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0112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議案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7/08/12/LCEWA01_070812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7/08/12/LCEWA01_070812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亭妃"],"連署人":["葉宜津","高志鵬","王幸男","陳瑩","余天","蔡煌瑯","劉建國","黃偉哲","黃淑英","李俊毅","翁金珠","涂醒哲","柯建銘","陳節如","田秋堇","林淑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7-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1-12-02","2011-12-06"]},{"會期":"07-08-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1-12-02","2011-12-06"]}],"mtime":"2024-01-19T04:31:20+08:00","屆期":7,"first_time":"2011-12-02","last_time":"2011-12-0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7-8-12","會期":8,"字號":"院總第961號委員提案第12863號","laws":["01142"],"提案編號":"961委12863","案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為求勞工健康檢查結果能更加保障勞工安全與工作權，爰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健康檢查結果，放寬因職業原因造成的異常始能予以調整工作內容的限制，並明訂雇主不得利用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勞工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憲法第十五條明訂：「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就勞工安全層面而言，雇用前對勞工進行體格檢查，受雇後定期予以健康檢查乃為落實的關鍵，其中健康檢查除可讓勞工瞭解自身健康狀況的變化外，更有助於釐清職業危害因素對於健康的影響，對職業病的避免有其功能。此外，健康檢查更有利於雇主瞭解勞工的健康狀況，有利於健康管理，對於調整工作安排有其助益。\n二、「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健康檢查的規定，僅明訂雇主應對在職勞工定期健康檢查，針對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則應定期實施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站在保障勞工工作權的角度而言，若健康檢查結果勞工已不能適應原有工作，除予醫療照顧外，應配合調整其工作內容，使勞工能繼續工作；然而，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對勞工的保障規定卻僅限於因職業相關原因造成的傷害則予以上述照顧，個人因素造成的健康異常則被排除，對勞工的工作權的保障實有檢討空間。\n三、其次，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利用健康檢查結果採取不當作為則未予以規範，為防範雇主以健康檢查結果資遣勞工或逼迫勞工辭職，應予以增訂相關文字以保障人民工作權，維護勞工工作之權益。\n四、綜上所述，為促進勞工安全之保障，爰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健康檢查結果，刪除因職業原因造成的異常始能予以調整工作內容的限制，並增訂第二項文字，明訂雇主不得利用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勞工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以免雇主利用健康檢查結果採取危害勞工工作權之作為。","對照表":[{"law_id":"01142","law_name":"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law_content_id":"01142:01142:1991-04-30-全文修正:15","說明":"一、修訂原條文第一項文字，刪除「因職業原因」等字，並增訂第二項文字。\n\n二、針對勞工健康檢查結果，如有異常情形者，皆應給予醫療並調整工作內容，爰刪除「因職業原因」等字，並排除雇主利用健康檢查結果在勞工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作為，以保障勞工權益。","修正":"第十三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除予醫療外，並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n\n雇主不得利用健康檢查結果，作為勞工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01124070200200/details"}