磨方式為之，均可構成凌虐，其所生之傷害不僅止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亦可產生精神或心理上之傷害，使兒童產生偏差行為，影響其人格發展，故凌虐對兒童除一般可見之身體實害，同時亦包括心理傷害；又如前所述，凌虐有可能長期發生但未造成實害，不構成傷害罪之犯罪結果，故凌虐與傷害行為之本質亦有不同。兒童受虐除身體傷害外，亦將影響其人格發展，虐兒行為實為重大惡行，已難容於社會，僅依現行刑法相關規範，顯已難收遏阻懲戒之效，故針對虐兒之惡行應科予較重之刑責。\n四、綜上，鑑於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虐兒情事，現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二百七十八條、二百八十六條，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相關規範，顯然處罰過輕或有處罰漏洞，已不足以因應社會期待與法益保護。應以處罰行為犯為原則，發生一定結果者為加重要件而處罰之。經查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對於凌虐未滿12歲之人以及無力自救之人等弱勢，於遭受行為人施以凌虐或粗暴之虐待者，或出於惡意之忽視照顧義務而損及健康者，即可構成處罰，不必須發生傷害結果或確有妨害發育者，始可處罰。爰參照德國立法例以及國際人權公約等，擬具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修正條文，以期遏阻兒童受虐案件發生，保護弱勢及兒童基本權益，使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323","說明":"一、凌虐之方式與種類多樣，包括可藉由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為之，如施予毆打、燒燙、推摔或綑綁等粗暴作為，或是不易造成明顯傷害結果的行為，例如持續長期的罰跪、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言詞侮辱、鄙視等，亦可藉由施予壓力、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不作為之折磨方式為之，均可構成凌虐，其所生之傷害不僅止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亦可產生精神或心理上之傷害，使兒童產生偏差行為，影響其人格發展，故凌虐對兒童除一般可見之身體實害，同時亦包括心理傷害；又如前所述，凌虐有可能長期發生但未造成實害，不構成傷害罪之犯罪結果，故凌虐與傷害行為之本質亦有不同。兒童受虐除身體傷害外，亦將影響其人格發展，虐兒行為實為重大惡行，已難容於社會，僅依現行刑法相關規範，顯已難收遏阻懲戒之效，故針對虐兒之惡行應科予較重之刑責。\n\n二、國家本即負有積極維護並保障弱勢基本權益之義務，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12歲以下為兒童，爰修正年齡為12歲。12歲以下之兒童或無自救能力之人，當屬國家應予特別保護之對象，故對於未滿12歲或無自救能力之弱勢，施以凌虐或其他方式而妨害其身心之健全者，以及對於未滿12歲或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照顧義務，反而對受照顧者施虐，致妨害其身心健全者，均應予以加重處罰，爰修正第一項。\n\n三、對於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生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之結果者，分別予以加重處罰。","修正":"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或無自救能力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未滿十二歲之人或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亦同。\n\n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n\n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117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