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121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國民黨黨團","議案名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12/LCEWA01_070812_0012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12/LCEWA01_070812_0012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林益世"],"連署人":[],"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7-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1-11-25","2011-11-29"]},{"會期":"07-08-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逕付二讀","日期":["2011-11-25","2011-11-29"]},{"會期":"07-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日期":["2011-12-02","2011-12-06"]}],"mtime":"2024-01-19T04:32:0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1-25","last_time":"2011-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1","會期":8,"字號":"院總第1687號委員提案第12860號","laws":["01233"],"提案編號":"1687委12860","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六千元，於目前生活消費水平顯不相當，難以達成國家照顧弱勢老年農民之目的，故於權衡國家財政收支之平衡範圍內，自一百零一年起調高為每月七千元。又查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定有所得及不動產請領資格條件限制之規定，二者同為老人生活津貼性質，而本條例之申領資格條件相對較為寬鬆，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顧。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及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增訂其申領資格之條件限制及停止發放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排富規定。惟為減少衝擊，明定應經宣導一年後，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對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其適用，又為保障現行已領取者之權益，對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受本次修正影響，得繼續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另建立中央主管機關每四年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金額之機制，本黨團爰擬具「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修正草案」，調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七千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對照表":[{"law_id":"01233","law_nam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7-07-20-修正:4","說明":"一、為因應物價調漲，並落實政府照顧老年農民之政策目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高福利津貼金額為每月七千元。又為建立津貼金額之調整機制，於第一項後段增列，一百零一年後每四年，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n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之規定，依法制體例移列於第六條但書併同規範。\n\n三、第二項未修正。\n\n四、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有福利津貼照顧，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三項，並明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至農民之所得條件，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至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有關土地及房屋，考量農業用地與農舍是農民從事農業生產與生活所需，爰扣除其從事農業之農業用地及農舍後，計算其他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不得領取福利津貼，分列第三項各款。\n\n五、有關第三項第二款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比照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以公告土地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爰增列第四項。\n\n六、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五項至第八項，文字未修正。","修正":"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n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n\n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n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n二、農業用地、農舍以外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n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n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n\n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n\n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n\n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增加津貼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law_content_id":"01233:01233:2005-12-13-修正:7","說明":"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增加之新臺幣一千元所需經費移列，並定明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所增加之福利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修正":"第六條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但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所增加津貼經費，由中央全額負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121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